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4财保115号
申请人: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芯大道**。
法定代表人:班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谢绍朗,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新新街二巷**。
负责人:岳美,职务不详。
申请人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川0114执保231号民事裁定书,在953497.65元限额内,冻结了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2021年4月19日,申请人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准予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审判员 廖子汶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