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五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谢绍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伦,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班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雅妮,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住所地新津县五津西路4、6号。
负责人:陈乐川,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伦,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及原审被告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宏业新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宏业新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那么,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也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予以履行。二、宏业新津分公司已超付货款,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三、宏业新津分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分公司,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本案所涉合同均系由宏业新津分公司签订并履行,相关合同的责任、义务也应由宏业新津分公司承担;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关付款及违约责任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条件错误,其认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即使达到付款条件,那么也没有约定要在什么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要求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付款条件中的重要条件之一开具发票,是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才开具并且提供的,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候,发票并未开具。也就是说,双方争议的付款条件之外,不存在争议的开具发票的要件都没有达到。在此时,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提起了诉讼,双方产生了争议纠纷,那么就应当以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来确定付款期限。因此,对于上诉人来说,即使存在付款责任,也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科星公司答辩称,双方交易习惯为开票后付款,上诉人工作人倪俊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确认过该事实。案涉货物均已按上诉人要求安装通电并投入使用达数年之久,且一审判决支持的货款均已开具发票,并且质保期均已届满,所以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宏业新津分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8224913.84元,并自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科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18日为人民币1546495.05元);2.判令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科星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9477642.84元,并自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科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3月18日为人民币1866242.52元),其中合同编号为×××18的合同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6日、合同编号为180312的合同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合同编号为180409的合同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3日、合同编号为171225的合同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合同编号为181113的合同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3月17日、合同编号为×××23的合同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合同编号为190609的合同无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科星公司提交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10133的供方为科星公司、需方为成都金宇电力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新津分公司)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及一份送货单复印件,拟证明科星公司与金宇新津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向金宇新津分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20000元的设备。宏业公司及宏业新津分公司质证认为,因科星公司未提供合同原件,且宏业新津分公司经核实无该份合同的签订、履行、付款记录,送货单签字人并非公司员工,无法核实,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份合同及送货单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科星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对该份合同复印件及送货单复印件不予采信。
2.科星公司提交了一份金宇新津分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其出具的编号为J121004的《订货单》复印件,五份编号为×××56、×××55、×××98、×××10、CK20121000115的《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送货单》(以下简称《送货单》)复印件以及一份四川省电力公司(甲方)与科星公司(乙方)于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四川省电力公司2011年框架招标电能计量箱框架采购协议》复印件(以下简称《框架采购协议》)及附件1《电能计量箱框架采购价格表》复印件,拟证明科星公司与金宇新津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向金宇新津分公司提供了《送货单》载明的产品,所送产品的单价按照科星公司与四川省电力公司签订的《框架采购协议》的附件1《电能计量箱框架采购价格表》所载明的价格计算。宏业公司及宏业新津分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科星公司未提供《订货单》原件,且宏业新津分公司经核实无该份《订货单》的签订、履行、付款记录,对《订货单》三性不予认可;五份《送货单》签字人并非公司员工无法核实,不予认可;科星公司未提供其与四川省电力公司签订的《框架采购协议》的原件,对该《框架采购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受该《框架采购协议》的约束。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订货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订货单》不予采信;五份《送货单》均无宏业新津分公司员工签字,科星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相关产品已被宏业新津分公司签收,一审法院对《送货单》不予采信;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不是科星公司与四川省电力公司签订的《框架采购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科星公司与四川省电力公司在《框架采购协议》的附件1《电能计量箱框架采购价格表》所载明的价格不能约束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科星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宏业新津分公司对产品单价进行过约定,一审法院对《框架采购协议》不予采信。
3.科星公司提交了合同编号为×××18的《物资买卖合同》项下的六份签字人分别为邓飞、杨廷宇的《送货单》;合同编号为180312的《物资买卖合同》项下的一份签字人为龚继全的《送货单》;合同编号为171225的《物资买卖合同》项下的一份签字人为邓飞的《送货单》;合同编号为181113的《物资买卖合同》项下的四份签字人分别为牟劲松、龙森、刘红艳的《送货单》;合同编号为×××23的《物资买卖合同》项下的三十九份签字人分别为杨杰、熊正勇、刘虎、陈斌、龚继全、倪俊、邓飞、刘进、杨廷宇、杨**、刘宏、谭恩东、张少全的《送货单》;编号为(202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2025号的一份《公证书》,拟证明科星公司已按约履行完了合同编号为×××18、180312、171225、181113的《物资买卖合同》的送货义务,履行了合同编号为×××23的《物资买卖合同》项下部分送货义务。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张少全、谭恩东、王东瑞、倪俊签字的《送货单》,其他人员并非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的员工,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且其中由倪俊和刘虎签收的编号为CK202004000004的《送货单》无法核实是否是倪俊本人所签,且接收单位、收货人处均有签字与科星公司提交的其他《送货单》签字习惯不一致,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有理由怀疑系补签或虚假的《送货单》;《公证书》里的照片显示的设备及其他内容无法与合同内容一一对应,无法证明是每份合同约定的设备,且无法看出《公证书》中的定位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地点,不能达到科星公司的证明目的。科星公司为证明上述《送货单》所列产品已送至指定地点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科星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于2020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对《送货单》上载明的签收人进行调查询问。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7月21日、7月22日、7月28日分别通知在《送货单》上签收人处签字的杨廷宇、龙森、刘宏、刘虎及倪俊到庭接受询问并形成五份询问笔录。科星公司对五份询问笔录质证认为,对杨廷宇、刘虎、刘宏、龙森及倪俊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关于龙森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龙森已经签收了《送货单》所载产品,且已实际使用;关于刘虎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涉及五津西路南北路下地工程中的东西路工程的十六份《送货单》均已签收,新津县城市干道维修改造示范区建设项目强电下地工程项目的《送货单》由龚继全签字确认,该合同项下的产品宏业新津分公司已收到并使用;关于杨廷宇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杨廷宇已签收了两个项目共计十份《送货单》,相应产品已收到;关于刘宏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刘宏系项目负责人,刘宏确认的成都市新津县兴义镇场镇及农博园强电管线迁改下地建设工程(一期)工程的六份《送货单》、西河故道汇流段(三渡水大桥-南河段)外实校电力线路下地安装工程的一份《送货单》、新津县五津西路南北路电缆下地工程中南北路工程的二十份《送货单》,结合杨廷宇、刘虎的询问笔录能证明科星公司提交的所有《送货单》已得到确认,科星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关于倪俊的询问笔录能够知道科星公司提供发票和收据后宏业新津分公司就应该支付款项,且宏业新津分公司不应以其内部管理流程对抗其货款支付义务。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质证认为,首先,杨廷宇、刘虎、刘宏、龙森均不是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权利代表宏业新津分公司签收产品并确认科星公司的送货情况;其次,宏业新津分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对杨廷宇、刘虎、刘宏、龙森确认的数量、规格是否真实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不清楚,故该四份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科星公司向宏业新津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产品;关于倪俊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倪俊的陈述能够证明付款条件不成就,且科星公司尚未开具收据,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对科星公司提交的上述《送货单》、编号为(202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2025号的《公证书》结合一审法院对上述人员进行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倪俊陈述,其系宏业新津分公司的物资采购部主任,其工作职责主要是工程物资采购、管理,本案科星公司和宏业新津分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由他负责采购和管理。本案多份合同所涉工程均由第三方施工队负责现场施工,宏业新津分公司不负责现场施工。倪俊陈述,刘宏、刘虎均是施工队人员,且系各自所在施工队的负责人,由他二人负责施工的工程,一般均是其二人作为工程联系人;邓飞、杨廷宇是刘宏施工队的人员,牟劲松是施工队的联系人,龙森与牟劲松一同做工。刘宏陈述,合同编号为×××23的合同所涉工程分为五津东西路和五津南北路两个工程分别由两个施工队进行施工,其中五津南北路工程的施工由其所在施工队负责施工,五津东西路工程的施工由刘虎所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同时,合同编号为×××18、171225的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亦是由其所在施工队负责施工,其是施工队负责人、负责工程实施,邓飞、杨廷宇是其施工队的人员。刘虎陈述,合同编号为×××23的合同所涉工程分为五津东西路和五津南北路两个工程分别由两个施工队进行施工,其中五津东西路工程的施工由其所在施工队负责施工,五津南北路工程的施工由刘宏所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同时,合同编号为180312的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亦是由其所在施工队负责施工,其是施工队负责人、负责工程实施,杨杰、熊正勇、陈斌、龚继全是其施工队的人员。关于编号为×××18的合同项下的六份《送货单》的签收情况。刘宏即为×××18合同所涉的六份《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联系:刘工135××××5626”,杨廷宇是编号为×××68、×××75、×××76、×××03、CK20180100013的《送货单》的签收人,杨廷宇确认上述五份《送货单》所载明的产品均已送到案涉项目并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刘宏确认邓飞签收的编号为CK20171200067的《送货单》所载明的产品已送到案涉项目并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刘宏同时确认杨廷宇签收的五份《送货单》所载明的产品均已送到案涉项目并用于案涉工程。故一审法院对×××18合同所涉的六份《送货单》予以采信。关于编号为171225的合同项下的一份《送货单》的签收情况。邓飞在该份编号为CK20181100048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刘宏确认邓飞签收的该份《送货单》所载明的产品已送到案涉项目并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故一审法院对171225合同所涉的一份《送货单》予以采信。关于编号为×××23的合同中五津南北路工程所涉的二十三份《送货单》的签收情况。其中编号为CK20180300034的《送货单》由谭恩东签收,编号为CK20171100096的《送货单》由张少全签收,该二人系宏业新津分公司工作人员,宏业新津分公司认可该二人签收《送货单》的效力,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送货单》予以采信。编号为CK20200400004的《送货单》由刘宏、倪俊签收,宏业新津分公司质证时否认该份《送货单》,倪俊在一审法院向其进行询问时陈述该份《送货单》由其签收,已收到《送货单》列明产品,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送货单》予以采信。关于其余二十份《送货单》,刘宏确认在该二十份《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的人员邓飞、刘进、杨廷宇、杨**均是其施工队的人员,由上述四人及其本人签收的该二十份《送货单》所列产品已送到案涉项目,其中编号为CK20191200020的《送货单》所列的四台小型智能化预装式变电站中的一台暂未使用,存放于宏业新津分公司库房;编号为CK20200100001的《送货单》所列的十一台分支箱中的二台暂未使用,存放于施工队库房;其余《送货单》所列产品已全部用于案涉工程。关于编号为×××23的合同中五津东西路工程所涉的十六份《送货单》的签收情况。刘虎确认在该十六份《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的杨杰、熊正勇、陈斌、龚继全均是其施工队的人员,由上述四人及其本人签收的该十六份《送货单》所列产品已送到案涉项目,且已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综上,一审法院对×××23合同所涉的三十九份《送货单》予以采信。关于编号为180312的合同项下的一份《送货单》的签收情况。龚继全在该合同项下的编号为CK20180300057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刘虎确认龚继全签收的该份《送货单》所载明的产品已送到案涉项目并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一审法院对180312合同所涉的一份《送货单》予以采信。关于编号为181113的合同项下的三份《送货单》的签收情况。牟劲松是编号CK20190100004的《送货单》的签收人,倪俊陈述该《送货单》上“收货联系:牟工:173xx”即在收货人处签名的“牟劲松”,牟劲松的联系方式是倪俊提交给科星公司的,并明确牟劲松系劳务分包单位的联系人。同时,倪俊确认该份《送货单》上列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均是牟劲松向其申请,再由其向科星公司报告应送货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收货联系人。综上,虽牟劲松本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结合倪俊的陈述确认该份《送货单》所列明的货物已由牟劲松签收,对牟劲松于2019年1月6日签收的《送货单》予以采信。龙森是编号CK20190300027的《送货单》的签收人,倪俊陈述龙森在项目上做工,龙森确认该份《送货单》所载明的产品均已送到案涉项目并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一审法院对龙森于2019年3月16日签收的《送货单》予以采信。刘红艳是编号CK20190300052的《送货单》的签收人,倪俊陈述其不认识刘红艳,且刘红艳未到庭接受询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刘红艳签收实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刘红艳签收的1份《送货单》不予采信。同时,牟劲松签收的《送货单》与龙森签收的《送货单》中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181113合同中宏业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购买的产品及其规格、型号、数量能够一一对应,且能与编号为(202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2025号的《公证书》内容进行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定科星公司已完成181113合同所约定的送货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对科星公司提交的除编号CK20190300052的《送货单》之外的其余五十份《送货单》及(202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2025号《公证书》予以采信。
4.科星公司提交了一份科星公司(供货方)与宏业新津分公司(购货方)于2019年6月23日签订的一份合同编号为190609的《物资买卖合同》,拟证明科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2只电流互感器,宏业新津分公司应支付9500元的合同价款。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质证认为,经核实宏业新津分公司未查到与该份合同相关的资料,且科星公司亦认可未送货,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不应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有双方公司盖章确认,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论证。
5.科星公司提交了三十二张发票以及五张由程莎签收的《销售发票签收回执单》,拟证明科星公司已向宏业新津分公司开具并交付了总金额为24510313.26元的发票,其中开具的金额为7401220.02元的发票在诉讼中交付给宏业新津分公司。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编号为×××62、×××91、×××92、×××55、×××97、×××92、×××93、×××94、×××95、01768159的十张发票三性予以认可,且分别能与合同编号为×××30、×××02、×××01、×××43、×××21、×××29、×××13、150135的合同金额一一对应。对于第11-23张总金额为13209697.24元的十三张发票,三性予以认可,但因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11月1日,且金额也无法与合同进行对应,宏业新津分公司无法核实应支付哪份合同项下的款项,故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科星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第24-32张总金额为7401220.02元的九张发票三性予以认可,且《销售发票签收回执单》系宏业新津分公司员工,宏业新津分公司已收到上述九张发票,上述发票能与合同进行对应,不存在科星公司提出的滚动付款。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三十二张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可,能证明宏业新津分公司已收到了科星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24510313.26元的发票,且发票载明的货物、规格、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能与合同一一进行对应,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科星公司与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均提交了九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证据,科星公司拟证明宏业新津分公司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累计向科星公司共计支付了8498396元货款。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拟证明除2019年10月28日宏业新津分公司为解决科星公司资金压力向科星公司支付的297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外,其余款项宏业新津分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条件向科星公司进行支付,共计向科星公司支付了8498396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对宏业新津分公司已付款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双方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或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于后文进行评析。
7.科星公司提交了(1)《往来帐对帐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31日,宏业新津分公司认可尚欠科星公司货款420000元;(2)《询证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11日宏业新津分公司认可欠付科星公司货款433780元;(3)《往来款询证函》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3日,宏业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发来该函,认可尚欠科星公司8610697.24元,科星公司并不认可该函件载明的金额,科星公司主张金额以本案诉请金额为准,提交该函件是为了证明此仅为宏业新津分公司已挂账并收到科星公司开具的发票的金额,同时还存在大量科星公司已供货但宏业新津分公司未开票未挂账的金额;(4)《对账确认书》一份,拟证明2018年9月双方对购买的电器设备及提供的服务进行了对账确认,宏业新津分公司认可应当向科星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25067102元,其中已开票金额3220000元,未开票金额21847102元,已经向科星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4649000元,还应当支付货款20418102元。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质证认为,(1)《往来帐对帐函》系复印件,对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且该函件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应收账款为420000元,与合同编号为×××02、×××02、130342的3份合同的总金额一致,且时间也能匹配,宏业新津分公司已经付清该款项,故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双方并无任何债务。同时,科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货款的订单编号为110133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和合同编号为J121004《订货单》的签订时间亦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但金额并未在该份函件上进行体现,故能够反证订单编号为110133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和合同编号为J121004《订货单》并不存在。同时,该函件亦能证明并不存在科星公司述称的滚动付款。(2)《询证函》系复印件,对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且该函件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欠款金额为433780元,扣除宏业新津分公司2015年8月10日支付的13780元,剩余金额与《往来帐对帐函》的金额能够对应,证明了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质证意见的真实性。(3)对《往来款询证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据科星公司陈述,该函件仅用于挂账,并非对实际欠款的确认、亦非支付的依据,故应付款的具体金额与该函件载明金额无关。(4)对《对账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科星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函件形成于科星公司股权变更期间,宏业新津分公司为配合科星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宏业新津分公司虽盖章确认,但在该函件上手写确认因货未送完、未送、未开票,因税率问题,最后以实际开票金额为准。现在,科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开票、办理手续等义务,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不应当支付款项。同时,该函件载明的金额与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据此,能够得出该函件仅是宏业新津分公司为配合科星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出具的手续,实际合同履行情况和付款条件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往来帐对帐函》《询证函》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该两份函件不予采信。《往来款询证函》载明的宏业新津分公司尚欠科星公司的金额8610697.24元与宏业新津分公司已付金额8498396元相加等于科星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共计向宏业新津分公司已开具发票的金额17109093.24元,故一审法院对该份《往来款询证函》予以采信,宏业新津分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尚余科星公司已开票未付金额8610697.24元。《对账确认书》虽有宏业新津分公司签章确认,但倪俊在该函件空白处手写“实际未付金额20398102元,因货未送完、未送、未开票,因税率问题,最后以实际开票金额为准”,故该函件并非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后确认的欠付款项确认书,一审法院对该份函件不予采信。
8.科星公司提交了(1)编号为(202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963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9日,科星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宏业新津分公司送达了《工作联系函》,要求宏业新津分公司提取合同编号为×××23的新津县五津东西路.南北路电缆下地工程项目项下已生产完毕的现存于科星公司的设备;(2)编号为(202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9388号的《公证书》一份,对科星公司已为宏业新津分公司生产现存于科星公司处的设备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拟证明科星公司已生成完毕合同编号为×××23的新津县五津东西路.南北路电缆下地工程项目项下的设备,宏业新津分公司未提货设备科星公司也已全部生产完毕;(3)编号为(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0746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2018年8月22日,科星公司向宏业新津分公司公证邮寄送达《催收函》,要求宏业新津分公司尽快支付欠付货款及相应利息;(4)编号为(202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5182号、36190号、36519号的《公证书》以及《工作联系函》和EMS邮单回执、设计图纸各一份,拟证明科星公司就编号为×××23的合同项下未送货部分货物已经按宏业新津分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了生产,科星公司多次催收宏业新津分公司提货,宏业新津分公司因自身原因至今仍拒绝收货,宏业新津分公司仍应支付该部分货物的货款。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0746号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科星公司的证明目的,宏业新津分公司未收到该份催告函,科星公司亦未提交该份催告函已由宏业新津分公司签收的EMS凭证,且宏业新津分公司并未以任何方式认可该催收函的内容,结合合同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该催收函的内容亦与客观事实不符;(2)对(202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9388号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科星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公证书的内容仅为科星公司厂区及其内部存放的部分设备现状的照片,无法确认涉及的设备为合同约定的设备,无法与合同约定的设备进行对应,与宏业新津分公司无关,科星公司不能据此要求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支付款项;(3)对(202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963号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科星公司的证明目的,宏业新津分公司未收到该份催告函,科星公司亦未提交该份催告函已由宏业新津分公司签收的EMS凭证,结合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情况,送货应当以宏业新津分公司的要求为准,在宏业新津分公司未要求送货,科星公司亦未实际送货的情况下,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不应当支付任何货款;(4)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科星公司逾期提交该组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该组证据能看出是科星公司主动要求送货,但科星公司的该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送货的约定,且宏业新津分公司也并未取得该批货物,科星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科星公司未举证证明(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0746号《公证书》所涉的催收函的签收情况,该催收函与科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金额亦不一致,不能达到科星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该份《公证书》不予采信;(202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9388号《公证书》,其内容为科星公司在其厂区和四川宏易达电器有限公司厂区存放了设备的照片,其中部分照片显示有设备名称、产品型号等内容,但设备上未特定是为宏业新津分公司生产的设备,部分照片显示有“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23)Dxx/42”的内容,但无法确认具体产品名称、型号等,不能达到科星公司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该份公证书不予采信;(2018)川成蜀证内民字第50746号《公证书》,科星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份公证书所涉的工作联系函的签收情况,不能达到科星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该份公证书不予采信;(2020)川成蜀证内民字第35182号、36190号、36519号《公证书》以及《工作联系函》和EMS邮单回执及设计图纸,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在后文中进行论述。
9.科星公司提交了十六份《客户服务及回访记录》,拟证明科星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科星公司履行了部分送货义务及现场维护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科星公司履行了部分维保义务,本案中双方对科星公司是否履行维保义务不存在争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十六份《客户服务及回访记录》不予采信。诉讼中,科星公司又提交了五份编号为20170804009、20170814031、20170829070、20180111023、2018120307的《客户服务及回访记录》,拟证明五份《客户服务及回访记录》所对应的合同的质保期已届满。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五份《客户服务及回访记录》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科星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该五份《客户服务及回访记录》仅能证明科星公司履行了部分维保义务,不能证明《客户服务及回访记录》所涉合同的质保期已届满,一审法院对五份《客户服务及回访记录》不予采信。
10.科星公司为证明成都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花桥站)10KV电力迁改工程,成都市新津县兴义镇场镇及农博园强电管线迁改下地建设工程(一期),西河故道汇流段(三渡水大桥-南河段)外实校电力线路下地安装工程,成都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电力迁改工程(儒林路站、五津站),新津县五津西路、南北路电缆下地工程,新津县城市干道维修改造示范区建设项目下地工程以及北大资源颐和雅郡一期安装工程等7个项目的通电投运情况,于2020年8月3日和2020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新津县供电分公司调取相关信息,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新津县供电分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和2020年9月1日出具了证明材料。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质证认可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新津县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的三性。一审法院对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新津县供电分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予以采信。
11.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宏业新津分公司(乙方)与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城市干道升级改造示范区电力下地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及八份付款凭证,提交了宏业公司(承包方)与成都市新津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代建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五份付款凭证,提交了宏业公司(承包方)与成都市新津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代建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一份付款凭证,拟证明与该三份合同所对应的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3、×××18、171225号合同,科星公司主张的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宏业新津分公司、宏业公司应按照双方在三份合同约定的“如遇甲方按工程进度付款的,按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货款”结合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及甲方的付款情况进行付款,其中编号为×××23的合同最多支付至到货金额的54%,编号为×××18的合同最多支付至到货金额的80%,编号为171225的合同最多支付至到货金额的61%。科星公司质证认为,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提交的《城市干道升级改造示范区电力下地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无法与双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对应,两份合同范围和内容均不一致;对两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如遇甲方按工程进度付款的,按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货款”,但该条约定不明,且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未按照该约定履行,武侯区人民法院在(2019)川0107民初7042号民事判决中亦未支持该条款,应按照双方明确约定的预付款、到货款、质保金进行支付。另外,两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付款凭证是宏业公司向宏业新津分公司支付的凭证,并非甲方向宏业新津分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两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即使按照“如遇甲方按工程进度付款的,按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货款”约定的方式履行,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也怠于行使向甲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无权以其未收到工程款抗辩其应向科星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均是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非合同相对方的科星公司,不能达到宏业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该三份合同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7日,成都金宇电力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更名为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津分公司;2017年12月18日,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津分公司更名为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是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科星公司(供货方)与金宇新津分公司(采购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0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金宇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采购由科星公司生产的不同规格型号的户表箱共计37台,合计173839元。科星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2011年2月21日,科星公司开具了发票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一一对应的金额为173839元的发票。2011年6月28日,金宇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支付了173839元货款。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2012年9月26日,科星公司(供货方)与金宇新津分公司(采购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1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金宇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采购由科星公司生产的10KV箱式变电站1台,合计100000元。科星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2012年12月13日,科星公司开具了发票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一一对应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2017年7月14日,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新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锦隆鑫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货款。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2012年9月26日,科星公司(供货方)与金宇新津分公司(采购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2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金宇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采购由科星公司生产的10KV箱式变电站1台,合计160000元。科星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2012年12月13日,科星公司开具了发票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一一对应的金额为160000元的发票。2017年7月14日,锦隆鑫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支付了160000元货款。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2013年3月17日,科星公司(供货方)与金宇新津分公司(采购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30342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金宇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采购由科星公司生产的10KV箱式变电站1台,合计160000元。科星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2013年4月25日,科星公司开具了发票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一一对应的金额为160000元的发票。2017年7月14日,锦隆鑫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支付了160000元货款。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科星公司(供货方)与金宇新津分公司(采购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1的《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金宇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采购由科星公司生产的两种规格型号的电流互感器2只、两种规格型号的母排各9.6kg,合计13780元。科星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2014年9月3日,科星公司开具了发票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一一对应的金额为13780元的发票。2015年8月10日,金宇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支付了13780元货款。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2015年1月18日,科星公司(供方)与金宇新津分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50135的《工矿产品合同》,合同约定:金宇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采购电流互感器2台,合计5500元。科星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2017年12月7日,科星公司开具了发票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一一对应的金额为5500元的发票。2017年11月30日,锦隆鑫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支付了5500元货款。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2017年3月15日,科星公司(供货方)与锦隆鑫新津分公司(购货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3的《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锦隆鑫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采购由科星公司生产的柱上真空开关8台、高压避雷器27只、低压避雷器9只,合计66277元。科星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2017年12月6日,科星公司开具了发票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一一对应的金额为66277元的发票。2017年11月30日,锦隆鑫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支付了1656277元货款,其中66277元为该合同项下的货款。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2017年8月1日,锦隆鑫新津分公司为实施成都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花桥站)10KV电力迁改工程作为购货方与科星公司(供货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9的《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锦隆鑫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采购由科星公司生产的箱式变电站1座、3种不同规格型号的户外开关站共计8座、熔断器箱5台,合计3220000元。双方同时在合同第2.2.2条约定:(1)预付款:……;(2)到货款:……;(3)质保金: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并无索赔或索赔完成后,科星公司凭货物质保单办理支付申请手续,无息付清,锦隆鑫新津分公司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合同余款161000元。合同6.3条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安装完毕通电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壹年(含本数),在质量保证期终止之前,科星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对货物实行“三包”服务。合同7.2条约定:锦隆鑫新津分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科星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科星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2017年12月6日,科星公司开具了发票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一一对应的金额分别为1144438元、1062038元、1013524元的3张总金额为3220000元的发票。2017年11月30日,锦隆鑫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支付了3059000元货款,尚余质保金161000元未付。
2017年11月20日,锦隆鑫新津分公司为实施成都市新津县兴义镇场镇及农博园强电管线迁改下地建设工程(一期)作为购货方与科星公司(供货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8的《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锦隆鑫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采购由科星公司生产的低压分支箱3台、2种不同规格型号的户外开关站共计15座、10KV箱式变电站1座,合计3992800元。合同第2.2.2条约定:(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科星公司凭预付款收据办理支付申请手续。锦隆鑫新津分公司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预付款(合同总金额的10%)399280元;(2)到货款:在货物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且调试合格后,科星公司凭到货验收单、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100%合同价格,锦隆鑫新津分公司另有要求的除外)办理到货款支付申请手续。锦隆鑫新津分公司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到货款85%3393880元(注:如遇甲方按工程进度付款的,按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货款);(3)质保金: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并无索赔或索赔完成后,科星公司凭货物质保单办理支付申请手续,无息付清,锦隆鑫新津分公司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合同余款199640元。合同6.3条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安装完毕通电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壹年(含本数)。合同7.2条约定:锦隆鑫新津分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科星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双方签订《物资合同变更协议》合意将合同金额变为3958673.5元。合同签订后,科星公司按宏业新津分公司提出的送货要求分6次向宏业新津分公司进行了送货,并由项目施工队人员邓飞、杨廷宇签收,科星公司所送产品在工程建设中已实际使用。2018年11月1日,科星公司按该金额向宏业新津分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0251271、00251272、00251273、00251274的4张总金额为3958673.46元的发票。庭前会议中,科星公司提出该合同项下的0.04元的发票已经补开给了宏业新津分公司,宏业新津分公司也认可收到该补开的0.04元的发票。2019年6月24日,宏业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剩余3758673.5元未予支付。
宏业新津分公司为实施新津县城市干道维修改造示范区建设项目强电下地工程作为购货方与科星公司(供货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80312的《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宏业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采购由科星公司生产的柱上真空断路器3座,合计24000元。合同2.2.2条约定:(1)……;(2)到货款:在货物安装完毕经通电验收合格过后,科星公司凭送货单、物资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100%合同价格,宏业新津分公司另有要求的除外)办理到货款支付申请手续。宏业新津分公司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到货款100%24000元;(3)……。后,双方签订《物资合同变更协议》合意将合同金额变为23179.49元。合同签订后,科星公司在宏业新津分公司提出送货要求后,按约将合同载明的产品一次送到案涉项目并由项目施工单位人员龚继全签收,科星公司所送产品在工程建设中已实际使用。2020年1月13日,科星公司开具了发票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一一对应的金额为23179.49元的发票。该合同项下的款项未予支付。
宏业新津分公司为实施北大资源颐和雅郡一期安装工程作为购货方与科星公司(供货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80409的《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宏业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采购由科星公司生产的电流互感器2只,合计5500元。合同2.2.2条约定:(1)……;(2)到货款:在货物安装完毕并通电验收合格过后,科星公司凭送货单、物资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100%合同价格,宏业新津分公司另有要求的除外)办理到货款支付申请手续。宏业新津分公司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到货款100%5500元;(3)……。后,双方签订《物资合同变更协议》合意将合同金额变为5311.97元。合同签订后,科星公司在宏业新津分公司提出送货要求后,按约将合同载明的产品一次送到案涉项目并由宏业新津分公司工作人员王东瑞签收。2020年1月13日,科星公司开具了发票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一一对应的金额为5311.97元的发票。该合同项下的款项未予支付。
2018年1月29日,宏业新津分公司为实施西河故道汇流段(三渡水大桥-南河段)外实校电力线路下地安装工程作为购货方与科星公司(供货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71225的《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宏业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采购由科星公司生产的4种不同规格型号的10kv户外开关站共计7套、箱式变电站1套,合计1904388元。合同第2.2.2条约定:(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科星公司凭预付款收据办理支付申请手续。宏业新津分公司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预付款(合同总金额的10%)190438.8元;(2)到货款:在货物安装完毕并通电经验收合格后,科星公司凭到货验收单、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100%合同价格,宏业新津分公司另有要求的除外)办理到货款支付申请手续。宏业新津分公司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到货款85%)1618729.80元(注:如遇甲方按工程进度付款的,按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货款);(3)质保金: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并无索赔或索赔完成后,科星公司凭货物质保单办理支付申请手续,无息付清,宏业新津分公司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合同余款95219.40元。合同6.3条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安装完毕通电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壹年(含本数)。合同7.2条约定:宏业新津分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科星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双方签订《物资合同变更协议》合意将合同金额变为1839280.71元。合同签订后,科星公司按宏业新津分公司提出的送货要求一次性进行了送货,并由项目施工队人员邓飞签收,科星公司所送产品在工程建设中已实际使用。2020年1月13日,科星公司开具了发票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一一对应的2张总金额为1839280.71元的发票。该合同项下的款项未予支付。
2018年11月22日,宏业新津分公司为实施成都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电力改迁工程(儒林路站、五津站)作为甲方、买方与科星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名称为成都轨道交通10号线二期电力迁改工程(儒林路站、五津站)的合同编号为181113的《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宏业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采购由科星公司生产的10KV户外型环网柜2套、10KV专用计量环网箱3套,合计1137750元。合同2.2条约定:2.2.1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天内,宏业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即341325元(预付货款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2.2.2宏业新津分公司收到合同产品,科星公司提交货物配送验收单后,60个日历天内,宏业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568875元(最高支付比例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80%,支付比例和次数,科星公司需提交的资料,应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明确);2.2.3合同产品验收合格后,科星公司提交货物投运单,60个日历天内,宏业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170662.50元;2.2.4本结算合同价款的5%,即56887.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产品质量保证期间产品未发生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问题已经修复的,在质保期届满,结清剩余质保金(不计息)。2.2.5每次付款前科星公司应提交符合宏业新津分公司要求的发票或收据,宏业新津分公司审核无误后支付相应款项。合同6.3条约定: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产品安装完毕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两年(含本数)。合同11.2条约定:宏业新津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科星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双方签订《物资合同变更协议》合意将合同金额变为1108325.43元。合同签订后,科星公司在宏业新津分公司提出送货要求后,按约将合同载明的产品分2次送到案涉项目并由项目施工队人员牟劲松、龙森签收,科星公司所送产品在工程建设中已实际使用。2020年1月13日,科星公司开具了发票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一一对应的金额为1108325.43元的发票。该合同项下的款项未予支付。
2017年2月15日,锦隆鑫新津分公司为实施新津县五津西路、南北路电缆下地工程作为购货方与科星公司(供货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名称为新津县五津西路、南北路电缆下地工程的合同编号为×××23的《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锦隆鑫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采购由科星公司生产的低压分支箱37台、3种不同规格型号的户外开关站共计37座、熔断器箱122台、7种不同规格型号的箱式变电站共计29座,合计15900000元。合同第2.2.2条约定:(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科星公司凭预付款收据办理支付申请手续。锦隆鑫新津分公司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预付款(合同总金额的10%)1590000元;(2)到货款:在货物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且调试合格后,科星公司凭到货验收单、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100%合同价格,锦隆鑫新津分公司另有要求的除外)办理到货款支付申请手续。锦隆鑫新津分公司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到货款85%13515000元(注:如遇甲方按工程进度付款的,按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货款);(3)质保金: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并无索赔或索赔完成后,科星公司凭货物质保单办理支付申请手续,无息付清,锦隆鑫新津分公司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合同余款795000元。合同3.1条约定:科星公司应按以下时间和地点将货物交给锦隆鑫新津分公司:(1)交货(包括分批交货)时间:科星公司应在锦隆鑫新津分公司提供供货需求后,在指定地点按要求交货;(2)交货地点:送到锦隆鑫新津分公司指定地点。合同6.3条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安装完毕通电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壹年(含本数),在质量保证期终止之前,科星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对货物实行“三包”服务。合同7.2条约定:锦隆鑫新津分公司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科星公司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双方签订《物资合同变更协议》合意将合同金额变为15764102.56元。合同签订后,科星公司按宏业新津分公司提出的送货要求分39次向宏业新津分公司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交付的货物金额共计为14372767.84元,并由项目施工队人员邓飞、杨廷宇、刘宏、刘虎等人签收。2017年11月30日,宏业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支付了1656277元款项,其中1590000元为该合同项下的预付款;2019年10月28日,宏业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支付了297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11月1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1月17日,科星公司开具了发票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一一对应的总金额为13676146.2元的14张发票。此后,宏业新津分公司未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
2019年6月23日,科星公司(供货方)与宏业新津分公司(购货方)签订的一份合同编号为190609的《物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宏业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采购由科星公司生产的2只电流互感器,合计9500元。科星公司未交付货物。
另查明,倪俊系宏业新津分公司物资部主任,主要负责工程物资的采购、管理。倪俊陈述宏业新津分公司向科星公司采购产品的基本流程为:先由宏业新津分公司工程部的人员向倪俊电话报告所需产品及数量并提供采购清单,物资部按照工程部提交的产品、数量等要求电话联系科星公司,向科星公司订购相应产品,由科星公司进行生产,此为合同签订的过程。科星公司生产完毕后,由劳务分包单位或者施工队向工程部提出送货要求,工程部将劳务分包单位或者施工队的送货要求(包括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等内容)提交给物资部,再由倪俊与科星公司联系,将所需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告诉科星公司,具体送货地点及时间由科星公司与劳务分包单位或者施工队联系后确定。案涉所有合同涉及的具体施工均由实际分包的第三方劳务分包单位或者施工队进行,宏业新津分公司不负责施工。一般情况下,由工程部的人员将第三方劳务分包单位或者施工队的人员的联系方式提供给物资部,再由物资部提供给科星公司作为具体收货联系人,每次具体送货前,由科星公司与劳务分包单位或者施工队的人员最后确认具体送货的产品、型号、数量以及时间和地点。倪俊陈述科星公司与宏业新津分公司请款及付款的基本流程:宏业新津分公司付款分为两步:挂账和付款,挂账需要科星公司先行提供合同金额全额的发票,付款需要科星公司先行提供相应金额的收据,不需要提供合同约定的验货收单、采购订单等材料。
再查明,合同编号为×××23的合同和合同编号为180312的合同,系宏业新津分公司为实施“新津县城市干道维修改造示范建设项目下地工程(包含五津西路、南北路、东路电缆下地工程)”向科星公司购买设备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五津西路通电投运时间为2018年5月15日、五津东路通电投运时间为2017年5月4日、五津北路通电投运时间为2017年5月4日、五津南路通电投运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成都轨道交通10号线(花桥站)10KV电力改迁通电投运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成都市新津县兴义场镇及农博园强电管线迁改下地建设工程(一期)通电投运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西河故道汇流段(三渡水大桥-南河段)外实校电力线路下地安装工程通电投运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成都轨道交通10号线(儒林路站、五津站)10KV电力改迁通电投运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颐和雅郡1#专变、2#专变、3#专变、4#专变通电投运时间为2018年5月4日。
又查明,宏业新津分公司认可科星公司向其所送的合同编号为×××29、×××18、180312、180409、171225、181113、×××23的合同项下的货物,除×××23的合同项下有一台设备因开关型号错误进行过一次换货,科星公司所送的其他设备均未进行过退换货。
一审法院认为,科星公司与宏业新津分公司签订的五份《物资采购合同》、一份《工矿产品合同》、九份《物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上,对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72693.72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656175.3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则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5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1503元,由成都科星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5939元,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5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有争议的7份买卖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对于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四川宏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宏业公司主张案涉有争议的合同编号为×××29号、×××18号、180312号、180409号、171225号、181113号及×××23号的七份买卖合同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本院认为,首先,在买卖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收据的义务仅为附随义务而并非合同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能与上诉人的付款义务构成对等给付。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七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经交付、安装完毕并已投入运行多年。其次,宏业新津分公司工作人员倪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陈述:“宏业新津分公司付款分为两步:挂帐和付款,挂帐需要科星公司先行提供合同金额全额的发票,付款需要科星公司先行提供相应金额的收据,不需要提供合同约定的验货收单、采购订单等。”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将付款条件认定为:在货物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且调试合格后,科星公司向宏业新津分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后,付款条件成就。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交易习惯及付款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宏业公司主张因有争议的七份买卖合同并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货物安装完毕经验收,在被上诉人科星公司开具发票后,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科星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宏业新津分公司开具了发票,上诉人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宏业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宏业新津分公司,宏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宏业新津分公司系宏业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宏业新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判决其民事责任由宏业公司承担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64元,由四川宏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晓川
审判员 唐欣欣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贻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