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仲崇先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21民初2662号
原告:山东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六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87243139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原告山东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款5323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房款***);2.诉讼费、邮递费及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告因欠被告***等五人材料款共计181377元,经以被告***为代表的五人要求并协商同意,以原告所有的位于五莲县许家庄社区房屋**按总价款235607元出售给被告等五人,并签订协议一份,扣除原告欠被告等五人价款181377元,尚欠原告54230元,按协议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售变现,支付其他四人欠款后,应交付尚欠原告54230元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000元,所欠余款拒付至今。
被告辩称,双方按照协议履行后,原告已向我要过几次款,有转账记录的是21000元,没有转账记录的是5000元。协议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协议是五个人达成的,不应只追究我一个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五莲县许家庄社区承包工程期间,***为原告工程项目经理,被告、***等五人向原告的工地供应建筑材料,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等五人签订顶账协议,原告以其所有的许家庄社区房屋作价235607元抵顶欠被告、***等五人的欠款合计181377元,剩余房款54230元在被告、***等人出售房屋后交还原告。同时约定,被告、***等五人对抵债后剩余房款54230元的偿还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转账4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转账5000元;2017年11月14日,被告向***转账4000元;2018年3月10日,被告向***转账4000元;2018年11月17日被告向***转账3000元;2019年2月4日,被告向***转账1000元,以上合计21000元。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原告与被告、***等五人签订的顶账协议明确约定了顶账房屋的价款,扣除原告欠被告、***等人的材料款,尚有结余54230元,因此,被告、***等五人负有返还原告54230元的义务。根据顶账协议的约定,被告、***对54230元的返还负有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单独要求被告返还54230元。***作为原告许家庄工程项目经理,自2013年9月起便陆续接受被告的转账付款,其接受被告的付款为职务行为,原告未收到被告转给***的全部款项系原告与***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只认可2019年2月4日被告向***的付款1000元,不认可被告向***的其他付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顶账协议后已向原告共计支付21000元,剩余33230元被告仍应继续履行返还义务。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顶账协议,双方未对逾期返还剩余房款的利息损失作出约定,因原告未按期收回剩余房款确实存在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2019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剩余房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山东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房款33230元及利息(以332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7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剩余房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元,由原告山东奉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