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豫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开封市豫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1民初917号 原告:开封市豫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3122305C。 住所地:开封市**西湖西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457741742。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区东京文化旅游时代广场一层03-04号、六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豫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当事人有新的证据提供本院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4月8日、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条款约定,出现人身伤亡事故被告应支付40万元赔偿款。2020年7月16日,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工地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开封市中心医院120救护车将伤者拉往医院抢救,后***不治身亡。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防止信访事件发生,原告当夜积极协调赔偿事宜,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了125万元赔偿金,死者家属承诺保险理赔款项由原告领取。原告找被告理赔保险金,被告以缺少各种理赔文件为由要求原告补充,在原告一次次补充后,被告最终表态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理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开封市豫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要求赔付保险金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保险金请求权应由被保险人行使,在被保险人身故的情况下,应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行使,并且人身保险受益权不能转让给用人单位,原告无权享有保险金受益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以及“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意外的人为受益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身保险合同受益权属性不同,法律没有禁止权利人同时行使两种权利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价值,并不是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为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转嫁风险甚至获取利益,而是赋予劳动者额外的保护。我国法律对人身保险受益的范围及其变更有特殊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的,不能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受益人即使转让也不得超出法定的范围,因此原告不享有保险金受益权,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另外,原告不能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不能证明本案被保险人是“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和建筑工地的往返途中,或在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外出时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的身故情形达到了本案保险的理赔条件,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明确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详见释义)内,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和建筑工地的往返途中,或在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外出时因遭受意外伤害(详见释义)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金的申请”部分明确约定“1.申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由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4)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另外,根据我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明确规定(详见答辩状文末所附相关法律法规)可知,我国对于安全生产事故规定了严格的处置程序以及严厉的惩罚措施,如果一旦出现安全生产事故,必须如实上报当地安全生产部门,并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查清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责任。所以,假设本案中被保险人如原告所说是在施工作业中受伤导致身故的,那么其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应当上报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并由该部门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而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不能证明本案被保险人是“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和建筑工地的往返途中,或在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外出时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的身故达到了本案保险的理赔条件,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另外,《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被保险人因下列1-8项情形之一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8.被保险人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所以,如果本案的被保险人是因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而导致的身故,则被告也不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对于本案涉案保险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均为有效约定。《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在本案中,《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以黑色加粗字体明确载明“贵公司已向我单位提供保险条款、说明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提示并明确说明了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该声明处投保人开封市豫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对上述声明的内容予以了确认。故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和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载明的客户声明内容可知,被告对于涉案保险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均为有效约定。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审理**:2020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地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原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者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保险金额为每人40万元,施工地址为河南省开封市××街××路南侧。2020年7月16日,案外人***在上述施工项目中受伤,被告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其中病例记载***系在工地被重物砸伤后致脑组织外露,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7月17日原告与***的法定继承人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自愿向***的法定继承人支付赔偿款共计125万元,***的法定继承人承诺工地保险理赔事宜全权委托给原告由原告领取赔偿款项。后原告将赔偿款支付完毕,并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被告拒赔,原告起诉至本院。另**,2021年4月23日,***的法定继承人给原告出具授权证明一份,认可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或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详见释义)内,或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和建筑工地的往返途中,或在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外出时因遭受意外伤害(详见释义)导致残疾或身故的,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保险金的申请”部分约定“1.申请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时,由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4)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额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以其承建的工程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目的是承建工程工作人员发生意外伤害时得到保险赔偿,以减轻原告的赔偿风险,当被保险人意外死亡后,原告就死亡赔偿给被保险人亲属足额赔付,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因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原、被告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时须提供建筑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告没有提供建筑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安全管理部门是负责对建筑市场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双方合同约定需提供相应的事故证明亦是为了证明事故的真实发生,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被保险人在涉案工地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可以证明意外伤害的发生,被告以无安全主管部门的事故证明为由拒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开封市豫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伟 陪审员 *** 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