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蔡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2民初307号
原告:蔡磊,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生,住西华县。
原告:***,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生,住西华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艳波,男,汉族,1978年5月16日,住郑州市。
被告田艳波委托代理人:刘功立,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金奎,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磊、***诉被告田艳波、被告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有关蔡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田艳波的代理人刘功立、被告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艳波向蔡磊给付本金600000元利息189000元,剩余利息从2020年11月22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全部退还给原告完毕之日止,被告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本金和利息向蔡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田艳波向***给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10250元,剩余利息从2020年11月22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全部退还给原告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蔡磊向被告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汇款950000元,田艳波就该笔汇款以向蔡磊借款60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向***借款3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的名义从第三处取走。但被告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自己的利益考虑,却没有及时通知蔡磊。后田艳波却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田艳波辩称,1、被告人田艳波在2019年10月31日与原告打印的借条上签署自己的名字,但实际上并未收到该九十五万元款项,因此不应该承担该借条中所列明的一切责任。2、由于被告人田艳波与本案另一被告之间有合作关系,田艳波根据另一被告的要求向本案原告***陆续支付三十五万元,向本案另一原告蔡磊支付五万元,合计四十万元。被告人田艳波已经支付的四十万元是代本案另一被告支付,日后冲抵田艳波应该向公司交付的管理费用,因此,原告诉请的九十五万元应该扣除掉田艳波支付的四十万元。
被告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理由如下:1、我单位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我单位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收款凭证或借条,根据原告诉状中所称,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均为田艳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出借款项应当由田艳波承担偿还责任。2、涉案款项实为田艳波以我单位名义用于支付中国六冶第一分公司周口市东新区罗庄棚户区改造项目(乾和家园A区、B区)劳务分包标段一的履约保证金(中标合同金额的6%,一标段施工面积约为67604.02㎡,施工最高投标限价为460元/㎡),我单位实为田艳波向原告进行借款的指定收款人,在前述投标项目未中标的情况下,我单位已经相应款项退还田艳波或其指定收款人。3、2019年1月22日,田艳波以借款人的名义分别向原告蔡磊借款60万元,***借款35万元,2019年10月31日,田艳波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的借贷金额、利率约定等信息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相吻合,同时,《借条》中载明出借人蔡磊转账河南双欣公司账户的方式即交付出借人田艳波,田艳波已实际收到了上述款项,另外,《借条》备注了“本款项由我(田艳波)本人承担,与公司无任何责任牵连,期间还款从本金扣除,原出借人蔡磊转账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同一款项”,由此进一步说明了田艳波向二原告共同借款95万元,而我单位仅为案涉款项代收人的事实。4、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我单位从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约定过对田艳波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次,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需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在本案中,我单位仅为借贷款项的指定收款人,对原告与田艳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过错和违法性,因此,我单位不应当对田艳波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二原告根据田艳波要求,因合同投标向被告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转账九十五万元,该款已全部转入。
第二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目的:1、证明田艳波私自将九十五万元占为己有,经二原告多次催要,田艳波在2019年10月31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9年11月22日将全部借款及利息支付给二原告,借款利息从2019年1月22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并自愿承担因本案产生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2、田艳波承认该款已经由其本人从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领走。
第三组证据:电子回单和工地施工情况(视频录像)。证明目的:田艳波承揽漯河居然之家工地工程时雇佣***管理该工地,是支付漯河居然之家工地的费用。田艳波所汇给***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第四组证据: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目的:田艳波向蔡磊所汇的五万元与本案无关,属于田艳波与***、蔡磊另外一笔债务,田艳波在给付蔡磊五万元之后,又重新出具壹拾伍万的借条。田艳波所称汇给***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第五组证据:***与田艳波聊天记录四张,工资表一张。证明目的:田艳波承揽漯河居然之家工地工程时雇佣***管理该工地,田艳波安排***支付漯河居然之家工地工程款。田艳波所称汇给***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第六组证据:***与张涛聊天记录三张,转账记录一张。证明目的:田艳波承揽漯河居然之家工地工程时雇佣***管理该工地,其安排***支付给漯河居然之家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田艳波所转款项与本次借款无关。
被告田艳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十三张转账证明。证明目的:被告根据公司要求向***、蔡磊共分十五次累计支付四十万元整,在原告处理与双欣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应当将该四十万扣除。
被告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中国六冶第一分公司周口市东新区罗庄棚户区改造项目(乾和家园A区、B区)劳务分包标段一招标文件一份;中国六冶第一分公司周口市东新区罗庄棚户区改造项目(乾和家园A区、B区)劳务分包标段一投标文件一份;
证明2019年1月份,中国六冶第一分公司将周口市东新区罗庄棚户区改造项目(乾和家园A区、B区)劳务分包标段一对外进行招标,并约定投标保证金15万元及履约担保(中标合同金额的6%)的事实。另证明了田艳波以被告河南双欣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按照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单价450元/㎡的标准计算需另行筹备履约担保金约185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
1、郑州银行企业客户电子回单三份(2019.1.9、2019.1.15、2019.2.1);
证明田艳波以河南双欣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前,田艳波通过田书义向河南双欣公司转款15万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后河南双欣公司根据田艳波要求向招标代理机构中铝招标公司转入1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因河南双欣公司未中标,招标代理机构中铝招标公司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河南双欣公司账户的事实。
2、郑州银行企业客户电子回单两份(2019.2.15、2019.3.8)、
证明田艳波以河南双欣公司名义再次参与投标,河南双欣公司根据田艳波要求再次向招标代理机构中铝招标公司转入15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后因河南双欣公司未中标,招标代理机构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河南双欣公司账户的事实。
3、郑州银行企业客户电子回单两份(2019.1.15、2019.1.22)、
证明田艳波以河南双欣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河南双欣公司作为田艳波的指定收款人,陆续收到田艳波指示蔡磊、河南平和实业有限公司转来履约担保金185万元的事实。
4、领据两份(2019.1.25、2019.1.31)、河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回单两份(2019.1.25、2019.1.31)
证明田艳波以河南双欣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时,分两次累计领取履约担保金85万元的事实。
5、郑州银行企业客户电子回单一份及记账凭证一张(2019.2.15)
证明田艳波以河南双欣公司名义再次参与投标,河南双欣公司作为田艳波的指定收款人,再次收到田艳波指示河南平和实业有限公司转来履约担保金50万元的事实。
6、领据一份(2019.3.13)、河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凭证回单一份(2019.3.13)
证明田艳波以河南双欣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时,河南双欣公司并未中标,后田艳波从河南双欣公司领取履约担保金和投标保证金共计165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了田艳波以河南双欣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时,河南双欣公司在收取田艳波或其授权第三人转来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且项目未中标的情况下,后河南双欣公司根据田艳波要求已经投标保证金和履行保证金全部退还田艳波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借条一份(2019.10.31)
证明涉案的95万元系田艳波个人向蔡磊及***的借款,田艳波借款后指示蔡磊将实际借款95万元转入河南双欣公司账户,同时还证明了涉案的95万元借款系田艳波的个人借款,该借款行为与河南双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蔡磊、***提交的证据,被告田艳波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该电子回单是原告蔡磊向双欣公司因工程用款而支付,明显看出该转账与田艳波没有关系,更不是所谓借款,而且收款单位是双欣公司,因此从该电子回单看不出田艳波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第二组证据,该借条并非田艳波手写,而是原告打印好后让田艳波签字,因此该打印的内容并非完全是田艳波的真实意思且若原告将该九十五万元通过双欣公司支付给田艳波,事实上田艳波并未收到该笔资金,因此田艳波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对第三组证据,该二份电子回单只能看出付款方为***,收款方为宛彬。在这二份回单上看不出与田艳波有关,也与我方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付款不一致。在田艳波付给***的三十五万元现金中是分十四次支付,若真是工程需要,田艳波不可能每次支付一万元或者五千元这种方式支付,因此该二份回单与本案无关。
对第四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假设该借条为真的情况下,也可以看出该借条与蔡磊无关,与田艳波支付给***的三十五万元也无任何关联。
对第五组证据中2019年06月23日的聊天记录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当庭所述不实,在前面第三组证据中,***向宛彬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而聊天记录是2019年6月23日,该时间在***付款之后一个月左右,这又可以证实2019年5月20日的付款与田艳波无关,2019年6月23日的聊天记录也没有一处显示田艳波就漯河居然之家项目安排***付款的意思,并且在2019年6月23日的聊天记录中,田艳波通过微信支付给***五千元的资金,该五千元与我方提交的证据完全吻合。对2019年09月04日的聊天记录及工资的质证意见为:首先该聊天记录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且我方所提供的证据田艳波向原告***的付款是在2019年04月至2019年08月之间,共计十四次付款,但原告所提供的该聊天记录为2019年09月04日,并且内容为漯河居然之家费用明细商品混凝土其他费用水电现场用料清单技术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该部分内容均是田艳波发给***,而不是***在支付费用后报送票据给田艳波,因为这部分证据与我方所提交的费用支付不是同一概念,更不能够以该聊天记录来证明三十五万元是用于漯河工地。
对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与张涛的聊天记录看不出与田艳波的任何关系,也无法证明张涛仅仅是给***所在的居然之家项目供货,所有的付款上也看不出有田艳波同意的意思,倒是该聊天记录中有一位林总而不非田总,因此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蔡磊、***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该组证据系田艳波以我单位名义参与周口乾和家园A区B区劳务标段1时,指示蔡磊将投标履约保证金转入我单位账户,我单位仅为原告与田艳波之间出借资金指定收款人。
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结合借条中出借主体利率、约定还款期限和借贷款项交付账户等事实足以说明了原告与田艳波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及我单位为双方资金借贷指定收款人的事实,另外该证据中出借账户和收款账户与原告的证据1相印证,同时,该借条手写部分已明确涉案资金由田艳波承担,与双欣公司无关,同时还明确了我单位收到的九十五万元资金即为二原告出借田艳波的出借资金。由此说明了我单位非实际借款人,而仅为指定收款人。因此我单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对第三、四、五、六组证据,仅为原告与田艳波之间的经济纠纷关系,与我单位无关。
对被告田艳波提交的证据,原告蔡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偿还本案所涉九十五万元借款,无法证明田素华与本案借款有任何关联。
对被告田艳波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我单位并没有授权或要求田艳波向二原告转款,我单位在本案中仅为原告与田艳波出借款项的资金代收人。其次,通过对该证据也足以说明了原告与被告田艳波存在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
对被告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蔡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田艳波与蔡磊,***三人参与投标,其中蔡磊和***缴纳履约担保金九十五万元,双欣公司已经收到二原告缴纳的上述款项。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河南双欣公司在未中标的情况下,明知有蔡磊转来的九十五万元,但其没有征得蔡磊的同意,就将九十五万元投标保证金退给田艳波,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权利。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欣公司未取得汇款人蔡磊的同意,擅自将九十五万元交给田艳波侵犯了二原告的权利。
对被告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田艳波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的审理无任何帮助作用,不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领据二份,只有这两份领据有田艳波的签字,田艳波并未从双欣公司得到九十五万元款项,第一份领据,2019年1月25日金额三十五万元,而蔡磊向双欣公司转款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中间仅仅相隔2日,从蔡磊将钱转入双欣公司,双欣公司将该款打入招标单位然后进行投标、开标、定标、退还保证金,二天时间远远不够,因此田艳波于2019年1月25日领取的三十五万元保证金退款与本案原告所起诉的九十五万元无任何关系。第二份领据为2019年1月31日,金额五十万元整,从第一份领据的说明中看出,该五十万元也并不是投标后退还保证金,1月31日距蔡磊转款时间不过七天,双欣公司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企业银行的电子回单,因双欣公司未中标,代理机构将资金退还给双欣公司,时间分别为2019年2月15日和2019年3月8日均在田艳波领取的五十万元之后,因此这五十万元不是蔡磊转给双欣公司的九十五万元保证金的任何一部分。
并且在该领据用途说明中明确注明为工人工资,因此从以上两份证据可以看出二原告支付给双欣公司九十五万元保证金,田艳波至今没有见到,更不存在双欣公司在明知汇款人是蔡磊的情况下,将汇款转给田艳波,这就进一步证明了2019年10月31日原告所打印的借条有田艳波签字的内容是不真实,田艳波也不应当承担还款及其他责任。第三份领据,2019年3月13日领据金额165万元远远大于原告在2019年1月22日向双欣公司转账,并且双欣公司提供了领据1和领据2与原告转款的九十五万元均不相符,由于田艳波与双欣公司的合作不止一年,经济往来不止一笔,双欣公司制作的表格并不能完全反应田艳波与双欣公司的真实的经济往来,唯一可以看出的是,田艳波没有收到蔡磊转过来的九十五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田艳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田艳波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被告田艳波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2019年10月31日)之前,因此被告田艳波证明向***、蔡磊共分十五次累计支付四十万元整,应当将该四十万扣除的证明目的不能采信。对于被告双欣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由于被告田艳波于被告双欣公司之间发生多笔汇款、退款的情形,时间均发生在被告田艳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数额也大于原告支付的95万元,结合被告田艳波在借条中所写“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能够认定原告的借款,被告田艳波已从被告双欣公司处实际收到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月被告田艳波和二原告共同投标周口乾和家园工程时,以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具体投标事宜由被告田艳波与被告双欣公司联系,双欣公司将其账号告知田艳波,二原告按照被告田艳波的意见将95万元招标保证金打入双欣公司账户。后因未招标成功,经被告田艳波与原告协商,二原告打入双欣公司的95万元,借给被告田艳波,被告田艳波于2019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因招投标于2019年1月22日向出借人蔡磊、***借到人民币95万元,其中蔡磊60万元,***35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9年11月22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息率为一分五厘。借款由出借人蔡磊账户转账河南双欣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并约定了到期未还应承担的责任,及管辖法院。同时,被告田艳波还特别注明,“本款项由我本人承担,与公司无任何责任牵连”等。之后,被告双欣公司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田艳波,到期后被告田艳波却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田艳波约定以被告双欣公司的名义参与招投标,二原告根据被告田艳波的意见,向被告双欣公司账户打入95万元,据此可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田艳波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后因招投标失败,经原告与被告田艳波协商,二原告打入双欣公司的95万元,借给被告田艳波,被告田艳波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田艳波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双方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借条,对于原告和被告田艳波之间具有约束力,被告田艳波未按照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二原告向被告双欣公司打款,是听从被告田艳波的指使,被告双欣公司退还招投标保证金给被告田艳波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欣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田艳波所称为收到原告借款95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诉请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据此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5分计算,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偿还原告蔡磊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5分,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田艳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5分,从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
三、驳回二原告蔡磊、***对被告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90元,由被告田艳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立新
审判员  张昕艳
审判员  胡素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武建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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