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465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江,河南清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1946563D。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68号裕华文苑办公楼3层315、316、319房。
法定代表人:穆金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勇,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江、被告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4446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兰考签订兰考富士康G05厂房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建的厂房一、二、三层内支架体的搭拆工程分包给原告,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已经验收,被告仅支付不到80%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146045.56元,截止2019年5月29日被告已支付90%的工程进度款;2、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10%余款待主体合格后2个月付清,现涉案工程主体并未验收,故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原告施工中造成地坪损坏应承担劳务费22100元。另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兰考富士康G05厂房内架工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建的厂房一、二、三层内支撑架体的搭拆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第六条约定活干完后付工程款的90%,余款10%主体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46045.56元,截止2019年5月29日被告已支付90%的工程款,现下欠10%余款114605元(保留整数)未付。
另查明,涉案的兰考富士康G05厂房及连廊8工程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方责任单位竣工验收结论合格,于2020年12月1日经兰考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审核通过。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建兰考富士康G05厂房竣工后已于2020年12月1日经审核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将剩余的10%工程款114605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工程款的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过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双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4605元及利息(以114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7元,由原告承担2375元、被告承担2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红
审判员  李三民
审判员  程庆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琳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