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5民初18230号
原告:北京国旭宏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南丁庄村314号。
法定代表人:苏尚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国,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国旭宏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南丁庄村314号。
被告:亚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原康富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聂玉灵,项目经理。
被告兼被告亚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亚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南省项城市解庄社区。
原告北京国旭宏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亚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称亚程公司、姓名,合称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的住所地即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2018年4月20日,原告作为出租人(甲方)与河南亚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亚程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旧)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大板、角模、小挂架、新角模、楼梯踏步,租赁物用于涿州永济新城9#楼工地。当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可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讼。甲方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南丁庄X号。
关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双方均认可以下事实:原告将涉案合同送至位于河北省涿州市的项目部交由***审阅后返京,***将涉案合同交由位于河南省林州市的亚程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前往涿州市项目部取回加盖亚程公司公章的合同;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厂房内,对出租给亚程公司的租赁物进行加工。加工完毕后,原告将租赁物运送至合同约定的涿州永济新城X#楼工地。
原告称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X号楼X、X室,其于该处草拟了涉案合同并加盖公章,后将涉案合同送至涿州市项目部;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不清楚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是否有经营地,但表示原告系携带涉案合同草稿来到的涿州市项目部,待***审核无误后,原告才在涉案合同上加盖公章。
另查,原告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亚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林州市;***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项城市。二被告称其住所地即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其不清楚二被告在北京是否有经常居住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本案中,原告称其曾在北京市朝阳区实际经营,并主张其厂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为其住所地。涉案合同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与本案查明的双方实际盖章地点不符,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即北京市通州区为合同签订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双方对于本案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因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二被告主张本案由***的住所地即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亚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赫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辛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