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民终5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963308599。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南丁庄村31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0842390504。地址:林州市原***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3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宏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亚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681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在租赁合同中,返还租赁物系承租人的法定义务,承租人应当对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及数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二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但其仍应当对返还租赁物的时间及数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一审对本案返还租赁物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2)豫1681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宏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58.24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