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龙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1054号
原告:河南龙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产业集聚区木栾大道与宜业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党丰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存,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密垌村5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龙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卓电力公司)诉被告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百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卓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兴百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卓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98520.5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暂计513340.46元(以该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以该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以后另计算至被告货款与赔偿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暂合计:3511860.96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力设备用于工程施工,原告均按约将设备交付被告。2017年9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合同价款共计9178520.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180000元,仍欠货款2998520.5元。
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联兴百年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开关柜、电表箱、封闭母线、电容柜等电力设备,被告支付货款,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按经济合同法执行。截止到201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结算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共签订合同(价款)9178520.5元,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货款6180000元,净欠2998520.5元。经核实,双方对以上账款无异议。该对账单分别有原、被告公司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需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付货款,经双方最终对账,截至2017年9月5日,被告尚欠货款2998520.5元,该事实有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985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支付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99852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998520.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昌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