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98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河南联兴百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办事处密垌村56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女,汉族,1991年8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杰中,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8民初7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联兴公司返还借款830000元,利息以8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为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联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6日三次借给联兴公司50万元、30万元、3万元,共计83万元。借款之初联兴公司承诺支付月息2分,联兴公司借款后不仅没有支付利息,本金经***多次催要联兴公司也不予返还。
联兴公司辩称:1、***诉称不实,联兴公司出具的借条虽为83万元,但实际收款为50万元;2、联兴公司未承诺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3、***、联兴公司之间在业务上多次合作,资金上互相拆借,联兴公司共计向***转款达1435145元,***、联兴公司应当核对清算账目,多退少补。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联兴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万元,于2016年7月6日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万元、3万元,共计83万元。三份借条在借款人处均加盖联兴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借款联兴公司未偿还和支付过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要求联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30000元,有联兴公司出具的三份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予以支持;联兴公司辩称其和***是业务合作伙伴,互相转款及拆借资金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要求联兴公司支付利息,***未提供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不予支持,但联兴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联兴百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30000元,并自2019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河南联兴百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联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联兴公司承包天河华侨龙城小区供配电工程,***为工程发包方的负责人,涉案款项实际为***应支付给联兴公司的工程款,应***的要求出具了借条。联兴公司在收款当日便将款项支付给了设备商郑州祥和集团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二、***欠联兴公司款项而非联兴公司欠付***款项。一审中联兴公司提交了向***转款1435145元的银行流水,与***主张的款项抵扣后,仍然可以证明***欠联兴公司款项的事实。请求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本案借款与所谓的工程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同一笔款项。***曾为联兴公司介绍过工程,***从未参与联兴公司的施工。本案是联兴公司称要偿还之前的贷款而向***所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二审中联兴公司提供了天河华侨龙城一期供配电客户受电工程中间检查意见单,显示户名为:郑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天河华侨龙城一期供配电),联系人为***,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和3月25日;银行业务回单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支持其上诉主张。
***认为:该工程是经***介绍,所以显示联系人为***,但不能证明***是郑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业务回单和账户明细没有异议,但***将款项借给联兴公司后,联兴公司如何使用与***无关。
本院认为:联兴公司向***出具了三份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表明借***50万元、30万元、3万元。一审中联兴公司认可只收到50万元,二审中联兴公司出具的“原告、被告之间相互转款明细”显示“原告转给被告合计83万元”。因此,对于联兴公司收到***83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联兴公司上诉称所收到***的款项是***应支付的工程款,与联兴公司出具的借条显示的事实不符,且二审中联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应当由***向联兴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审中,联兴公司出具的“原告、被告之间相互转款明细”还显示“联兴公司转给***合计956612元”,该956612元的转款时间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5月13日,系李军伟、张亚楠、刘玉锋向***所转,共计八笔。而联兴公司出具本案三张借条的时间均在该956612元转款之后。因此,联兴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应当与***向联兴公司所转款项相抵扣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河南联兴百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