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驻马店市荣晟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26民初3609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勃君,女,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驻马店市荣晟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路中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78223975-2。
主要负责人:郑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1700667233259D。
主要负责人:张国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荣晟水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勃君、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被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76.1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驾驶豫Q×××××号货车沿张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羊册镇××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Q×××××号货车所有人为荣晟公司,该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公司、人寿公司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人身及财产造成了损失,四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垫付了7136.4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1.如原告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真实发生且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被告能提供肇事司机***驾驶证和豫Q×××××行车证完整的某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在事发时年检合格,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均不属于某险公司赔偿范围,某险公司均不赔付。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优先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医疗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非医某用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待产生后以实际数额另行主张,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2时,被告***驾驶豫Q×××××号货车沿张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羊册镇××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11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0530.31元,其中被告***垫付了7136.40元。原告***系泌阳县羊册镇上安村委卫生室聘用乡村医生,月工资2200元。原告***支付修车费1830元。2016年12月7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支付鉴定费1880元。豫Q×××××号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荣晟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某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某有第三者责任险,某险期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某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撤回对被告荣晟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某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豫Q×××××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Q×××××货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某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某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某险期间内,被告中华公司、人寿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双方选取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无违法违规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泌阳县羊册镇上安村委卫生室出具证明、加盖有泌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章的原告***的乡医信息、泌阳县羊册镇上安村委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述证据间能够证明原告***具有乡医资格,是该卫生室聘用医生,且每月工资2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虽然年纪较大,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从医资格且从事乡医工作,因此对于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票据、车辆维修清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荣晟公司的起诉,原告***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误工费按照其工资计算,误工天数酌定为60天,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6530.3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767.7元(10853元/年×9年×0.1)、护理费1837.27元(30482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天)、误工费4400元(2200元/月÷30天×6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830元、鉴定费1880元,以上共计52675.28元。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834.97元(残疾赔偿金9767.7元+护理费1837.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400元+车损1830元+医疗费10000元)。由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960.31元(不含鉴定费188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7136.40元,该款由被告人寿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人寿公司在某险范围内实际应赔偿原告***10823.91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834.9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23.9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垫付款共计7136.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880元,共计2443元,由被告***负担14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中国人寿财产某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文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