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02民初4332号
原告:平顶山市天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
华区建设路西段(建材大世界汽修城4号楼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2852716B。
法定代表人:陈国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玺,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喜,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平顶山市天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天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玺、被告**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天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喜偿还欠天创公司工程装饰款32000元整(并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工程装饰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天创公司为**喜位于光明路与曙光街交叉口双丰商城5楼的健身俱乐部进行装饰装修,合同价款75万元,该合同并对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创公司进行了施工,并按约定的期限、质量等标准完成整个装修任务。另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关于工程付款方式,完工后按实有工程量决算。双方通过决算认定该工程量价款为78万元,**喜已支付748000元,下欠32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喜辩称,对起诉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有些地方不是按照施工图纸施工,造成更衣柜进水、线路损坏等。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发包单位**喜(甲方)与承包单位天创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健身俱乐部装饰装修工程,工期:自2016年8月23日开工,至2016年11月8日竣工,总工期75个日历天。合同价款750000元,此报价不含税,完工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预算。”2016年9月17日,**喜与天创公司共同确认《施工现场签证单》,对装饰装修部分增加项目进行了确认。2016年11月29日,**喜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内容,对工程质量进行了全面检查,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按照甲方要求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2017年1月25日,**喜出具《还款保证书》,内容是“2016年11月份,双丰商城5层(运动家)健身俱乐部装修全部竣工,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78万元,保证在2017年3月30号前付人民币78万元(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已付57万元,下欠21万元。备注:浴区防水、墙地砖由甲方自己处理,与乙方无关,乙方保证照明穿线管后期验收,其他漏水与乙方无关。保证人:**喜,2017年1月25号。”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签证单》、《还款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创公司与**喜签订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现**喜下欠天创公司工程装饰款32000元,事实清楚,**喜应予偿还。天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喜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2017年3月31日)支付利息至还清工程装饰款之日止,其中2017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喜辩称“有些地方不是按照施工图纸施工,造成更衣柜进水、线路损坏等”,但涉案工程已经**喜签字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喜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天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装饰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付至还清工程装饰款之日止,利率标准为: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玺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