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0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滢,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产业集聚区金汇大道**(箱包园**)。
法定代表人:刘延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安,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伟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区蓝翔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华,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河南伟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荣公司)及原审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4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伟荣公司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东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伟荣公司、东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发当日,***进行的高空作业(挪吊篮)并非***与伟荣公司《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是***安排作业;2、伟荣公司系本案过错方,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3、东宇公司应当对***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东宇公司辩称:1、东宇公司并非***的用工主体,其在施工时受伤的责任不应由东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东宇公司不承担责任,其判决应予维持;2、***称东宇公司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东宇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受伤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伟荣公司辩称:1、***是***雇佣的农民工,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一审判决判令***承担雇主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据;2、伟荣公司并没有指派***挪吊篮,对于事故本身,伟荣公司没有过错;3、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伟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意图将本案事故责任全部推给伟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仅违背法律规定,更违背双方签订的《抹灰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4、***本人违章作业,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或改判***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
***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469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东宇公司与伟荣公司签订了《万林叁号院项目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东宇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路X街X号楼、X号楼及周边车库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伟荣公司。被告伟荣公司已于2018年3月16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019年7月15日,伟荣公司与***签订《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将该项目的粉刷工作分包给***。原告***为***雇佣的工人,为粉刷工管理,负责该公司三标段X号楼和X号楼。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可知,原告平均月工资13375元。
2019年11月12日8时许,原告***在涉案工地X号楼X层至X层的吊篮上与工友配合准备挪吊篮时,钢绳突然脱落,***坠落至负二楼受伤。
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1月8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7天,经医院诊断为:1.脊柱多发骨折并脱位、马尾神经损伤、胸骨骨折;2.左股骨转之间骨囊肿;3.消化道穿孔、肠梗阻;4.深静脉血栓形成;5.右侧张力性气胸、双颈部皮下积气;6.典型预激征;7.右侧肾上腺腺瘤;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注意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275208.88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陪护证明显示,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8日原告***由两人陪护。
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3月7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天,初步诊断:1.腔镜脉滤器置入术后;2.多发伤术后。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18515.27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口服利伐沙班、戒烟酒、注意休息、3-6月后复查。
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4月3日,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25天。原告在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9730.81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
原告自事故发生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其他诊疗费共计6000.03元,花费医药费2957.9元。
原告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被鉴定人***高处坠落伤致***胸12、腰4、5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高处坠落伤致***肠破裂,构成九级伤残,高处坠落伤致***四处以上横突骨折,目前腰椎活动功能稍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2721.09元。
另查明,被告伟荣公司共计向被告***转账27万元,其中5万元由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2万元支付原告医疗费;被告伟荣公司员工曹宪法在事故发生当天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为原告充值住院预交金6000元,支付挂号费、门诊费等3489.87元。综上,被告伟荣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229489.87元。
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妻子郑凤霞,其子徐义新,出生于1995年9月18日,其子徐义辉,出生于1996年12月13日,其子徐磊磊,出生于2007年10月11日,母亲胡永秀,出生于1943年7月23日,***之父已经去世。胡永秀共育有***等五名子女。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购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正商华钻湾景X号院商品房,2018年5月1日业已入住该小区,并在派出所系统办理暂住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三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分别是275208.88元、18515.27元、39730.81元、诊疗费6000.03元,医药费2957.9元,有票据予以佐证,共计342412.8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提交工资卡流水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3375元,经鉴定的误工期为180天,共计80250元(13375元÷30天×18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120天,陪护证明显示其中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8日,共38天由两人护理,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为45677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16018.24元(45677÷365×52×1+45677÷365×38×2),营养费为2400元(2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85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7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伤残赔偿金:按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239406.79元(34200.97元/年×20年×35%),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的标准,其母亲胡永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690.05(21971.05元/年×5年×35%÷5),其子徐磊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070.15(21971.05元/年×6年×35%÷2),共计30760.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原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花费2721.0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酌定20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38219.21元,扣除被告伟荣公司实际垫付229489.87元,剩余费用共计508729.34元,应由被告***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伟荣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仍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故对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伟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东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8729.34元;二、被告河南伟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原告负担313元,被告河南伟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伟荣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雇佣***进行施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伟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伟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东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