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再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李丹华,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伟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蓝翔花园八号楼东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产业集聚区金汇大道十八号(箱包园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延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安,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伟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荣公司)、河南东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01民终2003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豫民申89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东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由于笔误,系初稿,定稿已经修改为钢筋本组,该证据的原件有且只有一份,并经过被申请人签字确认,且在被申请人处保管。该《工资发放表》有农民工详细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联系电话、应付工资额。且有农民工到庭作证,而伟荣公司与***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不提交证据。***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生效判决不审查《承诺书》和《收到条》不合常理之处,被申请人向***规定的“独特”结算程序为:“***提供农民工工资表→被申请人审核并签字盖章→***必须先出具工资款已经全部结清的收条→被申请人向农民工银行工资卡转账”,原审没有查明本案的关键事实未打卡工资是否支付。二、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只允许两名证人出庭,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伟荣公司、***、***、东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的主体也是***和伟荣公司。二、***应得的劳务费伟荣公司已经结清,在施工过程中***应得的劳务费已经全部领取完毕,2019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条以及2019年3月30日***出具的收条,均能证明劳务费已结清。三、***主张的劳务费,***与伟荣公司均不应支付。***在一审提交的《(万林叁号院三标段砼班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该表没有任何一方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以此来主张劳务费,明显证据不足。四、***多次向伟荣公司出具承诺书和收条,不存在先签字再结算的情况。五、***主张***应支付劳务费,但一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东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东宇公司不是用工主体,东宇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东宇公司已经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伟荣公司,该标段现场施工人员均系伟荣公司的工人。故***与东宇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其不应向东宇公司追索工资。***起诉东宇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荣公司、***、***、东宇公司向***支付劳务费人民币66489元及利息(以6648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伟荣公司、***、***、东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1日,伟荣公司与***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承包的万林三号院5号楼、7号楼两栋包含地下车库,钢筋班工程交由***承建。承包方式及范围为:包工,包含5号楼、7号楼及地下车库钢筋全活,包含辅材,包含材料转运及其管理;承包单价5号楼44元每平方米,地下车库同5号楼、7号楼44元每平方米,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正负零完成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地上每完成五层付款一次,每次各付完成工程的80%,直至封顶,经验收合格后付清。
***、***均提交2018年9月1日-2019年1月30日伟荣公司盖章的《工资发放表》两张,该时间段内***带领钢筋工作组在5#楼、7#楼施工。
***提交(万林叁号院3标段砼班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显示发放工资起止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2019年3月19日,工资合计金额为66489元。
***提交***出具的清单一张,显示车库164500元,五楼七楼共343866元,公司挖土方11320元、11778元……七楼后浇带共计2950元……扎丝2捆160元,借支277390元。***签字。2018.元月30日。
2019年1月3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我是万林叁号院5#、7#钢筋班组组长***,截止2019年元月31号所有钢筋班组工资已全部结清,与河南伟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如因工资发生一切经济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承诺人:***2019.元月31号”。
2019年3月28日,***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万林叁号院5#、7#楼钢筋班组,***所有工程量已结算清,没打卡工资已全部结清,与河南伟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收到人:***2019年3月28日”。
2019年3月30日,***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万林叁号院5#-7#四层以下钢筋工程尾款26000元全部结清。***2019年3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伟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与伟荣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将万林三号院5号楼、7号楼两栋包含地下车库工程中钢筋班工程承包给***承建,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由伟荣公司进行结算。***交付工程后,伟荣公司应当向***支付工人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被告拖欠2018年8月15日-2019年3月19日66489元劳务费未支付,但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为砼班组,与***承建的钢筋班组不一致。其次,《工资发放表》系复印件,且未有伟荣公司签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再次,***出具的《承诺书》与《收到条》均称钢筋班组工资已全部结算清楚。***提交***出具的清单一份,该清单未经伟荣公司确认,且时间发生在***出具《承诺书》及《收到条》之前,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伟荣公司尚欠***劳务费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伟荣公司、***、***、东宇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持(万林叁号院3标段砼班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主张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该发放表无伟荣公司的盖章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伟荣公司和***对此亦不予认可,***虽称双方另外签订有伟荣公司签章的工资表定稿,但亦无法证实该事实的存在,其该声称无相应依据支持,一审法院无法采信。***出具《承诺书》和《收到条》,记载钢筋班组工资已全部结清,与伟荣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出具时间在***主张拖欠工资的日期之后,逻辑上应当认定《承诺书》和《收到条》即为双方的结算结果,***称双方实际是按先出具全部结清的收条后再付款的结算程序,对此伟荣公司和***亦予以否认,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的判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以向伟荣公司、***、***、东宇公司主张劳务费66489元及利息的主要依据是《(万林叁号院3标段砼班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关于该份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问题。***在复查听证中称该份工资发放表是***所做,在再审询问中称系其本人所做,前后陈述不一。另,***再审陈述称***原审提交的有工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是按照工人打卡的出勤天数发放的,因存在出勤未打卡的情况,故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复查听证中陈述称《(万林叁号院3标段砼班组)工资发放表》中的工人工资包含在***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再审中陈述称《(万林叁号院3标段砼班组)工资发放表》是按照工人的实际出勤天数减去伟荣公司核实的打卡天数计算出来的。本院经比对***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万林叁号院3标段砼班组)工资发放表》虽在农民工姓名、身份信息上一致,但在应发工资数额上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万林叁号院3标段砼班组)工资发放表》中杨少增的应发工资数额为19400元,明显高于***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杨少增应发工资原始数据18904元,麻俊海、刘长合等人亦不能相互对应,故***据以主张权利的《(万林叁号院3标段砼班组)工资发放表》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称未打卡的劳务工资已支付完毕,并提供了2019年3月28日***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明,***称其先出具该收到条后,被申请人未向其实际支付相应款项。但在2019年3月30日***再次出具收到条显示工程尾款26000元全部结清。在被申请人未实际支付2019年3月28日收到条所载款项后,***又于两天后再次出具收到工程尾款26000元的收到条,与常理相悖。原判认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豫01民终2003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楚绍京
审判员 冯 进
审判员 芦 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