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泰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三盛(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4民初6370号 原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盛(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路337号1_203室JT2326。 法定代表人:***。 原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三盛(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8月10日,原告获悉被告就2021-2023年度“塑料管材”战略采购项目对外进行招标,原告以邀请招标形式参与投标,根据《招标文件》显示,投标有效期为90个日历天(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投标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原告为了参与投标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21年9月30日,涉案项目定标,原告并未中标。按照招标文件第11.4条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将在不迟于招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或投标有效期后7天内无息退还。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招标文件》、银行回单、三盛招采平台网页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逐一审核,并要求原告进行了当庭演示,结合法庭审理情况,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招投标合同关系真实。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原告未中标后,投标保证金将在不迟于招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或投标有效期后7天内无息退还,现被告至今未退还投标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退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应自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盛(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 二、被告三盛(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三盛(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 奕 书 记 员 顾 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