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泰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云波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2民初6465号 原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宏业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南长安街与滨河大道交汇处(南长安街壹号项目)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置业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云波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河路39号院3号楼12层2-1502。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云波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波晨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 康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00000元及从汇票到期日的第二天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有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中建二局、云波晨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中建二局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21年8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9日,票据总金额200000元。**公司为承兑人,承兑日期2021年8月19日。2021年9月6日,中建二局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云波晨龙公司。2021年9月17日,云波晨龙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8月22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8月26日显示“拒绝签收”。截止起诉之日,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综上,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康泰公司取得票据并非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康泰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的规定,持票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的,则持票人应当对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现并无证据证明康泰公司系基于合法原因取得票据,无权向**公司主张任何票据权利。二、康泰公司主张诉讼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被支持。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前述规定并不包括诉讼费用等。综上所述,康泰公司无权向**公司主张任何款项,且其要求**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驳回康泰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二局、云波晨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二局虽然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本案应由中建二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并非被告住所地或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