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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03民初2899号
原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615313441K。住所地:南阳市明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长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876367915L。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西路163号。
负责人:王建军,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军,男,汉族,1968年8月31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卧龙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庆善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璟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