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303执35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明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615313441K。
法定代表人:王长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阳市政府机关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原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00MB0M80338R。
法定代表人:胡红生,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峰,男,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阳市政府机关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宛龙民三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工程款本金3423695.87元及利息等。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南阳市政府机关后勤管理服务中心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南阳市政府机关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银行账户内无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南阳市政府机关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名下无车辆、证券、保险等财产登记信息。
三、通过传统查控,查明:
经南阳市不动产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南阳市政府机关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名下位于南阳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号不动产一处,不动产权证号:20180030667,宗地面积44448.2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办公,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予以查封,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3日申请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且案涉不动产为南阳市政府办公用地,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本院已依申请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上述不动产无法处置。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位于南阳市××路西侧,由被执行人与南阳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建设的市政府滨河小区门面房32间,房屋下属土地使用者为南阳宏昌节能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证号为宛市国用(97)字第00289号,用途为综合用地,用地面积12823.70平方米。2001年4月5日,南阳市建设委员会出具宛市规管字(2001)第044号、045号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被执行人工程项目住宅楼7幢,2001年8月28日,南阳市建设委员会出具证号为2001-10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5#、6#住宅楼施工。被执行人已认可上述房产系其与案外人南阳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向南阳市自然资源局出具询问函,查询上述土地及房产的具体性质和权属,该局于2020年11月23日函复,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南阳宏昌节能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该宗土地上的房屋未进行不动产登记。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向南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询问函,查询上述房产是否涉及国有资产的情况,该局于2020年12月3日函复,经查询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系统,市政府办名下登记有一土地使用权,坐落位置为中州路139号,权属性质为国有,系统中未查询到滨河小区相关房产信息。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0年10月21日查封了上述32间门面房,因案外人南阳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目前该房产暂无法处置。
另查明,根据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提交的“关于南阳市人民政府滨河小区5#6#住宅楼拖欠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工程款执行的有关说明”及“利息计算单”,显示被执行人南阳市政府机关后勤管理服务中心于2012年3月12日偿还本金10万元,2013年2月6日偿还40万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20万元,2015年3月27日偿还20万元,2016年2月24偿还30万元,2017年1月23日偿还30万元,2018年2月14偿还106万元,2018年12月29日偿还70万元,尚欠本金163695.87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
四、经人民法院案件流程管理系统查询:
被执行人南阳市政府机关后勤管理服务中心作为被执行人无关联案件。
五、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南阳市政府机关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已陆续偿还部分本金,下欠本金数额为163695.87元,本案执行债权数额为工程欠款163695.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15)宛龙民三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为准)等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除上述暂不能处置的财产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南阳市政府机关后勤管理服务中心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舵
代理审判员 刘 旭
代理审判员 孟令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建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