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民终3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秀,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明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长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1302民初4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1.本案***起诉是基于(2016)豫1302民初2541号案件中为***保留的诉权,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在承认前诉判决的基础上,根据新提交的证据,请求确认(2016)豫1302民初2541号判决中确定的***欠***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并未推翻前诉判决。2.一审法院裁定***构成重复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文书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上述三条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仅以***本次起诉符合实质上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为由,即认定其构成重复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已经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且本次起诉请求处理的就是原审未处理而保留诉权的部分。***已经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同时认同***通过另诉方式解决“领款”及管理费、各种税费的承担问题。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2016)豫1302民初2541号判决书中虽有“***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的表述,但另行主张权利不仅包括另行起诉,也包括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本案中,***最初的诉请中一部分是要求判令***返还从***处领走的工程款30余万元,这一部分是与(2016)豫130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相互冲突的,此部分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维护权益;另一部分诉请是要求***支付分摊费用,这一部分在(2016)豫1302民初2541号案件中并未处理,是可以另行起诉的。但***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直接确认(2016)豫1302民初2541号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诉请实际上就是否定之前的生效判决,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其系重复诉讼,并驳回起诉并无不当。2.***的再审申请虽然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但不代表不能通过其他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通过院长发现提起再审或者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这些都属于审判监督程序。
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述称,分摊费用、税金这一部分应该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但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这部分可以另案起诉一并解决,所以***另案起诉了。关于***诉请中要求确认(2016)豫1302民初2541号判决中确定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认为这是算账问题,依照***提供的新证据,确认一下款项已经支付就行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从***处领走的工程款304448.48元;2.判令***承担应分摊的费用243305.95元;3.判令***承担上述两项费用自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返还之日;4.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2016)豫130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9851.69元并支付该款自200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70467.98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判令南阳市血站在欠付南阳市建设集团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下发了(2016)豫130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南阳市中心血站将工程款转入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后,由***领取,之后转付给***,至2012年底,***从***处领取工程款347353.4元,欠付工程款592406.42元”,并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592406.42元,并自200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服(2016)豫1302民初2541号判决,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9)豫13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中,***以(2016)豫130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有“***可在收集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及“之后***多次到公司寻找账簿,终于找到了”为由,诉称“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时直接从公司领款,有时通过***在领款条上签字在公司领款”,并据此请求“判令***返还从***处领走的工程款304448.48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2016)豫130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经一审法院释明,***坚持该诉讼请求。目前,(2016)豫130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正在执行过程中。***诉讼请求与生效法律文书的处理结果相对抗。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审判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于重复起诉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属于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符合重复起诉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结合(2016)豫130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和交代的诉权,***如新发现有足以影响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据,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新发现有原(2016)豫130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未查明、未确认、未处理部分的证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24元退回***。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起诉要求确认(2016)豫130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当事人与(2016)豫1302民初2541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关系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与生效法律文书的处理结果相对抗,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的诉求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红喜
审判员 卢国伟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娄理
书记员何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