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执复96号
复议申请人:南阳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艾才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明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615313441K。
法定代表人:王长安,任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阳市政府机关后勤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红生,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峰,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复议申请人南阳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1303执异7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卧龙法院),向本院申请复议。
卧龙法院在执行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与南阳市政府机关后勤管理服务中心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宏昌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
宏昌公司称,1999年12月14日,异议人与南阳市政府机关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建行南阳分行市区支行签订了关于联合建设市政府滨河路住宅小区的合同,合同约定共同开发、共同投资、共同享有产权房产。并同时约定“本项目所获纯利甲方七、乙方三分称,门面房间成后也按甲方七、乙方三分配。”异议人可占七份。该工程土地、规划、施工等后续齐全,2003年完工,小区内住宅由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购买占用,因多种原因没有竣工验收,没办房产证,合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门面房现状任意处置,多为政府涉案双方同意执行抵账,现留上述32间(34间)已不占异议人七份的份额。房屋虽没有经过清算而明确产权,实际上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请求中止对位于南阳市政府滨河小区大门口向北第七间至第十间上下两层共10间、向南第七、八间、第十至第十八间上下两层22间的执行(34间房屋)。
卧龙法院审查查明,卧龙法院在审理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与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宛龙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诉,卧龙法院决定再审后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宛龙民再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提出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作出(2006)南民二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南阳中院决定该案进入再审,并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再审判决,发还卧龙法院重新审理。卧龙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宛龙民三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原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工程款3423695.87元,并自2003年4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600000元在履行过程中应予扣除)。卧龙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豫1303执350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阳市政府机关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原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在银行的存款6774299.4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值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卧龙法院于2020年10月31日作出查封公告,公告查封南阳市政府滨河小区临路向南第三间至第七间上下两层共10间,详见市政府小区门面房示意图C43、C44、C45、C46、C47、C50、C51、C52、C53、C54,大门口向南第七间至第十七间上下两层22间,小区门面房示意图C20、C21、C23、C24、C1、C2、C3、C4、C5、C6、C7、C8、C9、C10、C11、C12、C13、C14、C15、C16、C17、C18。查封期限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另查明,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申请执行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卧龙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06)宛龙执字第84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的位于南阳市滨河小区大门两侧门面房54间。查封期限三年。案件执行中,因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卧龙法院合并执行,查封房产被依法拍卖14间,剩余38间被本案依法查封,因双方当事人同意,案外人提出异议的4间房屋暂不进入拍卖,卧龙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06)宛龙执字第847-4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南阳市滨河小区大门两侧门面房34间。宏昌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卧龙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06)宛龙法执字第847-5号执行裁定,驳回宏昌房公司的异议。宏昌房公司复议后,南阳中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南中执复字第6号执行复议裁定,认为宏昌公司作为案外人,其异议系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力提出的异议,是一种实体上的异议,应另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裁定驳回宏昌公司的复议申请。宏昌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卧龙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门面房的分配应为利润分配,而双方现尚未进行清算,故原告现无诉权,可待双方清算后就利润分配另行主张权利。卧龙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宏昌公司的起诉。宏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中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7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卧龙法院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与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阳市滨河小区大门两侧门面房54间(详见滨河小区门面楼房示意图中C1-C54),并于2013年1月18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34间门面房,本案异议人已提出执行异议,卧龙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后经异议之诉,也裁定驳回起诉。案件执行中,因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不服原(2005)宛龙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南阳中院裁定发回重审,该案作出重审判决后,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再次申请执行,卧龙法院查封前述涉案房产,故虽然申请执行人两次申请执行,实际系同一案件。异议审查中,异议人提供滨河小区门面房的示意图,房屋标号具有唯一性,可以认定异议人本次提出执行异议涉及的涉案房产在之前已通过异议程序进行审查。且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均自认关于门面房的利润分配尚未清算完毕,当前仍无法确定实际产权人。综上所述,异议人被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宏昌公司的异议申请。
宏昌公司不服卧龙法院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复议理由与其异议理由相同。请求撤销卧龙法院执行异议裁定,并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卧龙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所指的同一执行行为,主要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或者更正的同一异议对象,即同一个请求事项,并非同一个执行异议理由。本案中,宏昌公司对卧龙法院就涉案标的物的34间房产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复议被裁定驳回后且经过了案外人诉讼审理,现宏昌公司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依据上述规定,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卧龙法院执行裁定驳回宏昌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宏昌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21)豫1303执异7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怡琳
审判员 杨峨生
审判员 宋池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