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303执异77号
异议人:南阳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艾才印,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明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615313441K。
法定代表人:王长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南阳市政府机关后勤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中州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00MB0M80338R。
法定代表人:胡红生,任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峰,男,汉族,1976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本院在执行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与南阳市政府机关后勤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政府后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阳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999年12月14日,异议人与南阳市政府机关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及建行南阳分行市区支行签订关于联合建设市政府滨河路住宅小区的合同书项下共同开发、共同投资、共同享有产权房产。依照合同约定“本项目所获纯利甲方七、乙方三分称,门面房间成后也按甲方七、乙方三分配”,异议人可占七份。该工程土地、规划、施工等后续齐全,2003年完工,小区内住宅由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购买占用,因多种原因没有竣工验收,没办房产证,合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门面房现状任意处置,多为政府涉案双方同意执行抵账,现留上述32间已不占异议人七份的份额。房屋虽没有经过清算而明确产权,实际上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以此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对南阳市政府滨河小区大门口向北第七间至第十间上下两层共10间、向南第七、八间、第十至第十八间上下两层22间的执行。
异议人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20)豫1303执3506号查封公告、(2000)南市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三份判决裁定,以上欲证实:一、强制查封的财产,合同约定有百分之七十的份额;二、证明异议人对查封财产有权利;三、在我们提供的判决中,原告要求异议人承担责任,但一审二审没有支持,仅仅以合作建房没有清算予以驳回。
申请执行人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异议人已对该案提起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均被法院驳回。本次执行案件与之前执行案件案号不一致,但实际是同一案件,因案件执行过程中,机关事务局申请再审,再审后判决结果有变化,法院建议另立执行案,但查封房产仍系之前查封的房产。申请执行人执行的工程款是异议人与机关事务局联合建房过程中所欠的工程款,用联合建房的共同财产偿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针对证据,对查封公告真实性没有异议,(2006)宛龙法执字第847-2号执行裁定中54间中已包含这32间;对第二份公证中的合同书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是联合建设,由双方共同偿还,门面房也是共同建立的房产。建设集团没有追加异议人是因为按照合同相对性判决的,但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第三组证据中的判决与本次执行异议没有联系。
被执行人发表如下意见:同申请执行人意见。
申请执行人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5)宛龙民商三初字第289号判决、(2006)宛龙民再初字第36号判决、(2006)南民三终字第858号判决、(2015)宛龙民三重字第0003号判决书。以上欲证实本案执行的(2015)宛龙民三重字第0003号判决书与前面三个案件系同一案件。
二、(2006)宛龙执字847、847-2、847-4、847-5号裁定、(2013)南中执复字第6号执行复议裁定、(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2013)南民二终字第00752民事裁定。以上欲证实异议人已对该案提起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异议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本次查封案件依据的案号和上次执行的案件不是同一案件,其中,查封内容只处理了一部分。对第二组证据,是本次执行依据003号,驳回了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涉及执行异议的裁判文书,程序违法驳回,异议之诉没有前置立案被驳回,这些程序都是以(2005)宛龙民商三初字第289号判决进行的一些裁判行为,与本案虽有交叉但不是同一个依据。
被执行人称对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没有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现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宛龙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06)宛龙民再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二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该案进入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龙民再终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宛龙民三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支付原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工程款3423695.87元,并自2003年4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600000元在履行过程中应予扣除)。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豫1303执35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阳市政府机关后勤管理服务中心(原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在银行的存款6774299.4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值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0月31日作出查封公告,公告查封南阳市政府滨河小区临路向南第三间至第七间上下两层共10间,详见市政府小区门面房示意图C43、C44、C45、C46、C47、C50、C51、C52、C53、C54,大门口向南第七间至第十七间上下两层22间,小区门面房示意图C20、C21、C23、C24、C1、C2、C3、C4、C5、C6、C7、C8、C9、C10、C11、C12、C13、C14、C15、C16、C17、C18。查封期限自2020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另查明,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申请执行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06)宛龙执字第84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所有的位于南阳市滨河小区大门两侧门面房54间(详见滨河小区门面楼房示意图中C1-C54)。查封期限三年。案件执行中,因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本院合并执行,查封房产被依法拍卖14间,剩余38间被本案依法查封,因双方当事人同意,案外人提出异议的4间房屋暂不进入拍卖,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06)宛龙执字第84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南阳市滨河小区大门两侧门面房34间。南阳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06)宛龙法执字第84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南阳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2013年4月3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中执复字第6号执行复议裁定书,认为宏昌公司作为案外人,其异议系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力提出的异议,是一种实体上的异议,应另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裁定驳回南阳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南阳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门面房的分配应为利润分配,而双方现尚未进行清算,故原告现无诉权,可待双方清算后就利润分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南阳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宏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07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与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南阳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32间房产归其所有,要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与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阳市滨河小区大门两侧门面房54间(详见滨河小区门面楼房示意图中C1-C54),并于2013年1月18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34间门面房,本案异议人已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后经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异议人就门面房分配提出异议,双方尚未进行清算,故异议人现无诉权,裁定驳回起诉。异议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执行中,因南阳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不服原(2005)宛龙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作出重审判决后,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再次申请执行,本院查封前述涉案房产,故虽然申请执行人两次申请执行,实际系同一案件。异议审查中,异议人提供滨河小区门面房的示意图,房屋标号具有唯一性,可以认定异议人本次提出执行异议涉及的涉案房产在之前已通过异议程序进行审查。且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均自认关于门面房的利润分配尚未清算完毕,当前仍无法确定实际产权人。
综上所述,异议人被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阳市宏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聂守显
代理审判员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王 园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