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民再158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8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秀,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2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光武路与明山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长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阳市中心血站,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丁彦杰,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南阳市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及一审被告南阳市中心血站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13民终394号民事判决,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监[2021]41000000227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民抗1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石珂祯出庭。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秀,被申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被申诉人南阳市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梅,一审被告南阳市中心血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39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理由如下:除原审认定的***领款数额外,***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其他领款的票据共计304448.48元和有关分摊费用的票据。***对该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分摊费用票据不认可,304448.48元票据中有3笔不是本人签字,对其他票据签字认可,但称不是用于本案工程。关于***是否另外领取款项需扣除及承担分摊费用问题,原审认定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但***另行提起诉讼后,被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鉴于***另案起诉被裁定驳回,而本案确实出现了新证据,***除明确不予认可的证据外,对其他领款票据称不是用于本案工程,而系其他工程领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工程合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法律后果。
***申诉称,一、被申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诉讼时效未超过的举证责任,虽然一审开庭时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但其证实没有向***要过账,***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论是从应当支付工程款的2004年验收结算之日计算,还是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2010年2月12日申诉人***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其诉讼时效均已超过。此外,***在一审时提交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和移交手续,不能达到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目的。二、原审判决依据***提交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和移交手续复印件即判决***支付***工程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认定***和***、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三者是违法转包和分包的关系,并以此判决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不能收取***管理费、代扣税费等是错误的,判令不支持202工程部公共支出***应分摊三分之一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依据***说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对准***已结算,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代扣、代缴各种税费等费用和202工程部公共开支应分摊三分之一,该工程款已对准***结算完毕为由,判决由***直接支付***工程款,违背事实和法律。五、***现已取得新证据,不但证实***蓄意讹诈***和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而且也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2004年结算之后,***签字认可的票据全部保存在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经多方查找,终于查出***除在原诉状中自认的领款之外,仍有304448.48元。六、原二审判决以对***保留诉权待其搜集证据之后另行起诉的形式驳回上诉是错误的,因事实证明该诉权无法单独行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称,1、引起本案被抗诉和启动再审程序的原因是因为***在原审终结后改变了自己既有的立场,且又称新发现有证据,导致该案件进入抗诉程序,在原审过程中***很明确的陈述,是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对准***算账,***对准***算账,基于这样的逻辑思维,原审法院作出相应的判决,且***在原审中并没有出示相应的证据。2、鉴于***提出了新的证据和观点,被申诉人愿意奔着尊重事实、查清事实的态度和大家共同在法庭上把债权债务理清。但是我们想要强调的是,要理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必须把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放在共同的建设工程中去,即算账不但要有***和***算账,也需要有***、***和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算账,也要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和南阳市中心血站算账,而且各方必须提供相应的结算手续。3、至于***提交的证据,我们在质证阶段发表质证意见。所以我们也认为原审判决有问题。
南阳市常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和***所施工的三栋家属楼图纸是一样的,三栋家属楼基础的结算费用是一样的,结算审定单上三栋家属楼的费用除以三就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再加上三号楼变更部分工程的费用,原一审把围墙和广场砖都算成***的工程款是错误的,附属工程围墙是***干的,广场砖是***干的,这些项目不在南阳市中心血站和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的合同中,所以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不去收集,都是他们个人向南阳市中心血站要工程款。原一审***提交了已经领款的347453.4元数额他认可,这个单子的下面第三项1、2、3号楼的公摊费用22254.75元一审没有处理,应该除以三由***承担三分之一,一审开庭后***看到败诉了,才引起重视去找南阳市中心血站的账,通过查找凭证,查到了***的领条,这个由***和***核对,公司不参与。关于公摊费用,公司对准***,但是其中***支出的广告牌等费用,应该是三栋楼区分开,由他们对准凭证来认证。另外公司给***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当时规定的管理费是工程造价8%,营业税是工程造价的3.413,都是公开的,个税是0.5,契税是1.3,个税和契税,公司和地税协商的是按比例征收不再审查票据,所以每一个工程之后都是按此标准征收,这些费用在公司和***算账时包括***的,一审算账时都没有算。另外,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从南阳市中心血站领取完毕,个人的五万多是不是从南阳市中心血站领走,需要***自己说明这个情况。
南阳中心血站述称,1、本案一、二审生效后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和***没有申诉,申诉人是***,申诉理由是他和***之间的账算错了,与南阳市中心血站没有关系。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是三号楼工程款791020.13元,变更是9万多,围墙2万多,地砖3万多,这个事实就是说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包括***,他们说广场砖和围墙不在合同内,但是这个钱已经算在总价款中已经拨付了,但是双方都没有上诉,表示他们没有异议,所以和我们南阳市中心血站没有关系,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已经认可,即便申请再审,和南阳市中心血站没有关系。2、申请再审是***,施工人是***,南阳市中心血站对准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南阳市中心血站和***以及***没有合同关系,我们已经将本案合同中的工程款包括合同外的工程款都支付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首先,本案中***已领工程款的数额需进一步查清。除原审认定的***已领款347453.4元外,本案再审中***提交了***其他领款的票据共计304448.48元。对该304448.48元票据,***自认除对其中3笔合计46566元的签字不予认可外,对其他票据的签字认可,但称该费用可能是用于其他工程,而非本案工程。重审时应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进一步查清,必要时可向当事人释明对领款条中***不认可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的***欠付***的工程款项目及数额各方均存在异议,需进一步查清;***辩称***需承担的分摊费用是否能够认定,重审时也应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豫13民终394号民事判决和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9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干祥
审 判 员 胡书海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林峰
书 记 员 司光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