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7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48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安,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帅,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明山路。
法定代表人:王长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梅,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阳市中心血站。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韦延文。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阳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建设集团)、南阳市中心血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施工的3号楼系从***手中承包而来是错误的。***和***都是南阳建设集团的项目经理,***独立负责3号楼施工。该事实直接涉及案涉工程性质是违法分包还是内部承包,直接牵涉***施工部分管理费、税费等费用的分摊。二、原审认定***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错误。***提供的证人张某能证明其向南阳建设集团主张过权利,并未向***主张权利,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法院对***应当分摊的费用(管理金、税金)未予认定并保留诉权错误。首先,该诉权无法单独行使,必然会推翻原审判决;其次,***与南阳建设集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管理费、税金等扣款并已实际扣除。***作为南阳建设集团职工以内部承包人身份参与施工,自然也应当分担该笔费用。除此之外,还应分摊三栋楼的公共开支。四、原审判决作出以后,找到***直接领款、领物304448.48元的凭证,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工程系南阳建设集团转包给***,***转包给***。一审中南阳建设集团的答辩状已经明确认可三方之间的转包关系,***与南阳建设集团签订的合同中的税费约定不对***产生约束力。一审判决保留了诉权,***也就此已向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二、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三、304448.48元的领款领物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工地也会产生此种票据,并且该票据已经包含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已领款30余万元之中。
南阳建设集团提交意见称,***的承包性质属于内部承包,***和***都是项目经理,为了便于管理,将三栋楼都对向***,实际其中一栋由***承包,***受公司管理,***受***管理。***应该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和税金。本案总工程款并没有结算,一审时***提供的34万余元清单只是一部分,我们在二审结束后找到了剩余的账目,这次找到的账目与之前的并不重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与***、南阳建设集团的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凭良心说。这个项目,虽说是公司对准血站的项目,但公司把1、2号楼包给***,把3号楼包给我了。”以上陈述是***在一审程序中的自认,且与***、南阳建设集团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能够互相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从***处转包涉案工程,属于认定事实不当。但因***自认南阳建设集团已与其结算完毕,故原审判决其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亦无不妥。二、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与南阳建设集团一直没有对***结算工程款,直到2016年才在移交手续和《基建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原审判决综合证人证言和社会习惯,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三、关于涉案应付工程款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南阳建设集团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为无效合同。***起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可参照南阳建设集团与***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书》予以结算。原审因***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判决其在收集证据后,可对管理费、营业税、个税、企税,以及其他分摊项目另行主张权利,且***确已另行提起诉讼,该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南阳建设集团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供***领款的新证据,亦可在该案中提出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虽有不当之处,但并未实质性影响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向乔
审 判 员 范书伟
审 判 员 于跃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