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381民初8059号
原告: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675353904X。
住所地:邓州市花州办事处张白菜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朝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鹏飞,男,生于1991年4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613031195039。
被告:***,男,生于1969年10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传栋,男,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系***姨家表弟。
原告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依法批准,取得了大丁自然村土地的租赁使用权。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水泥制品厂承包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照约定将所有的机械设备、场地交付于***承包经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乙方(即***)承担。但***没有遵守约定,及时支付场地租赁费,为防止因欠交租赁费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为被告垫支了场地租赁费136170元。期间还将原告生产库存的4米管和电线杆卖于他人,所得货款269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生产性企业法人组织,该公司发包给***经营并签订书面协议书,于2015年12月1日交付生效,自负盈亏,按约定缴纳承包费,关于场地租赁费问题,是企业法人组织自身必备基础条件,与承包人无关。何况场地租赁费是金穰公司与大丁自然村一组之间的租赁合同,承包人不是租地合同的签约人,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承包人***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是租地合同相对人,对此不负任何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为其垫付土地租赁款136170元的诉讼请求,该诉求已经邓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381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3900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均已生效)予以评析认定,不予支持,原告就该同一事实及诉求再次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应当裁定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97元全额退回原告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志洋
审 判 员 张柱峰
人民陪审员 任 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