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81民初916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10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阳,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298294。
被告: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张白菜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朝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红霞,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1007。
原告***与被告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穰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阳,被告金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朝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违约并支付原告合伙期间应得到份额2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制品合作协议,被告将位于大丁村水泥制品厂及机器设备与原告合作经营,并约定被告按11%提成后的余款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20万元。
被告金穰公司辩称:其义务是保证机器正常运转,腾清场地,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没有违约;原告存在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损失274000元(包括违约金5万,货款48000元、拖欠电费5600元、场地看管费即看管人员的工资12600元、机器维修费9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称接手的沙石中一部分用于水泥厂基础建设,但在期限内未举证证明沙石用于基建,故沙石款计8050元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称销往镇平的井管以同样的产品抵消,但在期限内未举证证明,故该货款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称被告金穰公司扣押货物,但在期限内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和被告金穰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该厂(即邓州市土地局金穰公司水泥制品厂)位于大丁。……经营期间甲方(即被告金穰公司)必须保证该产权无纠纷,因此而产生的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甲方在合同生效交付时,应保证机械生产正常运行,合同期限届满,乙方(即原告***)仍按原接收方式返还甲方。”水泥制品厂的产权原为被告金穰公司,被告金穰公司是以“邓州市土地局金穰公司水泥制品厂和机器设备”与原告***进行合作的,双方在“邓州市土地局金穰公司水泥制品厂合作协议书”中明确载明邓州市土地局金穰公司水泥制品厂的地理位置及权属纠纷的情况,双方约定被告金穰公司保证原水泥制品厂产权无纠纷,即保证该厂在使用时没有纠纷,且在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土地租赁情况,故应视为原告***承包被告金穰公司提供的场地和机器设备,因此被告金穰公司称应当由原告***支付场地租赁费136170元的理由不成立;维护机器设备的正常运转应当属于被告金穰公司的责任,故其要求原告***承担机器维修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金穰公司称应当给业主5%提成共计17515元,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其认为应当扣除该提成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金穰公司称原告***代收厂里4米管和电线杆款26990元,但在期限内未举证证明,故其认为应当扣除该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和被告金穰公司签订邓州市土地局金穰公司水泥制品厂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该厂(即邓州市土地局金穰公司水泥制品厂)位于大丁。……3、经营期间甲方(即被告金穰公司)必须保证该产权无纠纷,因此而产生的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4、甲方在合同生效交付时,应保证机械生产正常运行,合同期限届满,乙方(即原告***)仍按原接收方式返还甲方。……6、合作利益分配比率:按乙方产品出厂数量记录,计算总金额11%比例提取给甲方作为承包费。(不管盈亏)。7、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切费用都有(由)乙方承担,所有流资都有(由)乙方垫资。在生产经营中出现一切工伤和死亡事故都由乙方全部负责。8、甲方必须腾清生产场地,同时,双方共同清理原来产品数量,由乙方代管库存原产品。……”。另查明,被告金穰公司已经收到的货款为350310元,应得的提成为173761.83元。被告金穰公司垫支的运费30916元和由原告***代收的四标拖欠的11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金穰公司售给余主任的货款6805元及原告***投入基础建设的8600元应由被告金穰公司承担。经本院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金穰公司提供生产厂地和机器设备,收取承包费,而不管盈亏,即不承担经营中的风险,原告***租用被告金穰公司的厂地和机器设备,投入流动性资金进行生产,承担生产经营中出现的工伤、死亡事故等风险,并向被告金穰公司支付承包费,故双方符合租赁关系特征。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构成违约?2、本案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如何承担,收入如何分配?下面就上述焦点评析如下:一、双方是否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理解不一致,均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进行解释,故产生争议,致使合作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故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如何承担,收入如何分配?在审理中查明,被告金穰公司垫支的运费30916元和由原告***代收的四标拖欠的11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金穰公司售给余主任的货款6805元及原告***投入基础建设的8600元应由被告金穰公司承担。被告金穰公司已收货款为350310元,应得的提成为173761.83元。经核算,被告金穰公司应当返还原告***15993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59937.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岳
审 判 员  司明辉
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照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