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81民初150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10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传栋,男,生于1964年7月15日,住邓州市。(系原告***姨家表弟)
被告: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邓州市张白菜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朝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424。
原告***与被告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穰公司)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传栋,被告金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朝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2015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水泥制品厂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邓州市湍北大丁村的水泥制品厂设备、场地与原告合伙经营,合伙利益分配按原告方生产的产品出厂数量的总金额11%的比例提取给被告。但经营期间,被告收到原告售出的部分货款后拒不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资金周转不开,合伙被迫停止。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违约,并支付原告合伙期间应得到份额20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2、货物出售情况统计表一份,以证明通过被告售出的货款为340182.95元,按11%提成给被告承包费后,剩余201779.92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3、2015年12月1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按11%给被告承包费,场地租金应当含在承包费中,被告不应再用货款扣场地租赁费。
被告金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没违约,更不欠原告任何违约款。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在承包协议中,通观全文,没一处显示有“出租、租赁”字样,充分说明原被告系承包关系,不是租赁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偿还被告80525.5元及多垫支的场地租金2706.83元,违约金5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
2、2015年12月1日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一切费用,包含场地租金;
3、电费发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垫支电费;
4、土地租赁协议,以证明被告每年向案外人大丁村委会支付场地租金41565元;
5、出库单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卖了被告四米管和电线杆款26990元;
6、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告无故违约停工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在原审和该次审理中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审和本次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清单中多种项目不实。本院结合原审双方认可的事实,综合认定为:①、原告***在原审中称接手的沙石中一部分用于水泥厂基础建设,但在期限内未举证证明沙石用于基建,故沙石款计8050元应由原告***承担;②、原告***原审中称销往镇平的井管以同样的产品抵销,但在期限内未举证证明,故该货款应由原告***承担;③、原告***原审中称被告金穰公司扣押货物,但在期限内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④、原告***和被告金穰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该厂(即邓州市土地局金穰公司水泥制品厂)位于大丁。……经营期间甲方(即被告金穰公司)必须保证该产权无纠纷,若有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甲方在合同生效交付时,应保证机械生产正常运行,合同期限届满,乙方(即原告***)仍按原接收方式返还甲方。”,从协议上可以明确看出该水泥制品厂的原使用权归被告金穰公司,且载明金穰公司水泥制品厂的地理位置及权属纠纷的情况,金穰公司保证该厂在使用时没有纠纷,故应视为原告***承包被告金穰公司提供的场地和机器设备,故被告金穰公司辩称应当由原告***支付场地租赁费136170元的理由不成立;维护机器设备的正常运转应当属于被告金穰公司的责任,故其要求原告***承担机器维修费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⑤、被告金穰公司原审中称应当给业主5%提成共计17515元,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其认为应当扣除该提成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⑥、被告金穰公司原审称原告***代收厂里4米管和电线杆款26990元,但在原审和该次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证明,故其认为应当扣除该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属承包合同,不属租赁合同。本院对该合作协议属承包合同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七张电费发票仅一张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其余六张不再原告承包生产期间。本院经审查仅对2017年12月10日2495.56元予以认可,由原告***承担。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租赁场地费与其无关。本院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这些出库单已经会计核算,已经冲抵。本院结合原审双方认可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审及本次庭审原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原告***和被告金穰公司签订一份水泥制品厂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该厂(即邓州市土地局金穰公司水泥制品厂)位于大丁。……3、经营期间甲方(即被告金穰公司)必须保证该产权无纠纷,因此而产生的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4、甲方在合同生效交付时,应保证机械生产正常运行,合同期限届满,乙方(即原告***)仍按原接收方式返还甲方。……6、合作利益分配比率:按乙方产品出厂数量记录,计算总金额11%比例提取给甲方作为承包费。(不管盈亏)。7、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切费用都有(由)乙方承担,所有流资都有(由)乙方垫资。在生产经营中出现一切工伤和死亡事故都由乙方全部负责。8、甲方必须腾清生产场地,同时,双方共同清理原来产品数量,由乙方代管库存原产品。……”。合同还约定经营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后因经营不善,原告***在2017年12月停止经营。在经营期间,该厂销售总额1579653元,按合同约定11%的比例提成,被告应得173761.83元(1579653x11%=173761.83)。被告金穰公司代收销出去的货款为350310元。另外被告金穰公司为***垫支运费30916元,原告***也代金穰公司收四标段拖欠款1100元。被告金穰公司售给一余姓主任的货款6805元,原告***接受场地后投入基础建设的8600元。该厂停止经营后,原被告为提成款、场地租赁费、水电费、奖励金、违约金等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350310元货款在提取11%承包费后应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认为除抽取11%承包费,还应扣除场地租赁费、水电费、奖金等。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诚实信用。结合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关于案由是租赁合同还是承包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从销售货款总金额11%比例提取给金穰公司作为承包费。该承包费具有根据出厂货物销售总额可多可少的特征。而租赁费在日常习惯中具有相对稳定性,一般在一个租赁周期是固定的数额。故本院认为该案定承包合同较为适宜。关于原被告争执的第二个焦点,每年向大丁村委交付的场地租赁费应该由谁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为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不可能仅承包设备和厂房,作为生产水泥制品的工厂,场地作为生产经营的重要必备设施,应当在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之中。故被告金穰公司辩称的其仅承包给原告的是机器设备、厂房,不含场地,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原审及本次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金穰公司代***垫支的运费30916元和由原告***代收的四标段拖欠的11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金穰公司售给一余姓主任的货款6805元及原告***投入基础建设的8600元由被告金穰公司承担。本次庭审被告提供的2017年12月10日的电费2495.56元由***承担。关于原被告争执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导致该水泥制品厂停止生产不能经营的因素较多,既有政策因素,也有市场因素,还有原告承包期间的管理因素。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原被告的承包合同确实没履行到约定的期限,给双方都造成一定的损失。没有履行的2018年合同期产生的租赁费41565元,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较为公平,即由***承担20782元。综上,因被告金穰公司代收***货款为350310元,扣除其应得的承包费提成173761.83元(销售总额1579653x11%=173761.83),减去应由***承担的16611元(30916元+1100元-6805元-8600元),得原审判决的159937.17元,再减去本次庭审查明的***应承担的2495.56元及20782元,被告金穰公司还应退原告136659.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并经法官专业会议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136659.6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 忠
审判员 曾庆品
审判员 高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庆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