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1303行初70号
原告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675353904X(1-1)。
住所地邓州市花州办事处张白菜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朝新。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邓州市雷锋路9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810060323616。
法定代表人赵航,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穰公司)与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坡,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多、刘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穰公司认为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邓国土会纪[2016]4号会议纪要,侵犯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2008年4月23日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公司全部四个原始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2016年4月13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及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为现有的四个自然人股东。除此之外,公司股东没有发生过变更。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对原告公司享有所有者权益的,只有现有的四个自然人股东。原告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不隶属于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但最近,原告在完善所建房产手续时,意外得知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邓国土会纪[2016]4号”《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金穰公司有关问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竟然将原告公司认定为被告“局属企业”,并作出对原告公司资产进行“核查”等侵犯公司自主经营权的错误决定。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明显违反我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邓国土会纪[2016]4号’《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金穰公司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的行政行为及该文件违法、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金穰公司是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4月决定成立的股份制公司,公司成立时的4名股东张志龙、焦旭峰、杨廷会、李朝臣均为国土局干部、职工,其中张志龙为国土局原任副局长,焦旭峰时任测绘科科长,杨廷会任测绘科副科长,李朝臣为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公司经理为张志龙。2009年10月,答辩人以邓国土资[2009]3号文件聘任张朝新为原告公司经理,原经理张志龙卸任,股东由张朝新、焦旭峰、杨廷会、李朝臣组成。从答辩人决定成立金穰公司,公司股东全部为答辩人单位工作人员,到聘任现任经理张朝新这些客观事实,均可证明原告金穰公司属于答辩人局属企业。二、答辩人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邓国土会纪[2016]4号会议纪要,是对当天会议的记录,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原告对非行政行为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应予以驳回。三、答辩人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邓国土会纪[2016]4号会议纪要,属于答辩人内部管理范围,该会议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内的事项,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告的诉讼。综上所述,答辩人邓国土会纪[2016]4号会议纪要是正常的内部管理行为,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会议纪要作出第1号文件。全文如下:“2008年5月7日下午,党组书记、局长刘刚主持召开党组扩大会议,听取了4个局属企业筹备情况和目前存在的为下一步打算的工作汇报,局党组在经过充分征求意见基础上,对四个局属企业成立和运行,进行了认真讨论,形成会议纪要如下:1、根据4个企业筹备情况,局党组同意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公司……邓州市国土资源测绘有限公司可抓紧运作,要近期相继挂牌成立。……员工为国土资源局内部员工,可根据需要在局内部调整使用。与会人员有金穰整理公司张志龙”。
2008年8月11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会议纪要第2号:“会议决定,(1)为确保股东利益不收损失,对局机关控股51%的意见予以调整,局机关在企业所占股份有多少算多少执行。(2)……金穰土地整理公司年净利润20万元。年终圆满完成或超额完成的,对公司负责人实行奖励和重奖,具体标准年终确定。(3)……金穰土地整理公司工程性款额拨付按公司内部规定审批。”
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邓国土资[2009]75号文件《关于对张朝新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根据工作需要,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聘任张朝新同志为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公司经理。
2014年10月21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邓国土资党[2014]21号文件《关于明晰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产权关系的通知》:“参照《中共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党组关于对邓州市恒大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参股问题的整改报告》(邓国土资党[2012]11号)精神,经局党组研究决定,国土局领导班子和所有在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入股的国土局所有工作人员全部退股,但退股工作一直未能付诸实施。为此,经局党组研究,所有入股人员的退股工作必须于10月24日全部退股,全部退股后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作为国土局下属企业”。
2016年5月11日,被告作出邓国土会纪[2016]4号文件《关于金穰公司有关问题会议纪要》:“2016年5月11日上午,在局党组会议室,局党组书记、局长尹桂峰同志主持会议,对市委巡察组巡视反馈意见整改工作进行专题研究,其中对巡察组提出的‘落实审计整改要求不严格问题’征求与会同志意见,对涉及金穰公司体制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会议纪要如下:会议一致认为,金穰公司2008年成立之时,为我局属企业,人员混岗使用,财务参照局属单位管理,2013年1月公司人员撤回后,局党组没有新的权属界定。2014年10月河南省审计组对经营情况取证,此次巡察组反馈意见,明确提出‘一方面对上汇报金穰公司是局属企业;另一方面对下隐瞒,向巡察组汇报,社会上宣称,金穰公司和局里无任何关系,没有认真落实省厅审计整改要求,不愿意研究如何对国有资产清产核资,也不及时向市委政府汇报,导致国有资产存在流失的风险,存在不担当、不作为情况’。为此,妥善处理金穰公司资产问题势在必行。会议一致认为,金穰公司目前仍为局属企业,负责人张朝新同志仍为局聘任的公司经理。纪要要求,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李彦涛同志向张朝新同志传达会议精神并征求其本人意见,由局财务、审计和纪检监察室组织人员成立联合工作小组,对公司资产进行初步核查,视情况可向市政府汇报后,委托市审计部门进行最终的资产认定。”
2016年5月24日,张朝新出具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公司有关问题认定的情况说明,“局党组: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穰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根据中共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党组会议纪要[2008]1号文件精神,该企业为局属企业,员工为市国土局内部员工,可根据需要在局内部调整使用,原企业人员一律到新公司上班,属混岗使用,其编制保持不变,工资、福利仍在原单位发放,企业负责人享受中层干部待遇。2009年10月9日,市国土局以邓国土资[2009]75号文件,聘任我为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公司经理。2014年10月24日,市国土局党组以邓国土资党[2014]21号文件要求,所有参股人员全部退股。金穰公司为国土局下属企业。在2016年3月市委巡察组对国土局巡察中,指出对金穰公司‘落实审计整改要求不严格问题’。为此,2016年5月11日,局党组召开了专题会议,形成了邓国土会记[2016]4号会议纪要,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李彦涛同志,代表局党组传达了会议纪要精神,我作为聘任的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公司经理,完全同意局党组意见;一是金穰公司性质为局属企业;二是我为市国土局聘任的公司经理,为国土局局属人员;三是同意局党组组织人员对公司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张朝新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张朝新系金穰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张朝新称当时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领导承诺写情况说明后会对公司注资,是受骗写下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陈述原告金穰公司系局属企业这一内容,该局不具备公司资产界定、确认的行政职权属性,该行为也无对外行使行政管理的意思,股份性质应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事实为准,因此被告作出的会议纪要不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用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宁
审 判 员  吴张红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