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81民初2535号
原告:***,男,生于1949年6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男,生于1958年8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红霞。
原告***与被告***、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穰公司)为民间借贷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邓州市金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2766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00元,另接受了杨富新、杨林波、王磊转让的债权共计27660000元,但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有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邓州市金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中存在高利贷及虚假借款行为,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及核实后的工程款确定债务进行偿还。
被告***同金穰公司的答辩意见,且认为上述债务系金穰公司债务,自己不应当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被告方对原告所举的欠杨林波工程款8570000元有异议,认为与自己的预算价格不一致,愿与杨林波私下对账;对欠王磊的6490000元中的2000000元有异议,认为一笔5000000元借款到账后即返还了1000000元计作利息,另一笔1000000元到被告账户后即取现金交付给了杨丽,并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对该债务要同王磊私下清算。对原告的其他证据的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原告所举的部分证据的证明方向提出了异议,但明确表示愿私下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始当事人清算,且当庭又表示没有证据提交以支持其异议,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方向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杨富新承建金穰公司办公楼工程,2018年5月15日结算,总工程款为13141500元,已付7460000元,欠款5681500元,该债务经协商转移由***承担5600000元,各方当事人出具了工程款结算清单及债务转让协议;杨林波承建金穰公司办公楼,经结算,工程款为8570000余元,经协商,杨林波将债权转让给***8570000元;2018年5月15日,金穰公司借***7000000元打入了***银行账户;金穰公司累计向王磊借款6490000元,金穰公司2018年5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已收到王磊将债权转让给***的通知。2018年5月15日,***、金穰公司出具承诺书对准***清偿前述债务等。
本院认为:被告方分别与杨富新、杨林波就欠付工程款进行了清算并就债权转让债务转移达成了协议,被告也收到了王磊的债权转让通知,并就借原告7000000元债务一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2018年5月15日起7日内清偿债务,但逾期未能履行。二被告虽辩称对部分债务有异议,但又明确表示与初始债权人进行清算,因此应当履行对原告承诺的清偿义务;被告***辩称前述债务均系金穰公司债务,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作为金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金穰公司共同作出了还款的承诺,因此不能免除其还款义务;原告虽然提出了要求被告计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可以自2018年5月23日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金穰土地整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原告***27660000元,并自2018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明军
审判员 闫 静
审判员 全惠雅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忠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