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民终3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孛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平东,泰安泰山上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大汶口石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焕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和,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时上诉人提交了自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12月28日双方多次买卖建材业务的增值税发票13张,合计金额581506.24元,被上诉人对该13份发票无异议。不难查证,被上诉人已将上述13张发票予以认证、下账、抵扣。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明细,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付款共计33万元,被上诉人虽对付款明细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以证实其实际付款金额,也不能提供其不欠上诉人货款的任何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发票金额可以看出,每次业务的货款金额有零有整,而被上诉人付款都是几万到十万,也就是说并不是每次及时结清每一笔货款,而是根据公司经济状况确定付款金额,上诉人起诉的数额也是累计形成的,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况且上诉人也经常催要,找过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找过公司财务。
钛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拖欠货款以及催要均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单纯的增值税发票以及抵扣记录并不能作为买卖合同成立以及交付标的物的证据,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钛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1506.24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自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期间开具的载有原被告名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张,总计金额581506.24元,原告制作的收款明细表载明:被告已付货款33万元,尚欠251506.24元。2018年1月26日,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仅有其自行开具的发票和制作的收款明细,且原告所称欠款系在2010年时发生。在被告对欠款及时效均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对此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支付货款的证据:1、2010年11月16日支付了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一张,付款金额十万元,由山东恒通膨胀节公司代付);2、2010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万元;3、2011年1月30日支付了9万元(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上诉人出具了收据);4、2011年3月29日支付了10万元(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5、2011年6月13日支付了10万元(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6、2011年7月6日支付了34780元(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3万元,现金4780元,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7、2011年12月5日支付货款10万元(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一张,有上诉人出具的清单复印件一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8、2011年12月17日支付89946元(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5万元,39946元现金,由山东恒通膨胀节公司代付,有被上诉人向恒通公司出具收据两张,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支付上诉人货款,上诉人盖章的清单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9、2012年1月12日支付货款64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有被上诉人自制的记账凭证);10、2012年1月21日支付货款6万元(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共计705366元。
上诉人对1-3、10项收款无异议,上述四笔款项上诉人已经扣除;对4、5、6项收款本身无异议,确实收到上述款项,但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与我们公司后期发生业务的货款,有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凭证为证;对7-9有异议,没有上诉人收款收据,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顶账清单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上诉人提交2011年至2014年被上诉人从我公司购买产品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张,金额为493023.02元。被上诉人对于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并未收到发票中记载的货物,相应发票没有出库单、送货单、收货单予以印证,而且2012年3月24日、2014年1月4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1月11日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山东恒通膨胀节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被上诉人。上诉人称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已经交付被上诉人,但没有收货单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仅主张已付清涉案货款,但并未对买卖关系的成立及货物交付予以否认,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收到相应货物,被上诉人关于货款已付清的抗辩,其有义务举证证明。对于被上诉人二审提供10份付款证据,因上诉人对证据7-9有异议,清单为复印件,且没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4-6项付款证据是否应抵扣本案货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4-6项付款证据认为支付的是其二审提供的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的货款,但是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收到该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的货物,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1-6及第10项支付证据共计514780元,上诉人认可已经收到,应认定为支付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货款,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所载货款共计581506.24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514780元,尚欠66726.24元。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1张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货物货款问题,待其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货款66726.24元;
三、驳回上诉人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负担672元,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负担1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74元,由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负担1344元,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负担3730元。山东钛宝钛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已预交,先由其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