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911执保111号
申请保全人:***,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泰安市××××号。
被保全人:**,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住泰安市××家店镇××号。
被保全人: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镇孛家店村。
被保全人:泰安市泰山区公路局,住所地:泰安市××号。
本院在保全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公路局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保全人有银行开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保全人银行存款20万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冻结届满日见银行冻结回执)。
审判员 卢兴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