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

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再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省庄镇孛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舜,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中段明仕尚座A8。

法定代表人:吴惠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贞霞,女,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住址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舜,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泰安佰嘉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号-1。

法定代表人:夏天,任总经理。

原审被告: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青年路**楼**。

法定代表人:常勇,任总经理。

原审被告:夏天,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李雯函,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常勇,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王继美,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制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及原审被告张贞霞、泰安佰嘉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嘉利公司)、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长城公司)、夏天、李雯函、常勇、王继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再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星制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舜、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舜、原审被告张贞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舜、被上诉人沪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佰嘉利公司、鑫长城公司、夏天、李雯函、常勇、王继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星制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两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由于不能提供经双方质证认可的可对比样本,未对保证合同上“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印章进行对比检验,根据目前提供的对比样本,无法与送检的个人保证担保函中“***”两处签字进行对比检验,不予鉴定。造成不予鉴定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担保函中的印章不是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加盖,***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有两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的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沪农商银行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张贞霞述称,借款合同上张贞霞签字不是我所签,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佰嘉利公司、鑫长城公司、夏天、李雯函、常勇、王继美未到庭,亦未答辩。

沪农商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泰安佰嘉利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告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夏天、李雯函、***、张贞霞、常勇、王继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09月12日,原告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泰安佰嘉利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53822114010651,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壹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注:本合同签订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壹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自本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发放日起,以壹拾贰个月为一个周期调整借款利率。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次日付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53822114010651,被告夏天、李雯函、***、张贞霞、常勇、王继美给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合同编号:53822114010651。约定∶被告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夏天、李雯函、***、张贞霞、常勇、王继美为被告泰安佰嘉利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原告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泰安佰嘉利经贸有限公司未完全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03月21日,被告泰安佰嘉利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5385.69元,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函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佰嘉利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夏天、李雯函、***、张贞霞、常勇、王继美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泰安佰嘉利经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被告泰安佰嘉利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泰安佰嘉利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5385.6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03月21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夏天、李雯函、***、张贞霞、常勇、王继美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泰安佰嘉利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5385.6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03月21日)。二、被告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夏天、李雯函、***、张贞霞、常勇、王继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鲁0911民监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6日借款人原审被告佰嘉利公司归还原审原告沪农商银行贷款本金20万元,至2016年12月21日欠息合计210987.98元。经三原审被告申请,对个人保证担保函中盖章、签字、手印进行了签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银行回执中“张贞霞”签名上指印不是张贞霞本人捺印形成,送检的个人保证担保函中2处“***”签名上指印、个人保证担保函中“张贞霞”签名上指印不具备检验条件,不予鉴定;送检的个人保证担保函中“张贞霞”的两处签字与提供的“张贞霞”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由于不能提供经双方质证认可对比样本,未对保证合同上“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印章进行对比检验;根据目前提供的对比样本,无法与送检的个人保证担保函中“***”两处签字进行对比检验,不予鉴定。三原审被告支出鉴定费11200元,原审原告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个人保证担保函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计算明细、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2014年9月12日,原审原告沪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向原审被告佰嘉利公司作为借款人,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能相互印证100万元款项交付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再审中查明的2016年12月26日借款人原审被告佰嘉利公司归还原审原告沪农商银行贷款本金20万元应予扣除,至2016年12月21日欠息合计210987.98元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鑫长城公司、明星制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审被告夏天、李雯函、常勇、王继美、***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鉴定个人保证担保函中“张贞霞”的两处签字与提供的“张贞霞”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可证实在个人保证担保函中并非张贞霞本人签字,故原审法院认定张贞霞保证责任不成立。原审原告沪农商银行辩称的虽然个人担保函中张贞霞签字、按手印非本人所签所按,但以上三原审被告均向原审原告作出承担借款连带责任的承诺,并签署相应材料,担保责任的认定应全面结合相关证据,不能简单的以1份个人担保函签字按印非本人所签所按及无法鉴定为由予以否认,***作为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及有其本人及配偶提供担保的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在无法证明其受欺诈或胁迫签字、盖章、按印外均不能免除三原审被告的保证责任,因三原审被告不予认可,原审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个人财产清单、保证担保核保书、保证人及配偶声明与承诺、信用信息查询和报送授权书上“张贞霞”的签名是张贞霞本人所为,故对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明星制瓦公司、***未提供可比对的样本,致使对印章和签字无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明星制瓦公司、***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其对涉案债务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关于原审被告支出鉴定费11200元、原审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审原告沪农商银行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致使申请人张贞霞在非本人签字的情况下成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张贞霞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又因原审被告明星制瓦公司、***未提供可比对的样本,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律师费由原审原告沪农商银行与原审被告明星制瓦公司、***各承担一半的费用,即原审原告沪农商银行承担鉴定费5600元,原审被告明星制瓦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16)鲁0911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泰安佰嘉利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10987.98元(利息计算暂至2016年12月21日,自2016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三、原审被告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夏天、李雯函、***、常勇、王继美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五、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审原告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审被告张贞霞鉴定费5600元;六、驳回原审原告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张贞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8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二审中,两上诉人提交2017年8月15日本案原审被告夏天书写的说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借款合同当中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及***的签字和张贞霞的签字均为伪造,不真实,夏天才是本案的借款人。沪农商银行经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夏天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夏天作为涉案当事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说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明是否为夏天本人所写无法证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明当中夏天只是陈述担保手续不真实,与上诉人提交证明目的有出入无法起到其证明目的。张贞霞经质证认为,当时贷款手续其没有参与签任何字,盖章和***的签字也不是真实的。此证据是夏天书写,真实性没有异议。此证据证实夏天借款合同是虚假的,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原审已经提交过,沪农商银行不予认可,夏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又不出庭参与庭审,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明星制瓦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明星制瓦公司、***、张贞霞的申请,原审法院再审时,委托鉴定机构对个人保证担保函中盖章、签字、手印进行了签定。经鉴定,个人保证担保函中“张贞霞”的两处签字与提供的“张贞霞”签名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由于不能提供经双方质证认可对比样本,未对保证合同上“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印章进行对比检验;根据目前提供的对比样本,无法与送检的个人保证担保函中“***”两处签字进行对比检验,不予鉴定。根据原审法院再审庭审笔录记载,明星制瓦公司、***、张贞霞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明星制瓦公司、***本次庭审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因明星制瓦公司、***未提供可比对的样本,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意见证实印章、签名的真伪,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担保函》,明星制瓦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明星制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凯青

审判员  张国强

审判员  罗 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刚

书记员韩天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