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擂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起,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孛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汶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大汶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来,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起、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泰安市汶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泽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8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成立个人劳务关系认定错误。二、**起、汶泽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起、汶泽公司作为施工场地的管理人和受益人,且报酬由其直接发放,与***形成劳务关系,但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实不清。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起、汶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相信***正裁决,对一审判决内容不是很理解。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27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87.29元(不含被告***已付40000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1161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7090.4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93617.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被告汶泽公司车间需要改造天窗,被告**起遂介绍被告明星公司承揽被告汶泽公司的涉案工程,明星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到汶泽公司车间看过现场后,明星公司因工人比较忙且汶泽公司自己购买材料遂将涉案工程介绍给**,**又将涉案工程介绍给被告***。2021年5月17日,被告***带着电焊机、切割机、磨光机、电源线等工具开车拉着原告、***、**、**四人到了汶泽公司进行车间天窗维修,**负责切割钢瓦、**负责拆钉子、原告负责拽切割下来的钢瓦,随后被告***安排原告清理垃圾,原告在屋顶清理垃圾时不慎从天窗坠落地面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交通费300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椎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肋骨骨折、食管裂孔疝。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56225.99元,其中***支付43547.20元、**支付299元。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1661.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并为原告雇佣一名护工陪护,***因此支付护理费2076元。2021年9月1日,原告委托山***法医***定中心对其于2021年5月18日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5、被鉴定人***后续诊疗项目评定为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86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阅微***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支付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3月1日作出鉴定告知书,终止了此次鉴定工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终止鉴定告知书,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汶泽公司处改造车间天窗时坠落地面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受谁雇佣从事劳务及应由谁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被告**起、汶泽公司均辩称是被告明星公司承接的涉案天窗改造工程,被告明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起、汶泽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汶泽公司的车间天窗改造工程系被告**起介绍给被告明星公司,被告明星公司与被告**到被告汶泽公司现场查看后,认为没有承揽的必要,遂由被告**介绍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带着电焊机、切割机、磨光机、电源线等工具开车拉着原告、***、**、**四人到被告汶泽公司处进行施工,故涉案天窗改造工程是由被告***承接。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工友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的指示到被告汶泽公司处干活,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动力,原告听从被告***的安排,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工作,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是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高空作业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未能严格督促高空作业的原告佩戴安全帽、挂好安全带、设置围栏或安全网,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谨慎工作、注意保护自身安全,因其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向被告**起、明星公司、汶泽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56225.99元及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1661.30元,共计57887.2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可证实该费用是原告治疗伤情的必需支出,且被告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山******定中心作出的***定意见,虽然被告***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终止了鉴定,视为其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参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06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其误工费为2321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其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有交通费损失事实存在,该费用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住院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70元,不超出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经***定确需进行营养,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不超出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其主张按照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06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7090.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做***定支出的鉴定费2860元是必要和合理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03717.69元,被告***应承担70%,即212602.3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45923.20元,应再给付原告16667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费166679.18元(按照医疗费57887.29元、误工费2321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7090.4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303717.69元的70%计算,并已扣除45923.2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起、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泰安市汶泽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原告***负担1233元,被告***负担1619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2022年9月8日10点44分其与12345的电话录音一份,证实当时的活是五人一起干的,并不是***一人承揽。**起、汶泽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证明对象有异议,通话录音只是***的个人陈述和主观意见,并不具有客观性,且其陈述的事实也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认定,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明星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法确认。***质证称,***公司的质证意见。**质证称,没有意见。同时,***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工程是五人一起干的,并不是***个人承揽,汶泽公司未审查干活人的资质,安排干活时没有提供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施工安全,疏于安全管理,存在重大过错,***仅仅是组织人,不应在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仅是受**介绍,组织了5人去帮忙干活,***从中未得到任何好处,从中未受益,依法不担责。**起、汶泽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和**起及汶泽公司之间的关系,仅能证实包括证人和***在内是受***安排进行工作,证实***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明星公司质证称,无意见。***质证称,对证人陈述的内容真实性请法院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时的陈述综合认定。**质证称,证人说的基本都正确,只是表达的不完整,我没有安排他一个人去干活,证人只是在场吃饭和干活的其中一个人。
因各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接受劳务一方的认定。***认可***系经其联系后到汶泽公司从事劳务工作以及涉案工程施工所需的电焊机、切割机、电源线等部分工具由其提供。同时,根据一审中证人**关于“三被(即***)安排的我,因为他约的活”以及二审中证人**关于“后续都是***安排干”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在***的安排指示下进行,即***接受***的安排与管理。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为劳务关系以及***系接受劳务一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与**起、汶泽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汶泽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间天窗改造工程高约5米,属于高处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汶泽公司虽然主张该工程由明星公司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明星公司亦不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由***承接并无不当。汶泽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也未对施工现场也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88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88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泰安市汶泽建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对**起、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负担1233元,被告***、泰安市汶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负担1619元,由泰安市汶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