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

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佰嘉利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911民监4号
原审原告: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中段明仕尚座A8。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审被告:泰安佰嘉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30号-1。
法定代表人:夏天,任总经理。
原审被告: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青年路21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常勇,任总经理。
原审被告: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省庄镇挬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审被告:夏天,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常勇,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被告:***,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原告泰安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泰安市佰嘉利经贸有限公司、泰安鑫长城经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明星化学制瓦有限公司、夏天、***、***、***、常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鲁0911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孙波
人民陪审员程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