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班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3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林州市采桑行政区3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909号龙奥国际广场2号楼29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691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利息应自判决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过高,应酌情降低;2.本案存在建设方代工扣款的情况,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公司辩称,1.天元公司主张一审计算的利息过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经验收交付并结算,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也从未收到维修通知。3.天元公司主张的代工扣款与**公司无关。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六分公司述称,同天元公司的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元公司、第六分公司支付劳务费528357元及利息(以52835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诉讼费等费用由天元公司、第六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由天元公司自建设单位总包后交第六分公司承建。2021年1月10日,**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第六分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滨州滨城山钢***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承建位于滨州市黄河十三路、渤海十九路与滨杜路之间滨州××东块地项目的防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小型工机具机械(甲供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及通过等全包。合同承包单价按聚氯酯涂刷7.5元/平方米,SBS辅贴7.5元/平方米。聚氨酯发泡剂(100ml)13元/支、(150mm)18元/支计算,一次性包死,工程量据实结算。乙方所承担项目全部完工,经建设单位、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含有效签证资料)并配合甲方结算,项目部完成对劳务费对账核算工作后将初审报告报甲方审计部复核。甲方审计部审核并签章的结算结果为最终结算值。人工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施工工程达到付款形象进度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及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劳务结算完毕一周内,付至甲方审定结算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一周内付至甲方审定结算价款的95%。甲方扣除乙方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工程保修期满后28天内扣除甲方自行维修费用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付款前,乙方需要按甲方财务要求提供与支付款项对应金额的专用增值税发票(税率3%,至95%付款节点需提供100%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付款。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1年1月下旬进场施工,于2021年2月10日完成施工。双方于2022年5月底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最终劳务费数额为578357元,第六分公司已支付劳务费数额为50000元。**公司陈述已按合同约定向第六分公司开具数额为578357元的专用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滨州滨城山钢***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第六分公司。2021年5月底,经双方结算,确认最终劳务费数额为578357元,第六分公司已付款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78357元的专用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528357元。被告对欠付原告劳务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扣除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质保期未满,不符合返还条件。经审查,涉案工程于2021年2月10日竣工,现仍在保修期内,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金28917.85元不符合支付条件,对原告该项数额的支付请求,不予以支持。剩余未付工程款499439.15元,应由被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第六分公司系被告天元公司的分公司,故应由天元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一周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原告应按被告要求提供与支付款项对应金额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因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底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前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对原告已按结算值578357元开具发票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逾期付款利息为以499439.1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天元公司、第六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99439.15元及逾期利息(以499439.1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42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384元,由原告河南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2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元公司提交《滨州市君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款通知单》及附件三份,欲证实**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代工费用495486元,并造成违约金损失49548.6元,共计545034.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无公章和承办人签字,无出具日期,不符合证据要件且和**公司无关,**公司施工的工程通过了验收并交付业主,不存在质量问题。第六分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天元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与第六分公司签订的《滨州滨城山钢***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结算,尚欠**公司劳务费(工程款)共计528357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天元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过高问题。经审查,由于涉案工程于2021年2月10日竣工,于2022年5月份进行结算,因此,**公司主张利息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天元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及扣款问题。由于双方进行了结算,天元公司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因质量问题被扣款,因此,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2元,由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商龙龙 书 记 员 李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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