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中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532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公民身份号码41300119********。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男,汉族,1961年7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公民身份号码41300119********。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工一街11号院2号楼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10498322。 法定代表人:张楚暘,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通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富达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02民初1974号生效民事判决。该生效民事判决载明:“***各项损失共计1987649.78元,被告**中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91354.846元(1987649.78元×70%)......被告***、第三人富达通信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与被告**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赔偿责任人追偿”。目前该案件判决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截止目前,原告***共计支付***款项748379.68元,第三人富达通信公司支付***款项537993.17元,原告认为,案外人***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剩余三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合理分担剩余70%的责任。被告**中系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雇佣人,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富达通信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5%的责任,原告应承担赔偿款298147.46元(1987649.78元×15%),即**中还应当支付原告***款项450232.22元。现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中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450232.2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中承担。 被告**中辩称,一、案外人***的赔偿总额为1987649.78元,其承担30%的责任计款596294.94元;被答辩人***承担15%的责任系错误,其应承担30%的责任计款596294.94元;答辩人**中承担20%的责任计款397529.95元,第三人富达通信公司承担20%的责任计款397529.95元。二、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答辩人、答辩人及第三人对案涉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后被答辩人、答辩人及第三人均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民终3483号民事判决,判决***承担30%的责任,被答辩人承担30%的责任,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第三人承担20%的责任。为此答辩人、被答辩人及第三人均服判,其余均未申请再审。被答辩人及第三人对案外人***的赔偿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出具了结案证明,均证实被答辩人同意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同意承担20%的责任。答辩人经济困难,在终审判决后,已先后通过贵院执行局赔付案外人***11万元,下欠赔偿款287529.95元。后案外人***申请再审,被答辩人在再审中辩称第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等证实了被答辩人对终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予以认可,第三人在再审中辩称二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等也证实了第三人对终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认可。三、被答辩人***诉称垫付赔偿款450232.22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答辩人实际欠其垫付赔偿款金额为193624.95元,被答辩人明知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接第三人的信阳市移动公司出山店水库内的水泥杆、钢线及光缆线的拆除工程,安排答辩人带人作业,答辩人纯属给被答辩人打工,本案真正的雇主是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承担30%的责任。2020年6月29日,答辩人给付案外人***生活费45000元、药费5000元,***申请执行期间,答辩人给付执行局四次计40000元,给***代理人20000元,合计60000元,2022年1月7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结算欠工资贷款93905元,上述四项合计203905元,故答辩人实际欠付原告垫付款为397529.95元-203905元=193624.95元。四、答辩人仅承担本案标的为193624.95元的诉讼费。 第三人富达通信公司辩称,原生效判决书已经查明第三人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即397529.84元,现第三人已支付655445.17元,包括代***支付给***的117460.97元,第三人实际支付537984.2元,已经超额支付。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3483号民事判决虽未生效,但对各方应支付数额已经明确,应作为参考。综上,第三人已经超额支付给***赔偿款,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保留向**中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信阳市的光缆布放及熔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富达通信公司,第三人富达通信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中,由被告**中负责组织工人开展具体施工工作,被告**中雇佣案外人***作为司机接送工人。2018年12月21日,被告**中等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与被告**中等人一起拆卸电线杆,因电线杆突然倾倒,致使案外人***被电线杆砸伤。 2021年,***将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富达通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作出(2021)豫15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中作为***的雇主,未尽到对工人的充分管理义务,明知***不具备拆卸电线杆的经验及资质,仍放人其参与拆卸电线杆的工程,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雇从事司机职务,参与拆卸电线杆施工工程,超出其职责范围,亦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完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程,承担次要责任,富达通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又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案外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7649.78元,**中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91354.846元,扣除原告***垫付医疗费273999.41元,被告**中支付***45000元,应为1072355.44元,***和富达通信公司应当与**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赔偿责任人追偿,并判令**中、***、富达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72355.436元。***、**中、***、富达通信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豫15民终3483号民事判决,酌定***、**中、富达通信公司对***的损失分别承担30%、20%、20%的责任,并判决撤销了本院(2021)豫15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21)豫15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3483号民事判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豫15民再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审酌定***、**中、富达公司对***的损失分别承担30%、20%、20%的责任不当,一审判决***、**中、富达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072355.44元,适用法律正确,撤销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3483号民事判决,并维持了本院(2021)豫15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垫付医疗费273999.41元,并分别于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1月24日、2021年11月25日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50000元、150000元、40942元、10000元;2021年11月23日,***的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执行款110000元;2022年***通过富达通信公司向***支付赔偿款117460.97元,以上共计752402.38元;第三人富达通信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向***支付赔偿款420523.20元,于2022年7月29日向***支付赔偿款117461元,富达通信公司共向***赔偿537984.2元。**中向***垫付医疗费45000元。此外,经本院执行,**中给付执行款60000元,本院已将该款转付给***,***与***、**中、富达通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全部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份银行转账回执、收据、《***》,第三人提供的两份付款回单、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连带责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被告**中以及第三人富达通信公司三者之间责任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中雇佣案外人***作为司机接送工人,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案外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中作为雇主应当对***的行为进行及时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但其明知***受雇从事司机职务,参与拆卸电线杆施工工程,超出其职责范围,且***不具备拆卸电线杆的经验及资质,并未进行制止,放任其参与拆卸电线杆的工程,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且其亦是工程施工的直接负责人;第三人富达通信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原告***在明知被告**中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中施工,二者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鉴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和富达通信公司均不在场,并未参与工程实际施工,对***的劳务活动不负有直接管理监督义务,其过错程度相对低于被告**中,故根据三方在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富达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原告***承担赔偿款397529.96元(1987649.78元×20%),被告**中应赔偿596294.93元(1987649.78元×30%),富达通信公司应承担397529.96元(1987649.78元×20%)。 原告认为其已与被告签订《安全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不安全因素或者意外伤害均由被告自行负责,其仅愿意承担15%的责任,因三方之间的比例划分,应当按照的各方过错程度进行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辩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3483号民事判决认定其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责任,但该判决已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5民再90号民事判决撤销,不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辩称案涉工程一切事项均由原告安排,其系给原告***打工,***实际雇主为原告***,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中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及案外人***的雇主,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在案外人***与***、**中、富达通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富达通信公司共计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537984.2元,已超额支付;被告**中垫付医疗费45000元,通过本院执行程序向案外人***支付6万元,共计支付105000元,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共计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478402.97元,并垫付医疗费273999.41元,共计支付752402.38元,其承担责任超过了自己的责任份额,超出部分752402.38元-397529.96元=354872.42元,系为被告**中垫付的赔偿款,现有权向被告**中追偿。被告**中辩称原告***尚欠其工资款93905元,应在垫付款中扣除,因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是否欠付被告工程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于2020年6月29日向案外人***支付5000元外用药费,该部分款项未在之前的判决中主张,并提供一份由案外人***亲属书写的收据来证明,因该笔付款未经判决认定,如**中认为在判决款项之外,还向***支付过其他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35487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26.74元,由原告***承担715.19元,由被告**中承担33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