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再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10498322。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工一街11号院2号楼3**40号。 法定代表人:张楚暘,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53552J。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信阳市恒创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恒大名都第25幢108号房。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四公司)、一审被告信阳市恒创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5民终348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豫民申12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中,被申请人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建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流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恒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3483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中、富达公司分别系分包人和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富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设立连带责任的目的,是为了每一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债务以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也有权利要求任何一位债务人履行全部的债务。二审法院酌定***、**中、富达公司分别承担30%、20%、20%的按份责任,以致二审判决后**中以无力偿还为由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赔偿,损害了***的权益,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第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系**中所雇佣从事与施工无关的司机工作,其不具备工程工作职责,亦没有相应的拆卸电线杆的经验,贸然参与拆卸电线杆的施工工程,在违章冒险作业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重要责任。其次,***受伤后的护理***80余万元,残疾赔偿金60多万元,赔偿款数额合计高达200万元,对于该数额的合理性和司法鉴定所存在的严重程序和实体问题,***在原审中已多次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在采信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基础上,为了减少诉累,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情理。第二,本案二审判决后,***已将其应当履行的赔偿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已出具了案件结案证明,***又申请再审有悖诚实信用,不应予以支持。第三,***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与案涉工程分包和发包无关,***不是施工工人,其本身就有多种基础疾病,本质工作是**中雇佣的司机,而非建设工人,其擅自进入施工区域从事非本职司机工作,受伤是“义务帮忙”所造成,属于自甘风险,***与其无任何劳动雇佣关系,也无过程。第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过程中几方当事人并未到场,鉴定意见书只告知结果,不论证说明,严重违反科学性的原则,鉴定意见缺乏客观证据支持。**中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递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和有关材料,一审法院接受申请但终止重新鉴定,违反相关程序。 **中辩称:***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过错,其自己应承担70%的责任。 富达公司辩称:一、***系**中雇佣从事司机工作,其不具备相应的拆卸电线杆的经验,贸然参与拆卸电线杆的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义务,本身存在过错。二、本案中,二审法院已查明富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中,三方均有过错。故二审法院在采信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基础上,为了减少诉累,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富达公司与***在执行之前达成口头和解,富达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出具了结案证明,视为其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现申请再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通建四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评残前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后护理费、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差旅费及食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耗抚慰金各项共计1808228.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812366.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被告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与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河南)项目框架协议-信阳项目分包框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公司将信阳市的光缆布放及熔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进行施工。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且相关工程款由被告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公司向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支付后,再由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中,由被告**中负责组织工人开展具体施工工作,被告**中雇佣本案原告***作为司机接送工人。2018年12月21日,被告**中等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等人一起拆卸电线杆,因电线杆突然倾倒,致使原告被电线杆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住院治疗558天,花费医疗费273999.41元,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加强营养,需陪护两人;2、加强四肢锻炼及腰部功能康复锻炼,避免长期卧床并发症;3、根据患者病情,间断应用神经营养药物治疗脑外伤及脊髓损伤;4、定期复查(3个月1次),择期取出内固定装置;5、积极治疗糖尿病、心脏病等原发病;6、不适随诊。经原告***及被告***、**中分别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2020年12月1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患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构成十级精神伤残;2020年12月2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二)***截瘫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三)***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四)***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营养期评定为8个月。(五)***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评定为一人)。(六)***合理住院天数评定为18个月。(七)***不合理医疗费用核减金额合计为:人民币壹万玖仟零玖拾***角(19096.7元)。以上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9490元、检查费749.5元及因鉴定产生的必要差旅费、食宿费共2209.99元,以上花费共计12449.49元;被告***花费鉴定费143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3999.41元,被告**中向原告支付45000元。还查明,原告***于1967年12月5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居住在河南省南召县城内,其有一子取名***,2007年2月8日出生,案涉事故发生时其年满11周岁。又查明,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具有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许可及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并未签订雇佣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尽到对工人的充分管理义务,明知原告***不具备拆卸电线杆的经验及资质,仍放任其参与拆卸电线杆的工程,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中雇佣从事司机职务,拆卸电线杆并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其在不具备相应的拆卸电线杆的资质和经验的情况下,贸然参与拆卸电线杆的施工工程,超出了其职责范围,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完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其自身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的责任。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公司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再由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又由被告***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中进行具体施工。在上述发包、分包过程中,被告***明知被告**中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其无需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恒创通信公司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故其无需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虽于庭审中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然该两份鉴定是在一审法院的委托下进行,且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中的重新鉴定申请,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住院治疗558天,花费医疗费273999.41元,且提供的有住院病历及2张医疗费票据佐证,然经鉴定,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为18个月,不合理医疗费用核减金额为19096.7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8个月,医疗费应为254902.71元。经鉴定,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截瘫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营养期评定为8个月,又因原告出院医嘱写明需陪护2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误工期24个月,营养期8个月,评残前护理期24个月,护理人数2人。经鉴定,原告***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故一审法院酌定其评残后护理依赖系数为70%,护理人数1人。原告于1967年12月5日出生,伤残鉴定时其53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90%。原告居住地被规划为城镇地区,有村委会证明和电费缴纳凭证予以佐证,且其从事司机工作,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次子***,2007年2月8日出生,案涉事故发生时其年满11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7年。本次事故系原告在被告**中的雇佣下,开展拆卸电线杆的施工过程中发生,被告**中作为雇主,一审法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自身未尽到完全的谨慎注意义务,且在不具备相应经验和资质的情况下从事超出职务范围的工作,一审法院酌定对其损失自负3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和食宿费共12449.49元,因该支出系鉴定产生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该请求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5490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按50元/天×18月×30天计算;3.营养费4800元,按20元/天×8月×30天计算;4.评残前护理费187432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46858元/年÷12月×24月×2人计算;5.评残后护理费656012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46858元/年×20年×70%计算;6.误工费93716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46858元/年÷12月×24月计算;7.残疾赔偿金625506.12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20年×90%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65031.46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年×7年÷2人×90%计算;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800元;11.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必要支出12449.4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87649.78元,故被告**中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91354.846元(1987649.78元×70%),因被告**中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450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3999.41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应为1072355.44元,被告***、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与被告**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赔偿责任人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被告***、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72355.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75元,减半收取10538元,由被告**中、被告***、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226元,由原告***承担3312元。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中的诉讼请求并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富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河南富达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二审中,**中当庭申请事故发生当天在场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本职工作为司机,***擅自砸电线杆导致事故的发生。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对于***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系**中雇佣从事司机职务,其在不具备相应的拆卸电线杆经验的情况下,贸然参与拆卸电线杆的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中认为***是出于好奇自己主动去砸电线杆与常理不符,**中在二审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没有明确表示***未受**中指令去砸电线杆,故原审酌定***个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原审认定***评残后护理依赖系数为70%是否过低的问题,鉴定意见显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考《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应当按照80%计算,一审认定70%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故,***的评残后护理费为749728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46858元/年×20年×80%计算)。对于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公司和河南富达通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河南富达通信公司进行施工,河南富达通信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二审庭审中,河南富达通信公司也承认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公司将工程款打入其公司账户,河南富达通信公司扣除5%的管理费后再转给***,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公司在案涉工程发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河南富达通信公司不论是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或是将资质借用给***承揽工程,都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河南富达通信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根据。对于***的赔偿标准是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明和**中的询问笔录可知,***近三年一直跟随**中从事司机职业,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有事实根据。对于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鉴定是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中、河南富达通信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存在上述四种情况,原审未予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中、河南富达通信公司三方责任承担的问题,因河南富达通信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中,三方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原审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判决三方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没有问题,但三方连带责任之后还需要再诉分清各自的责任,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故,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综合情况,本院二审酌定,河南富达通信公司承担2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中承担20%的责任。对于***和**中垫付的费用,原审已经据实扣除,**中认为原审漏算92996.7元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二审不予采信。综上,***的赔偿总金额为2081365.78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但精神抚慰金责任份额***自身不承担),河南富达通信公司承担420523.2元(2031365.78元×20%+50000元×28.5%);***承担630909.7元(2031365.78元×30%+50000元×43%),扣除***垫付的273999.41元医疗费,***还应支付***356910.3元;**中承担420523.2元(2031365.78元×20%+50000元×28.5%),扣除**中向***支付的45000元,**中还应向***支付375523.2元。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356910.3元;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375523.2元;四、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420523.2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1元,由上诉人***负担2451元,上诉人***负担4000元,上诉人**中负担4000元,上诉人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查明,**中于2022年6月17日庭审当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兼答辩状》一份,提出再审请求。经询问,**中称其于2022年5月份通过邮政快递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递交了再审材料。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义务人***、**中、富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上述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通建四公司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富达公司,富达公司分包给***,***又分包给**中,***、**中均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受**中的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富达公司、***应当与**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二审酌定***、**中、富达公司对***的损失分别承担30%、20%、20%的责任不当。一审判决***、**中、富达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072355.44元,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中在再审诉讼程序中提出再审请求的问题,因本案二审生效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即便如**中所述其于2022年5月份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邮寄了再审申请,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其提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15民终348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1元,由***负担2451元,***负担4000元,**中负担4000元,上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韩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