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3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实习),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工一街11号院2号楼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10498322。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6995355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阳市恒创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恒大名都第25幢1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3XB2QP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富达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公司”)、原审被告信阳市恒创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恒创通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流、原审被告信阳市恒创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与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评残后护理依赖系数过低。一、被上诉人**中强令要求上诉人冒险作业,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在一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仅从事司机工作,并非雇主或者任何人强行指令其去砸电线杆,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并非只从事司机工作,其为**中所雇佣,听从**中的指令,多次参与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工作,且在此前也多次为**中承包的其他工程施工。**中称其在事故当天让上诉人掉头回家,上诉人不听,自己去把电线杆砸了,不符合实际情况,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如果**中没有要求上诉人砸电线杆,上诉人作为一个被雇佣者为何要自己主动去参与施工,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为施工当天天气下小雨,工人们都提出要暂停施工,但**中强令要求工人们将电线杆砸倒后再停止施工,由于天气原因施工不便,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此次施工过程中,**中未提供安全帽等安全设备,对于拆除电线杆之类的大型施工项目应当使用机械拆除,但**中为了省钱,安排工人人工拆除,是导致这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二、被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与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以及第四款之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应当与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虽然与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安全生产责任协议》等协议,约定了有关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人身及财产损害都由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是法律规定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必须实行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订的有关协议属于两者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当与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评残后护理依赖系数过低。根据江西求实***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的有关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8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评残后依赖系数为70%,明显过低。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而是在“义务帮忙”过程中受到伤害。一审判决认定该基本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施工人员,所从事的是接送工人的司机工作,有驾照即可上岗,其接工人下班时自愿去帮忙砸电线杆,不是从事雇主**中所雇佣的司机工作,同时也不是雇主或者任何人强行指令其去从事该危险活动。其行为属于“义务帮忙”。二、上诉人***在***的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在上述发包、分包过程中,被告***明知被告**中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认定明显偏颇,如前所述,***不是施工工人,其受伤是其“义务帮忙”所造成,与案涉的工程分包和发包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任何劳务雇佣关系,在该事件中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且客观上加重上诉人赔偿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1、一审判令***仅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至少应承担60%责任。被上诉人***本人作为**中所聘用接送工人的司机,冒然从事砸电线杆这一非本职工作,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危险是明知的。其未能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与**中、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对三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增加不必要的诉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中、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均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应当按照过错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但本案判决一句连带责任一笔带过,未对责任进行划分,将造成各方责任分担比例处于不确定状态。必将增加新的不必要诉累。对于上诉人***而言,已经与**中签署了安全施工合同书,履行了相应义务。即便是施工过程中,施工工人出现受伤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也仅应承担10%责任。3、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垫付费用进行处理。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垫付了***27万余元医药费。对于该垫付部分费用,一审判决亦没有给予任何处理,也没有按照其判定的责任比例对各方进行分摊。在客观上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四、一审判决认定“***系城镇户口,居住在河南省召县城内”。该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按城镇标准计算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南召县农村生活,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户籍地为南召县,属于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提供的城郊乡前庄村居住证明以及城郊乡纳入城市规划区的证明且无论真实与否,现该居住地未经河南省政府批准予以依法征收,目前现状也属于农村。需要说明的是,城市规划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将规划范围的地区逐步发展成城镇,是对未来的规划,并非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后,就当然属于了城镇。同时,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亦在浉河区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无论是务农还是务工均属于农村,因此,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案件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本案诉讼前,江西求实鉴定所作出的赣求司(2020)医鉴字第111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该鉴定过程中,几方当事人并未到场,在鉴定意见书中存在只告知结果,不论证说明,严重违反了科学性的原则,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主观臆断,缺乏客观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中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递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和有关材料。另外,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加江西求实***定所的鉴定,但一审法院先予以接受鉴定申请,后终止了重新鉴定,径行下发判决,违反相关程序。 **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中的诉讼请求并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上诉人不在拆卸电线杆现场时擅自拆卸电线杆,超出了其职责范围,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其自身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被告**中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尽到对工人的充分管理义务,明知原告***不具备拆卸电线杆的经验及资质,仍放任其参与拆卸电线杆的工程,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中雇佣从事司机职务,拆卸电线杆并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其在不具各相应的拆卸电线杆的资质和经验的情况下,贸然参与拆卸电线杆的施工工程,超出了其职责范围,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完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共自身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的责任”,该认定对责任的划分是完全错误的。理由是:1、***职责任是开车,而不是拆卸电线杆,上诉人更没有安排其拆卸电线杆;2、相反,当日(即2018年12月21日)下午4点,下着雨,没法干活了,上诉人安排***开车带上工具、工人收工回家,而***却不服从安排,擅自拆卸电线杆;3、当时,上诉人去到现场前边处理别的事情了,不在现场,客观上无法预知***会擅自行动,也无法制止其危险行为,不存在放任***的过错;4、***在其他人已离开现场的情况下,一人独自拆卸不与其他工人配合,加大了危险性;5、***在被拆卸的电线杆倾倒时不应朝着倾倒的方面撤离,自身没尽到安全谨慎义务,麻痹大意;6、在出山店水库中(当时未蓄水)拆卸直立的电线杆,看着其轰然倒下,是一种破坏性工作,***就是为寻求刺激,觉得好玩而贸然拆卸。7、一审中,我方证人**1、**2能证明案发当时过程,但一审法官拒绝等在审判庭外的证人出庭,明显程序错误。综上可以看出,上诉人不存在对***管理上的过失,不存在放任***的过错,连次要责任都构不上,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完全是偏袒一方的错误认定。二、上诉人已向***支付92996.7元医疗费,一审漏算,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一审中上诉人**审中对江西求实***定中心出具的两份***定意见书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仍然坚持申请重新鉴定。四、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和金额均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五、上诉人认为一审被告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管理、监督不力,且为受益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河南富达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河南富达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改判。1、上诉人富达通信公司既不是案涉标段工程的分包单位,也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挂靠单位,其仅仅是帮***过个账,不应当对***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首先,一审中***并未将富达通信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是本案被上诉人中通四局申请富达通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是其并未提供富达通信公司在2018年度也即***务工时间段,与其签订合同承包信阳移动线路迁改的证明,不能证明是富达通信公司承包了案涉的工程。其次,***本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中通四局给其出具的“关于信阳市区线路施工结算及派工问题”的单据一张,从该单据上可看出是中通四局和***、**等人直接结算工程款,是中通四局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等人,而不是富达通信公司。再次,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仅凭据中通四局提供的几张汇给富达通信公司的工程款票据,想当然地认定是富达工程分包了案涉工程,直接判决富达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1)富达通信公司答辩状及庭审中均陈述,因为中通四局作为国企,公司不能直接对个人转账,于是通过富达通信公司过账再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本人也认可该客观事实。(2)富达通信公司在2018年度从中国四通公司承包的有驻马店段的移动线路迁改工程,中国四通公司给其转账汇款,实属正常。不能因工程汇款单推定富达通信公司分包了信阳段的工程,而判决富达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二、退一万步来讲,即便法院判决上诉人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对各自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这必然会导致三方因各自承担的比例份额产生纠纷,进而引发诉讼,增加司法诉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中、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均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就应当按照过错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一句连带责任一笔带过,将造成各方责任分担比例的处于不确定状态。三、被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等人,其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被上诉人中通四局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造成雇员受伤,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而是在“义务帮忙”过程中受到伤害,一审判令***仅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施工人员,所从事的是接送工人的司机工作,有驾照即可上岗,其接工人下班时自愿去帮忙砸电线杆,不是从事雇主**中所雇佣的司机工作,同时也不是雇主或者任何人强行指令其去从事该危险活动,其行为属于“义务帮忙”。被上诉人***本人作为**中所聘用接送工人的司机,冒然从事砸电线杆这一非本职工作,未能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五、一审判决认定“***系城镇户口,居住在河南省召县城内”。该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按城镇标准计算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南召县农村生活、在农村工作,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户籍地为南召县,属于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提供的城郊乡前庄村居住证明以及城郊乡纳入城市规划区的证明无论真实与否,现该居住地未经河南省政府批准予以依法征收,目前现状也属于农村。需要说明的是,城市规划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将规划范围的地区逐步发展成城镇,是对未来的规划,并非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后,就当然属于了城镇。同时,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亦在浉河区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无论是务农还是务工均属于农村。因此,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明确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六、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是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才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当时***的伤残鉴定结果已经作出。之后上诉人不服,申请了对***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先同意,后来不知何故中止了重新鉴定申请,直接下发判决,程序违法。在本案诉讼前,江西求实鉴定所作出的赣求司(2020)医鉴字第1118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该鉴定并存在只告知结果,不论证说明,严重违反了科学性的原则,其做出的鉴定意见主观臆断,缺乏客观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中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递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和有关材料,上诉人在重新鉴定申请上签了字,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并未参加江西求实***定所的鉴定,但一审法院先予以接受鉴定申请,后终止了重新鉴定,直接下发判决,违反相关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2、一审判决***与***、富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者可根据自身过错程度划分比例。3、第四工程局作为总承包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答辩人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5、答辩人系城镇户口。6、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法有效。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 ***辩称,***是在义务帮工中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 **中辩称,***不是因“义务帮忙”受伤,是因为违反了本职工作而受伤,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 河南富达通信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员工,且其受伤是因从事和本职工作不相干的工作导致的,***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意见同上诉意见。 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阳市恒创通信公司述称,本案和我公司无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评残前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后护理费、鉴定费、因鉴定产生的差旅费及食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耗抚慰金各项共计1808228.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812366.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被告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中国移动河南公司与中国通信建设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河南)项目框架协议-信阳项目分包框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公司将信阳市的光缆布放及熔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进行施工。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且相关工程款由被告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公司向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支付后,再由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中,由被告**中负责组织工人开展具体施工工作,被告**中雇佣本案原告***作为司机接送工人。2018年12月21日,被告**中等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等人一起拆卸电线杆,因电线杆突然倾倒,致使原告被电线杆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住院治疗558天,花费医疗费273999.41元,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加强营养,需陪护两人;2、加强四肢锻炼及腰部功能康复锻炼,避免长期卧床并发症;3、根据患者病情,间断应用神经营养药物治疗脑外伤及脊髓损伤;4、定期复查(3个月1次),择期取出内固定装置;5、积极治疗糖尿病、心脏病等原发病;6、不适随诊。经原告***及被告***、**中分别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2020年12月15日江西求实***定中心出具精神医学***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患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构成十级精神伤残;2020年12月23日江西求实***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二)***截瘫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三)***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四)***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营养期评定为8个月。(五)***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评定为一人)。(六)***合理住院天数评定为18个月。(七)***不合理医疗费用核减金额合计为:人民币壹万玖仟零玖拾***角(19096.7元)。以上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9490元、检查费749.5元及因鉴定产生的必要差旅费、食宿费共2209.99元,以上花费共计12449.49元;被告***花费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3999.41元,被告**中向原告支付45000元。 还查明,原告***于1967年12月5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居住在河南省召县城内,其有一子取名***,2007年2月8日出生,案涉事故发生时其年满11周岁。 又查明,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具有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许可及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并未签订雇佣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作为原告***的雇主,未尽到对工人的充分管理义务,明知原告***不具备拆卸电线杆的经验及资质,仍放任其参与拆卸电线杆的工程,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中雇佣从事司机职务,拆卸电线杆并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其在不具备相应的拆卸电线杆的资质和经验的情况下,贸然参与拆卸电线杆的施工工程,超出了其职责范围,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完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其自身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的责任。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公司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再由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又由被告***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中进行具体施工。在上述发包、分包过程中,被告***明知被告**中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其无需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恒创通信公司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故其无需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虽**审中对江西求实***定中心出具的上述两份***定意见书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然该两份鉴定是在一审法院的委托下进行,且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中的重新鉴定申请,对江西求实***定中心出具的上述两份***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九〇医院住院治疗558天,花费医疗费273999.41元,且提供的有住院病历及2张医疗费票据佐证,然经鉴定,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为18个月,不合理医疗费用核减金额为19096.7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8个月,医疗费应为254902.71元。经鉴定,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重度排便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截瘫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营养期评定为8个月,又因原告出院医嘱写明需陪护2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误工期24个月,营养期8个月,评残前护理期24个月,护理人数2人。经鉴定,原告***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故一审法院酌定其评残后护理依赖系数为70%,护理人数1人。原告于1967年12月5日出生,伤残鉴定时其53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90%。原告居住地被规划为城镇地区,有村委会证明和电费缴纳凭证予以佐证,且其从事司机工作,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次子***,2007年2月8日出生,案涉事故发生时其年满11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7年。本次事故系原告在被告**中的雇佣下,开展拆卸电线杆的施工过程中发生,被告**中作为雇主,一审法院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自身未尽到完全的谨慎注意义务,且在不具备相应经验和资质的情况下从事超出职务范围的工作,一审法院酌定对其损失自负3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检查费和食宿费共12449.49元,因该支出系鉴定产生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该请求数额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25490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按50元/天×18月×30天计算;3.营养费4800元,按20元/天×8月×30天计算;4.评残前护理费187432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46858元/年÷12月×24月×2人计算;5.评残后护理费656012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46858元/年×20年×70%计算;6.误工费93716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46858元/年÷12月×24月计算;7.残疾赔偿金625506.12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20年×90%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65031.46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44.91元/年×7年÷2人×90%计算;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800元;11.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必要支出12449.49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87649.78元,故被告**中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91354.846元(1987649.78元×70%),因被告**中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450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3999.41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应为1072355.44元,被告***、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与被告**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赔偿责任人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被告***、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72355.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75元,减半收取10538元,由被告**中、被告***、第三人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226元,由原告***承担3312元。 二审中,**中当庭申请事故发生当天在场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的本职工作为司机,***擅自砸电线杆导致事故的发生。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系**中雇佣从事司机职务,其在不具备相应的拆卸电线杆经验的情况下,贸然参与拆卸电线杆的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中认为***是出于好奇自己主动去砸电线杆与常理不符,**中在二审庭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没有明确表示***未受**中指令去砸电线杆,故原审酌定***个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原审认定***评残后护理依赖系数为70%是否过低的问题,鉴定意见显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考《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系数应当按照80%计算,一审认定70%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的评残后护理费为749728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46858元/年×20年×80%计算)。对于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公司和河南富达通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河南富达通信公司进行施工,河南富达通信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在二审庭审中,河南富达通信公司也承认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公司将工程款打入其公司账户,河南富达通信公司扣除5%的管理费后再转给***,中国通信第四工程局公司在案涉工程发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河南富达通信公司不论是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或是将资质借用给***承揽工程,都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河南富达通信公司承担责任有事实根据。对于***的赔偿标准是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明和**中的询问笔录可知,***近三年一直跟随**中从事司机职业,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有事实根据。对于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鉴定是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中、河南富达通信公司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存在上述四种情况,原审未予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中、河南富达通信公司三方责任承担的问题,因河南富达通信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中,三方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原审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法律判决三方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没有问题,但三方连带责任之后还需要再诉分清各自的责任,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故,根据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综合情况,本院酌定,河南富达通信公司承担2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中承担20%的责任。对于***和**中垫付的费用,原审已经据实扣除,**中认为原审漏算92996.7元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的赔偿总金额为2081365.78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但精神抚慰金责任份额***自身不承担),河南富达通信公司承担420523.2元(2031365.78元×20%+50000元×28.5%);***承担630909.7元(2031365.78元×30%+50000元×43%),扣除***垫付的273999.41元医疗费,***还应支付***356910.3元;**中承担420523.2元(2031365.78元×20%+50000元×28.5%),扣除**中向***支付的45000元,**中还应向***支付37552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356910.3元; 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375523.2元; 四、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420523.2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1元,由上诉人***负担2451元,上诉人***负担4000元,上诉人**中负担4000元,上诉人河南富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李 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