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辖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八仙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阳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报,该公司助理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商业街10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安天平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大河水库岫湖花园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安天平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45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是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收取的是劳务费。因此,双方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专属管辖案件。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的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泰安天平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张,2017年12月4日其与上诉人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泰安市旅游经济开发区4号社区,后因工程款等费用的支付产生纠纷,因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依据相关规定,请求发包人即被上诉人山东泰安天平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涉案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地点、分包范围等内容做了约定,并约定了分包范围包括图纸中土建工程,以及采取包工、包小型机型设备、***、**转材料、包模板工程中的所有材料等内容。因此,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涉案合同的内容来看,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约定的工程地点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唐 娜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宋 杰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