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4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合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山东省青州市******村456号。 原审被告: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八仙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阳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报,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1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所诉的债权数额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证据没有确定具体数额,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债权数额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无法核对的复印件,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该证据的内容看:该证据是**书写,**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该证明中明确写明:“报老板审核为准”,说明**所书写的数额并不能最终确定。***所签字的内容并没有直接审核该债权是否存在,而是写明:“同意华通公司***支付”,可见***签字的目的,并没有审核该债权是否存在,而是让华通公司***支付,因为***签字的目的并不处分自己的权利,而是处分其他人的权利,这种给第三人增加义务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并不关心该债权是否存在。二、***与***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债权属实,也应当由一审***、**承担。***于2017年12月4日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将泰安市旅游经济开发区4号社区一2号车库、4号车库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系***、**的雇佣的工人。***与***、**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了《结算协议》,经过结算,***应当支付工程款1650万元,另外,***、**向***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农工工资。现有证据证实答辩人共计向***、**实际支付16974063元。从支付明细中可以看出:2018年8月份之前,***向***、**共计支付6253981元,此后,直接向工人、班组支付的款项。三、***不构成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虽然***在录音中有过支付该劳务费的承诺,但是,该录音过程,***并不清楚,而且***为了防止***等人上访,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并没有向***明确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不构成债务加入。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即**、***不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仅在工程施工前期受雇于**、***。 华通公司述称,华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一直未向华通公司主张权利,华通公司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在合同范围内并不欠付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1299元及利息损失(以1129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日,被告华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将华通公司中标承包的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四号社区车库及附属工程施工二标段建筑面积40069.3平方米的工程转包给被告***,签约合同价款74085335.73元。2017年12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4号社区—2号车库、4号车库;二、分包范围、方式及劳务分包内容:图纸中土建工程,包括钢筋、模板、砼工、砌体、防水保护墙、焊接、成品保护等;七、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5元×实际建筑面积=总价数;八、付款方式:工程未竣工遇春节,甲方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人工费(单价款额比例划分基础115元/㎡、主体300元/㎡),工程完成10日内甲方给乙方出具结算单并付至总工程款的70%,至2018年10月30日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作为保修款,完成一年内付清……。2019年1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四号社区2号、4号车库》工地结算协议如下:一、按照2017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值为1570万元,(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为乙方包含降水等增补80万元,共计1650万元)。二、工地上由于诸多原因造成乙方为亏损状态,施工人工费、材料费及其他费用对下支付资金缺口较大,该工程结算款另外乙方向甲方借支50万元,用于分批支付农民工工资,此款乙方从甲方的下一个工地施工工程款中归还甲方。” 原告***自2018年3月至2018年9月跟随被告***、**到涉案工地上务工。2018年11月3日,被告***、**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华通大辛庄工地)2018年3月6日-2018年9月28日,中途请假4天总出勤6个月18天,议价10000元/月合计65999元(***仟玖佰玖拾玖元);借支:会计处转34200元、***处500元合计34700元(叁万肆仟柒佰元正),下余31299元(叁万壹仟贰佰玖拾玖元)。证明人**,2018年11月3日。报老板签字认可为准。”该证明下方***签署:同意华通公司***支付***(***认可为其曾用名)。四被告以上述《证明》系复印件均提出异议。2019年1月30日,被告***通过其财务人员***账户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 原告主张其前期受***、**雇佣,因***、**发放工资不及时,后又受雇于被告***,并由***向其发放工资。***、**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但在庭审中自认与***“一直到工程完工没有解除施工合同”。***认可原告受雇于***、**,不认可其本人雇佣过原告。***主张,前期是把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再由他们向工人发放,后因二人发放工资不及时,2018年6月以后在经***、**同意后,由***代其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 ***主张与另案原告***、***等人曾于2019年12月20日打电话给***索要工资,***在电话中承诺“你们的钱,年前给你们一半,早晚得给你们,我交接交接,如果拨了款,我全部给清你们。”***对上述录音内容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承诺系为了避免信访应承、敷衍***、***、***等人。***主张其已经向被告***、**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俊豪劳务资金支付明细表》以及通过***向***等人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等,用于证明已经付清结算款等计1697.063万元。明细表中有***向***、***、***等50余人支付工资的时间、金额等内容。***、**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每次收取***的款项均有收据,结算1650万元,***仅支付了800余万元;只认可附有***、**出具了收据的付款项,对明细表中向***、**、***、***等支付的工程材料款,以及***、***、***等人零工工资不认可。经审核***提交向***等人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付款相对方计56人,时间在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之间,其中含2019年1月30日向***付款20000元,2019年7月以后再无直接付款记录;根据《俊豪劳务资金支付明细表》记载,此后,2019年12月31日“甲方代付***木工组人工费35万元”。***主张,华通公司尚欠付其工程款1000余万元。华通公司主张其已经向***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程建设领域中因欠付农民工工资发生的劳务合同纠纷。在案涉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系受**、***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与***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欠付***工资的数额;三是***与华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现针对案件中存在的焦点问题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与***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首先,***不认可其曾雇佣过原告,原告及**、***主张后期原告与***形成雇佣关系的主要理由,是***后期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在该背景下,由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直接向农民工代发工资是建筑领域的常态,原告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其曾受雇于***的证据,原告关于其后期受雇于***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结合***、**在庭审中“一直到工程完工没有解除施工合同”的陈述,应认定***与***、**直至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二、***、**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提交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并主张其于2019年1月向被告***催要工资款时,已将该证明原件交给了被告***。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对***提交的《俊豪劳务资金支付明细表》中关于支付给***等人的款项均认可及***于2019年12月20日找***索要工资款时,***承诺清偿的事实;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关于“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交上述《证明》复印件后,被告应当提供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但***、**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已向原告付清了劳务款,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可以认定截至2018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1299元,后被告***向原告代付20000元,下欠劳务费11299元未支付。故应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11299元。关于被告认为**签署的意见是“报老板签字认可为准”,进而主张劳务费数额未确定。一审法院认为,**系受雇于***,在未特别声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就是**的“老板”,***已经在《证明》上签字,故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已经确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华通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在***、**组织劳务作业人员施工期间,***直接向被告***、**雇佣的务工人员支付工资,在务工人员索要工资时,被告***亦承诺会付清拖欠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被告***加入了***、**对***之债务,原告要求***承担劳务费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主张其承诺系应付信访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主张已经付清工程款,但***、**仅认可其出具收款收据的金额,且***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19年7月后,未再向原告或***、**付款,该事实与其2019年12月20日的电话中关于“你们的钱,年前给你们一半,……如果拨了款,我全部给清你们”的表述不一致。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结清了工程款,更不能证明向***付清了工资。原告***要求***对***、**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第724号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华通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又分包给**和***,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已足额向***支付劳务费,华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结清了工程款,华通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对原告工资的清偿责任。故***要求华通公司对***、**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华通公司、***均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华通公司或***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追偿。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29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12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应支付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在二者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明》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明显示系***、**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所出具,***、**二审中对该证明亦明确认可,***对该证明所载被上诉人劳务费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明并结合该证明出具后***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的事实,认定尚欠劳务费数额正确。本案中,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自华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应该对涉案劳务费的支付直接负责。且在被上诉人等人向***索要劳务费时,***亦承诺付清尚欠劳务费。因此,***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清偿责任正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