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2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太平村南岭,组织机构代码:91371202782312227M。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八仙桥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91370921766663940C。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2民初14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依法裁决撤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202民初14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决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协议纠纷案件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山东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山东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联系泰安市宁阳县人民医院医技楼及病房楼项目,与被上诉人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山东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定做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墙板,总金额为1040000元。付款方式为定做方分批付款、分批发货……。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加工定做合同等诉讼事由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但承揽合同的相对人是被上诉人山东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且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定做方分批付款、分批发货……,付款义务人为被上诉人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且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结清货款。以承揽合同纠纷诉讼上诉人***无法律依据。
2015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且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被上诉人山东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背上述几项协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所在地的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作为适格被告的案由应为合作协议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民诉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属有明确约定的裁决管辖法院,上诉人***所在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上诉人山东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属规避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望贵院依法审查,将该案移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2015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山东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承揽方山东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为莱芜市莱城区,故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015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甲方山东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违背上述几项协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的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裁决。”故上诉人***居住地的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也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山东海靓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选择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