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3民初299号
原告:泰安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新城路002号1幢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92461955G。
法定代表人:张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东,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汶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552216897E。
法定代表人:董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泰安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建工公司)与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消防工程款380628.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违约金为19371.21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邮寄费。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诉讼请求为:按照欠款数额的30%计93188.64元(310628.79元×3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4年11月11日经自动消防系统基数检测合格。2014年11月20日,消防工程验收备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第三天支付工程款,截止2019年12月27日仍欠380628.79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特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润东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润东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山东省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原件一份、《润东新天地B座消防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航宇基审字(2017)第038号}原件一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曾为被告施工,工程现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润东公司(甲方)与原告泰安建工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润东公司开发的润东新天地B座中的集中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灭火栓系统交由泰安建工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1>B座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完成总造价包死计:128万元(壹佰贰拾捌万元整),含预埋工程部分14万元(壹拾肆万元整);该款已支付常州消防公司,本合同实际总造价计:1140000元(壹佰壹拾肆万元整)。本价格为含税价,每次拨付工程款时由乙方开正式发票交甲方财务后付款,工程内容如有变更有甲方出具签证确定;<2>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实际工程款总额的50%计570000元;<3>1至3楼兴业银行办公部分消防工程竣工并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实际工程款总额的70%计228000元;<4>大楼整体消防工程竣工并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实际工程款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日满2年后根据工程质量情况返还。第七条约定,消防设施安装质量通过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检测并经公安消防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为标准。第九条约定,甲方责任: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合同款,每日按工程造价的0.3%向乙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泰安建工公司即组织进行现场施工。
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润东公司委托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检测。2014年11月11日,该服务中心出具《山东省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一份,载明:经检测,该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供水系统、消火栓、消防炮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加压送风系统、机械排烟系统、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系统、消防应急广播系统、消防电话系统、消防电梯已达到标准DB37/242-2008《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检验评定规程》要求,判定合格。2014年11月20日,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在泰安市备案登记。
2017年3月20日,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润东公司的委托就润东新天地B座消防工程即涉案工程出具航宇基审字(2017)第038号结算审计报告书一份,载明审核结果为涉案工程送审工程结算造价为1438042.06元,审定工程阶段结算造价为1302628.79元。原告泰安建工公司、被告润东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
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17日分五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92000元,剩余工程款310628.79元未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润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杰称,对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需核实,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说明或证据。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剩余工程款,2020年1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泰安建工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建筑消防设施施工、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器材等,有承接涉案工程施工的资质。
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建工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并与被告润东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且已在泰安市进行备案登记,被告润东公司理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款,被告委托山东航宇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予以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02628.7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92000元,剩余工程款310628.79元尚未支付。被告润东公司辩称,需与财务核实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其未能提交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证明或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310628.7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按照欠款数额的30%计93188.64元(310628.79元×30%)计算,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0628.79元;
二、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3188.64元;
三、驳回原告泰安建工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泰安润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新
审判员 张卫华
审判长 阚洪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倩
书记员贺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