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鑫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525民初2444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河南鑫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然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爱民路幸福佳园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MA462AAR2U。
法定代表人:*金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鑫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公司对外进行沙场劳务投标,原告通过农行转账向被告交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承诺不管原告是否中标,所交的保证金在一个月内退还。现被告不守信用,始终以各种理由没有退还原告的保证金。
被告鑫然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案外人***委托打入***打入我司的,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与我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2.该笔款项是***委托他人打入公司,未中标后,我司又按照潘孝的要求将款项退入其儿子***的银行账户。
审理中,案外人***向法庭提供《说明》证明:2019年7月26日我本人安排***往鑫然公司打入投标保证金壹拾万元,后来未中标,鑫然公司将保证金打入我指定的***账户。此事与鑫然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向被告公司交纳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是***,案外人***又证明是其安排***向被告公司转入10万元保证金,投标失败后,被告公司已经将上述10万元转入其指定的***账户。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争议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与被告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代志娟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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