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亿鼎生达医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82民初968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固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亿鼎生达医疗有限公司,住所: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万建平,系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河南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
法定代表人:李金俊,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亿鼎生达医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州市亿鼎生达医疗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汝州市生达肿瘤医院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63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9年4月25日计算到2019年11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起66150元(工程款、临建费、工程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及损失零星主张)。二、被告汝州市亿鼎生达医疗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汝州市亿鼎生达医疗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汝州市生达肿瘤康复医院工程建设项目,交由被告河南冠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内管网、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的施工队具体施工建设。但在签订合同时,由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河南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9年2月22日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并约定:项目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工程范围、合同结算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及退还、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保证金,并具体进行施工建设。但由于被告原因造成该工程项目现全面停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前期投入巨大,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施工人员从施工开始至今已经将近9个多月,而工资及生活费均分文没有得到偿付,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无果,无奈特提起民事诉讼。因被告对工程款、临建费、工程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及损失存有争议,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于没有争议的履约保证金63万元予以主张。以上事实,由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等证据为凭。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承建涉案工程,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久拖未付,没有道理。依据《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汝州市亿鼎生达医疗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告对工程款、临建费、工程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及损失存有争议,原告特变更诉讼请求,对于没有争议的履约保证金63万元予以主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法律关系,因此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中要求依法判令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汝州市生达肿瘤医院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无效,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能提起该种诉讼请求。我公司并未收取原告诉称的63万元履约保证金。二、该工程是刘孝富与桂芳友二人承建,桂芳友在2019年12月24日到汝州市人民法院就该项目的承建情况进行了说明,该说明中桂芳友明确表示保证金均系其个人收取,因此,如原告所主张保证金退还应当向桂芳友主张,而非我公司。三、我公司并未承建河南生达肿瘤康复医院总项目,我公司是受到桂芳友、卢俊玉的欺骗签订了虚假的劳务合同,而桂芳友与卢俊玉借此合同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涉及刑事犯罪,桂芳友的诈骗行为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我们希望法庭能够将本案相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刑事立案。只有刑事处理结果查明事实后,才能厘清民事法律关系。
被告汝州市亿鼎生达医疗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汝州市生达肿瘤医院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合作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以河南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与被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工程面积的计算规则、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汝州市亿鼎生达医疗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汝州市生达肿瘤康复医院工程建设项目,交由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的施工队具体施工建设。原告已经施工至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即4层以下以结构主体封顶为付款节点,按现有工程量的预埋付给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80%。现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拖欠原告电气工程款261415.88元,给排水工程款53975.43元,被告应当以应付工程款为基点,按合同约定的延迟支付,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
证据二:收到条3张五份。证实原告按合同约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63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返还款项的利息(月息1.5%),截止起诉之日应付利息75600元。
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发包方及承包方分别是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现在第三人河南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到庭,无法核对合同的真实性,且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订人桂芳友并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的28页按照约定应当附有乙方当事人李光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应当有授权委托书,该合同并没有。因此,对于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工程合作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5日,与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2019年2月22日有明显的冲突现象,即表明***与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晚于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合同,因此,我们对于工程合作合同的真实性存疑。被告对于两份合同均存疑,因此对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并不认可。对于转账明细卡号为62×××12该账户的所有人为李艺波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其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卡号为62×××79户名为***的账户虽然有两笔款项打入我公司,但***明确知道该笔款项实际只是走我公司过账,该笔款项最终支付给桂芳友。银行卡号为62×××74户名为***的账户其主张的3万元的支出在交易明细中明确可以看出,其实际支付给桂芳友,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中信银行转账可以看出***是明知所谓的工程履约保证金都是支付给桂芳友的。
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出示。
被告汝州市亿鼎生达医疗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据以上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2月22日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河南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汝州市朝阳路以北新207国道东的汝州市生达肿瘤医院项目内管网、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第三人河南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1月8日,工程范围为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包含1#、2#、3#、5#、6#、7#楼及雨污水管网、汝州市生达肿瘤医院全部水电(含精装修水电、洁具、总平水电、灯饰、灯具)范围内的所有水电工程,总建筑面积约(9000)平方米。同时合同对结算、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及规范、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桂芳友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第三人河南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通过其妻李艺波的账户向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于2019年3月1日通过其妻李艺波的账户向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8万元、于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5万元、于2019年3月20日向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于2019年4月3日向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共计63万元,于2019年4月23日给桂芳友转款3万元。2019年4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河南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挂靠第三人河南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汝州市生达肿瘤医院项目工程建筑劳务大清包施工,工程名称为汝州市生达肿瘤医院项目内管网、水电安装,由原告***自费运作,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及一切费用开支均由原告***自行安排处理,第三人河南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除收取工程的管理费及合同规定的责任外其它概不过问及负责,第三人河南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收取0.4%的管理费。原告***带领施工人员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后,该工程一直停工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汝州市生达肿瘤医院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63万元及利息,被告汝州市亿鼎生达医疗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挂靠第三人河南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汝州市生达肿瘤医院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借用河南鑫然建筑劳务公司的资质、被告河南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允许***使用其企业的资质证书,以其名义与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承揽工程,违反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自己和妻子李艺波的账户向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的63万元款项,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予以返还给原告***。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汝州市亿鼎生达医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南鑫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汝州市生达肿瘤医院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无效。
二、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款6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河南冠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克
审 判 员  张建明
人民陪审员  蔡曙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