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南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502民初7329号
原告:河南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耀路与西关北街交叉口向北200米龙韵花园南三排中间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3577392P。
法定代表人:邵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桥(特别授权)、钱娜(一般授权),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林华,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贵旭(特别授权),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被告高林华所在村委会推荐。
原告河南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林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娜,被告高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幸贵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原告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部分包给案外人单东虎并与其签订了《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后单东虎又自行联系被告、案外人韩保其在涉案工程上一起做工。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单东虎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的性质是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该合同规定:”单东虎施工中出现的损失,由单东虎自行负责,单东虎可以自由安排人员,施工不符合要求造成的修复和返工损失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案外人单东虎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只是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体现,约束的是原告与案外人单东虎两者之间,不能约束其他人。所以不能因为被告是单东虎联系到该工地做工,就自然可以将单东虎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套用到被告身上。原告认为,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承担被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属于裁决错误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且七劳仲字(2017)156号仲裁裁决书的各项赔偿费用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工资为4000元每月,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按照本人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工伤各项赔偿。同时,护理费支付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裁决明显错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高林华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9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的毕生高速2标2#梁场工地从事张拉、压浆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2014年1月5日早上10点左右,被告在工地上正常工作压浆时,压浆管道突然爆裂,水泥浆爆出喷射到被告的眼睛里面,出现事故后,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且否认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因被告父母早亡,家庭困难,根本无钱医治,导致被告仅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三天就被迫出院,因医治不及时,被告左眼失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经过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七劳仲字[2014]20号》裁定书确定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却无理取闹、百般抵赖,随后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断复议、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本案从被告发生事故至今,已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劳动仲裁等程序,共有七劳仲字[2014]20号、七劳仲字[2014]57号、[2014]黔七初字第1410号、[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00号、[2015]黔方行初字第113号、[2016]黔05民再43号、(2017)黔05行终88号、七劳仲字[2017]156号等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结果均显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七劳仲字[2017]156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定的赔偿费用合理合法。该仲裁书系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所作,因此该仲裁书合法有效。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立即执行七劳仲字[2017]156号仲裁裁定书的内容。事故发生至今,经各单位出具的众多法律文书均显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仍然不断提起诉讼故意拖延诉讼期限,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判原告立即执行七劳仲字[2017]156号仲裁裁定书的内容。综上所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恶意拖延诉讼期限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分析与认定: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医院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单东虎的案件事实,但是,因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达不到原告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被告工伤赔偿金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七劳仲字[2014]20号裁决书、七劳仲字[2014]57号裁决书、(2015)黔方行初字第113号裁定书、(2015)黔方行初字第113-1号裁定书、(2015)黔方行初字第113号判决书、(2017)黔05行终88号判决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1410号判决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00号判决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221号裁定书、(2016)黔05民再43号判决书,毕人社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七劳仲字[2017]156号仲裁裁决书,因上述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河南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从事建筑劳务施工的企业,其承包了毕生高速第2合同段的工程劳务。之后,原告又将毕生高速2标2#梁场的T梁的穿钢绞线、张拉、压浆、提梁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单东虎。单东虎承包上述工程后,招用被告高林华在该工地施工。2014年1月5日,被告高林华在原告的生机高速2标2#梁场工地压浆时,因压浆管道突然破裂,喷出的泥浆导致其左眼受伤。随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4月21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1月25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陆级。2017年8月4日,被告高林华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河南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七劳仲字[2017]156号裁定: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54元÷12个月)×16个月=5447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29元÷12个月)×26个月=117496.1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29元÷12个月)×26个月=117496.17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元/天×5天=50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元/天×5天=500元;6.鉴定费:320元;7.医药费:3000元。以上1-7项合计:293334.34元。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仲裁裁决,并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七劳仲字[2017]156号仲裁裁定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立即执行七劳仲字[2017]156号仲裁裁定书的内容。
另查明,2014年6月4日,根据高林华申请,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仲字[2014]57号裁决,高林华与河南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河南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黔七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高林华与河南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0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1221号裁定,指令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6)黔05民再43号民事判决,维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被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劳社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河南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单东虎,被告系单东虎自行招用的人员,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单东虎,对单东虎招用的被告高林华在从事分包业务时因工受伤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都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标准依据,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以受伤前毕节地区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高林华工伤赔偿项目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6年毕节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高林华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中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高林华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54元÷12个月)×16个月=5447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229元÷12个月)×26个月=117496.1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229元÷12个月)×26个月=117496.17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元/天×5天=50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元/天×5天=500元;6.鉴定费:320元;7.医药费:3000元。以上1-7项合计:293334.34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林华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费、医药费共计293334.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南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浩然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聂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