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1民初868号
原告:赵小军,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河南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达劳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耀路与西关北街交叉相北200米龙韵花园南三排中间户。
法定代表人:邵学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小军诉被告河南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军与被告河南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原告给付拖欠的倒梁劳务费共计293275.2元,逾期利息4677.74元;2.赔偿误工损失23200元;上述合计321152.9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中交第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G1816乌海玛沁国家高速公路景泰至中川机场段土建工程JZ05合同段项目的劳务工程签订《桥梁架设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架梁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算起18个月为限,工期单价按130元/方计算,包括预梁车间到存梁区的倒梁费用在内的劳务费,按照工程实际方量计算支付劳务费,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施工过程中误工、停工的按照当地机械租赁价格及每天的台班费给乙方赔偿。合同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合同。2018年10月5日,被告以梁场现有存梁场地不够用需要二次倒梁为由电话沟通,要求原告在架梁工程以外增加二次倒梁工程,即从预制梁场倒运至项目部指定的服务区存梁区,倒梁单价计价方式与架梁单价一致为130元/方。2020年1月22日,原、被告进行总方量计算,双方对架梁方量2943.64方、倒梁方量3075.4方认可,但对倒梁单价发生争议,原告认为是130元/方,被告认为是70元/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520000元,剩余拖欠至今未付。另2019年3月13日,原告因架梁合同外施工倒梁费用30800元,2019年5月5日因箱梁平面偏移与背墙无关造成误工9600元,2019年6月4日因梁板端头问题扣除梁场误工13600元。
鑫邦达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倒梁费及利息,答辩人无理由向被答辩人支付误工损失,请求驳回。被告与赵小军于2018年5月签订的桥梁架设运输合同,架梁款已结清,不存在拖欠与违约。被告与赵小军不存在倒梁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其倒梁,原告单方面要求倒梁和架梁一个单价(130元/方),被告并未答应其要求。赵小军总架梁方量2943.64方,总倒方量3075.4方,双方均认可。总架梁款2943.64方×130元/方=382673元,总倒梁款3075.4方×70元/方=215278元,总工程款合计597951元。扣除罚款3000元,已经支付的520000元,被告只欠其71951元,工程款到位后被告会给原告支付。2020年3月24日-29日,被告公司员工带领五名工人去拆除属于被告公司的两台16吨龙门时,赵小军用车堵住大门,扣押被告公司财产,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误工费及机械台班费10000元,并不得阻止被告公司拆除财产。
本院经审双方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鑫邦达劳务公司与赵小军签订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G1816乌海至玛沁国家高速公路景泰至中川机场段土建工程JZ05合同《段桥梁架设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本项目G1816乌海至玛沁国家高速公路景泰至中川机场段土建工程JZ05段,起讫位于兰州市永登县,终点位于兰州市永登县,线路长度16.379KM内的617片桥梁的架设及运输,架梁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算起18个月为限。运输及架设按图纸设计方量计算,单价为130元/方,包括倒梁车间到存梁区的倒运梁的费用在内劳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总架梁方2943.64方。之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在架梁合同之外增加倒梁工程量,庭审中双方对倒梁方量确认为3075.4方,但对倒梁单价双方各持己见。鑫邦达劳务公司已支付给赵小军劳务费5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小军和鑫邦达劳务公司对赵小军已完成的架梁方量2943.64方、倒梁方量3075.4方、架梁单价130元/方均无异议,仅对倒梁单价有争议。但双方针对倒梁未签订书面合同,赵小军主张倒梁按照130元/方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录音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倒梁单价为130元,赵小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倒梁单价应以被告自认的每方70元计算,倒梁工程总量为70元/方×3075.4方=215278元。架梁、倒梁工程量合计597951.2元,扣除鑫邦达劳务公司已支付的520000元及原告认可的罚款3000元,鑫邦达劳务公司还需向赵小军支付工程款74951.2元。对于赵小军主张的误工损失、合同外倒梁费用,庭审中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并没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损失的真实性以及与被告的关联性,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参照双方签订的《桥梁架设运输合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桥梁架设运输合同中双方删除了违约金利息的约定,并注明以实际工程款到位为准,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鑫邦达劳务公司答辩时提出的要求赵小军支付误工费和台班费10000元、不得阻止其拆除鑫邦达劳务公司财产的主张,因鑫邦达劳务公司未提出反诉,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小军支付倒梁劳务费74951.2元。
二、驳回原告赵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59元,原告赵小军负担2345元,被告河南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党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