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8601民初97号
起诉人: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白沙湾。
法定代表人:朱水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谨,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2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起诉人支付货款628405.94元;2.判令诉讼费由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电缆,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交付了共计价值3142029.59元的电缆,并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签订《深圳国际会展中心配套市政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现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2513623.65元货款,尚欠628405.94元,经催讨后仍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七)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和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深圳国际会展中心配套市政工程并非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物亦非铁路设备、设施,起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起诉人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深圳国际会展中心配套市政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由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杨才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人哲
书 记 员 陈玉洁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