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白沙湾。
法定代表人:朱水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沿海绿色家园发展(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徐红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电缆公司)、沿海绿色家园发展(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不当判决并依法驳回晨光电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晨光电缆公司承担。上诉标的额:103918.37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环宇建设公司履行晨光电缆公司的103918.37元欠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12月15日,环宇建设公司、晨光电缆公司以及沿海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电线电缆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所有货款均应由沿海公司直接支付给晨光电缆公司。同时,沿海公司也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给晨光电缆公司货款415673.41元,占货款总额519591.78元的80%。晨光电缆公司诉请的剩余货款给付义务也应由沿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却认为晨光电缆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环宇建设公司就沿海公司未履行的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沿海公司一审法院却未采取任何责任认定。一审法院开庭时对环宇建设公司与晨光电缆公司、沿海公司三方签订的《电线电缆供货合同》予以采纳,判决时却以未明示环宇建设公司为债务人等理由直接予以无视。本案中,关于沿海公司付款的约定并无沿海公司代替环宇建设公司成为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首先,晨光电缆公司与沿海公司在《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已经签字并履行,不存在未明示或者未明确接受的情况;其次,《民法典》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存在明显不公。《电线电缆供货合同》第八条8.1项:甲方(环宇)不可撤销地一次性授权丙方(沿海)将本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乙方(晨光)的货款直接给付乙方,乙方收到相关款项即表明甲方收到丙方的相关工程款,乙方收到相关款项也表明甲方履行相关付款义务。三方约定,由沿海公司省去向环宇建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直接向晨光电缆公司去支付。晨光电缆公司仅起诉环宇建设公司,一审法院全部予以支持的做法,属于晨光电缆公司与沿海公司之间恶意串通,违反合同约定,并且增加诉累。二、本案基于新证据新理由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一审过程中,由于环宇建设公司基于《电线电缆供货合同》的付款责任发生转移,环宇建设公司无付款义务,并且沿海公司已经履行80%绝大部分欠款的情况下,环宇建设公司不作为债务人而无权提出诉讼时效。但是一审法院忽视了三方签订《电线电缆供货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作出环宇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错误判决,导致环宇建设公司必须提出诉讼时效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晨光电缆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在2011年签订《电线电缆供货合同》后从未向环宇建设公司索要欠款,已过去十年之久,超过三年法定时效的规定,因此环宇建设公司不应向晨光电缆公司支付欠款。综上所述,鉴于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环宇建设公司合法的权益,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驳回晨光电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晨光电缆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沿海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晨光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环宇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晨光电缆公司货款10391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环宇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宇建设公司因工程建设所需向晨光电缆公司采购电线电缆,晨光电缆公司与环宇建设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沿海公司代环宇建设公司向晨光电缆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晨光电缆公司向环宇建设公司交付了金额为519591.78元的电线电缆。沿海公司代环宇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415673.41元货款,环宇建设公司尚欠晨光电缆公司货款103918.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晨光电缆公司要求环宇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03918.37元的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晨光电缆公司与环宇建设公司、沿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由沿海公司直接向晨光电缆公司支付货款,该条文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现沿海公司已经履行了415673.41元,还有103918.37元未履行,属于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因此,晨光电缆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环宇建设公司就沿海公司未履行的部分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环宇建设公司称案涉合同中环宇建设公司的付款责任已经转移给沿海公司,环宇建设公司不需要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付款义务的转移,需要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时晨光电缆公司应明确表示接受。本案中,关于沿海公司付款的约定并无沿海公司代替环宇建设公司成为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且晨光电缆公司也并未明确免除环宇建设公司的付款责任,因此该约定仅构成沿海公司履行的情形,不构成债的转移,故一审法院对环宇建设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03918.37元。以上款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环宇建设公司提交其与沿海公司的工程结算书,用于证明案涉电缆电线合同采购方应为沿海公司,沿海公司作为甲方供材,在和环宇建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已对该笔款项予以扣除,本案付款义务已转移到沿海公司。晨光电缆公司质证认为:该工程结算书系环宇建设公司与沿海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沿海公司质证认为: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待证,根据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沿海公司为见证方,非供货合同的主体,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工程结算书系环宇建设公司与沿海公司工程结算时的约定,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环宇建设公司应否给付晨光电缆公司剩余货款103918.37元;2.晨光电缆公司的诉求是否经过诉讼时效。
关于环宇建设公司应否给付晨光电缆公司剩余货款103918.37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三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该采购合同第一条合同主体1.3约定“丙方(沿海公司)是……并根据甲方(环宇建设公司)的委托向乙方(晨光电缆公司)直接付款,丙方不是本合同的采购当事人,甲方、乙方因采购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由甲方和乙方自行解决,如需要,丙方可协调”,该款明确约定以沿海公司之名的付款系三方协议中约定环宇建设公司委托沿海公司的委托付款行为,付款义务责任主体为环宇建设公司,且一审中晨光电缆公司明确不要求沿海公司承担责任,在沿海公司不再继续履行给付拖欠采购合同尾款义务时,一审法院判令采购合同需方环宇建设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环宇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环宇建设公司与沿海公司的工程结算,其中有关电线电缆款项的约定系双方工程结算时的约定,不能据此免除环宇建设公司向晨光电缆公司的付款义务,环宇建设公司与沿海公司就该笔款项如有争议可另诉解决,环宇建设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晨光电缆公司的诉求是否经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环宇建设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未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期间提交了作为新证据的工程结算书,无法证明晨光电缆公司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故环宇建设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2378.37元,由上诉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新生
审判员  全丽红
审判员  郑 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洪佳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