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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2民初3693号
原告: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白沙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45066803。
法定代表人:朱水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谨,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野,男,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10月14日、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17486.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17486.1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0年9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日,暂计为112225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18635.1元(6217486.19-431282.93-67568.16)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1863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合同约定的逾期天数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原告和被告共签订7份《电线电缆采购专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共计货款50893594.39元的电线电缆。现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0826026.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67568.16元货款的发票未开。被告已支付44676108.2元,扣除另行主张的67568.16元及431282.93元,尚欠原告货款5718635.1元,由此成诉。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在2019年2月支付的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不知道原告有无领取;根据被告审核,被告欠原告货款是3440454.96元(扣除2019年2月的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3.85%计算,对利息起算时间也有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有:
证据一、电线电缆采购专用合同(福州工程)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要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653085.05元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二、电线电缆采购专用合同(成都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要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7987003.34元。
证据三、电线电缆采购专用合同(合肥工程)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证明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要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17804323.01元。
证据四、电线电缆采购专用合同(绵阳工程)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要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10346131.95元。
证据五、电线电缆采购专用合同(绵阳工程)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要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7035482.88元
上述原告开票金额为50826026.23元,未开票金额为67568.16元。
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证明机关、事业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证据七、国家税务局丰台区分局出具的统计表1份,证明14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其中1份发票(发票编号为20792958,价税金额为4559899.27元)没有抵扣认证。
证据八、电线电缆采购专用合同1份、送货单11份、清单、发票,证明虽然该发票被告还没有在税务局认证,但原告根据合同单价和送货单上的数量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559899.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为20792958)。
证据九、网页截图,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792958),原告已经向平湖市税务局认证。
被告质证认为,对7份合同无异议,15份发票不清楚。证据六是在2020年7月发布的,而原、被告工程是在此之前,根据规定应按LPR3.85%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在9月1日起算利息有异议,与原告承诺不符,而且未到合同质保期,利息不应支付。对证据七至九,发票金额50826026.23元无异议,对送货金额50893594.39元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核对交易金额,双方确认以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金额50826026.23元为双方交易的金额。双方不一致的地方是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44676108.2元,扣除另行主张的67568.16元及431282.93元,尚欠原告货款5718635.1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在此基础上应还扣除原告领取的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货款以及信用证贴现278180.1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原告和被告共签订7份《电线电缆采购专用合同》。该7份合同付款时间具体不一致,大致为:1.合同无预付款;2.过程付款比例:每批次到货后一个月内付到该批次的70%;3.到货后6个月内付款至该批次的95%;4.留取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工程项目整体竣工后二年)满后45天一次性无息支付。5份合同约定工程货款支付采用网银汇款的方式,编号为CP009EF-10的合同约定工程货款支付采用网银汇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信用证或保理业务的方式,编号为H7-XHZX-A625-2018-0078的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应以票据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共计货款50893594.39元的电线电缆。现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0826026.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67568.16元货款的发票未开,被告已支付44676108.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67568.16元及431282.93元的货款在本次诉讼中扣除,另行主张,故被告尚欠货款5718635.1元未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欠原告货款5718635.1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扣除信用证贴现278180.14元和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本院认为,信用证贴现是指把远期票据变成现金的一种行为,在变现过程中,信用证贴现方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给银行。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信用证贴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同理,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交付原告2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请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交付货物及工程项目整体竣工的具体时间,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1863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5718635.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78元,减半收取315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589元,由原告负担2936元,被告负担33653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林金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丽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