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4民初3953号
原告: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白沙湾。
法定代表人:朱水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沿海绿色家园发展(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徐红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电缆公司)诉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建设公司)、沿海绿色家园发展(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被告环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义、被告沿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光电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环宇建设公司立即支付晨光电缆公司货款103,91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环宇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环宇建设公司因工程建设所需向晨光电缆公司采购电线电缆,晨光电缆公司与环宇建设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晨光电缆公司向环宇建设公司交付了共计货款519,591.78元的电线电缆。现晨光电缆公司已经向环宇建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9,591.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环宇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415,673.41元货款,尚欠晨光电缆公司货款103,918.37元。晨光电缆公司多次催讨,环宇建设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因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环宇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晨光电缆公司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应由沿海绿色家园发展(鞍山)有限公司承担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应驳回晨光电缆公司的诉请。2011年12月15日,环宇建设公司、晨光电缆公司以及沿海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电线电缆供货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1.2项之约定,晨光电缆公司是沿海公司的集中采购供货商并签订框架协议,也就是该合同是晨光电缆公司和沿海公司双方协商好后,环宇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动接受合同条款。根据该合同第八条有关付款的约定,所有货款均应由沿海公司直接支付给晨光电缆公司,无需通过环宇建设公司之手,同时也视为沿海公司支付给环宇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并在工程决算时直接纳入已付工程款范围。同时,沿海公司也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直接支付给晨光电缆公司货款415,673.41元,占货款总额519,591.78的80%,晨光电缆公司诉请的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也应由沿海公司承担,与环宇建设公司无关。
沿海公司辩称,沿海公司没有代替环宇建设公司成为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沿海公司不再代为履行支付货款后,晨光电缆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环宇建设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沿海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环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电线电缆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环宇建设公司因工程建设所需向晨光电缆公司采购电线电缆,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环宇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晨光电缆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在第一条和第八条已经明确约定晨光电缆公司是沿海公司的采购供应商,并且签订框架协议,晨光电缆公司提供的所有商品均是由沿海公司使用,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环宇建设公司不可撤销的授权,沿海公司将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由沿海公司直接给付晨光电缆公司,并作为沿海公司向环宇建设公司支付的施工工程款。是三方已经达成的共识,合法有效。因此该供货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已经变为沿海公司,而不是环宇建设公司。沿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发票一份,拟证明晨光电缆公司向环宇建设公司交付了共计货款519,591.78元的电线电缆,现晨光电缆公司已经向环宇建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9,591.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环宇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是我们公司没有收到该发票。即使该发票是开具给我公司,也是合同约定的发票开具方式,与付款不发生关系,因为付款三方已经作出特殊约定。沿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付款记录一份,拟证明现环宇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415,673.41元货款的事实。环宇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恰恰能证明晨光电缆公司与沿海公司按照三方协议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上述415,673.41元均由沿海公司直接垫付给本案的晨光电缆公司。凭证中虽有手写部分,是晨光电缆公司自己注明,但并不能证明是环宇公司付款。沿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环宇建设公司和沿海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环宇建设公司因工程建设所需向晨光电缆公司采购电线电缆,晨光电缆公司与环宇建设公司签订《电线电缆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沿海公司代环宇建设公司向晨光电缆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晨光电缆公司向环宇建设公司交付了金额为519,591.78元的电线电缆。沿海公司代环宇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415,673.41元货款,环宇建设公司尚欠晨光电缆公司货款103,918.3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晨光电缆公司要求环宇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03,918.37元的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晨光电缆公司与环宇建设公司、沿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由沿海公司直接向晨光电缆公司支付货款,该条文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现沿海公司已经履行了415,673.41元,还有103,918.37元未履行,属于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因此,晨光电缆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环宇建设公司就沿海公司未履行的部分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环宇建设公司称案涉合作中环宇建设公司的付款责任已经转移给沿海公司,环宇建设公司不需要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辩解,本院认为,合同付款义务的转移,需要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时原告应明确表示接受。本案中,关于沿海公司付款的约定并无沿海公司代替环宇建设公司成为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且晨光电缆公司也并未明确免除环宇建设公司的付款责任,因此该约定仅构成沿海公司履行的情形,不构成债的转移,故本院对环宇建设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03,918.37元。
以上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楠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人民陪审员 龙旭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