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5民初15791号
原告: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白沙湾。
法定代表人:朱水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瑾,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飞,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晨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晨光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双方共签订6份《电线电缆采购专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共计43 859 905.69元的电线电缆,现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3 790
543.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 69 362.34元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现被告已经支付了 33
071 908.25元,尚欠原告货款10 787 997.44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 787 997.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中建一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被告中建一局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地点需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无法确定北京市大兴区与争议有任何实际联系,故双方的约定管辖条款应属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会芳
二○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佳